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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蒋海军、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6-7-27 19:58:02  来源:重庆高院知识产权庭(2006/0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陆中,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

    负责人杨友志,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礼东,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55号3单元3—3号。

    委托代理人叶茂,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都市花园中路72号2—3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42-146号金利商业大厦7楼7A室。

    授权代表连君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服装工业城一栋。

    法定代表人连君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彬,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马坝村41号。

    委托代理人林祖峰,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福建) 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以下简称万鞋服商城)、被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香港)公司)、被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被上诉人蒋海军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九牧王(福建)公司、万鞋服商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九牧王(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毛陆中,万鞋服商城的委托代理人代礼东、叶茂,九牧王(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彬、张利,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林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牧王(福建)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其产品销售范围为中国大陆境外。199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九牧王”拼音、中文组合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0123号。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取得“九牧王”文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1308号。2002年5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1270123号、第1521308号商标转让给九牧王(福建)公司。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九牧王(福建)公司取得“JOEONE九牧王”英文、中文组合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52号。九牧王(福建) 公司生产的“九牧王”西裤行销全国多个省市,从1998年至2004年取得了多项荣誉,如1998年11月获福建市场质量、服务双十佳用户满意商品,1999年6月获江苏市场极具竞争力品牌,青岛市1999至2003年度放心满意产品,2000年浙江消费者满意品牌,2001天津市场畅销品牌,2000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位列前十名,2001至2003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列第一名,2002年3月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4月被评为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3年5月被评为福建省名牌产品,2004年9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牧王(福建)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JOEONE九牧王”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万鞋服商城是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组织。2004年4月5日,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蒋海军(乙方)签订《联营专柜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在商场三层男装区供乙方设置专柜,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乙方经营商品限定:香港九牧王西裤。在位于万鞋服商城,实际由蒋海军经营的专柜标有“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长兴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注册成立,九牧王(香港)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二者的股东均为连君兴、连君发。199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海丰县公平兴发制衣厂取得“JieChi”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8982号,有效期续展至2014年7月20日。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698982号商标转让给九牧王(香港)公司。九牧王(香港)公司许可长兴公司使用第69898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年5月18日至2004年5月18日。2002年5月24日,九牧王(香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JIECHI”商标,该申请已被受理。

    2004年7月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渝证内字第22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万鞋服商城三楼标有“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专柜购买西裤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拍摄了照片,封存了相关实物及购物小票、发票,并对整个过程做了现场记录。其中万鞋服商城的销售小票上注明商品名称为“JIECHI西裤”,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栏写有“九牧王西裤”,金额为134元。

    所购买的西裤的裤标、吊牌及外包装袋侧面上标有:“商标持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总代理/制造商:广东省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二者字体、大小一致,九牧王(香港)公司标注在前,长兴公司标注在后;西裤内侧水洗唛上标注有“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外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有“注册证号:698982号”,正中标有“JIECHI”,字体较大,颜色为金色;正下方标有“JIUMUWANG(H.K.)DRESSGROUPLIMITED”,字体较小,为黑色。

    2005年3月2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渝证内字第48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自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万鞋服商城三楼标有“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专柜购买西裤的过程进行了记载,拍摄了照片,封存了相关实物及购物小票、发票,并对整个过程做了现场记录。其中现场记录中记载“一销售柜的陈列架上方有JIECHI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黑底白字)字样和九牧王服饰集团(黑底红字)字样”。万鞋服商城的销售小票上注明商品名称为“JIECHI西裤”,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栏写有“JIECHI西裤”,金额为110元。所购西裤的裤标、吊牌、水洗唛及外包装袋与前述西裤的裤标、吊牌、水洗唛及外包装袋上的文字、图案相同。

    2005年9月8日,九牧王(福建)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万鞋服商城处购买了西裤一条,在万鞋服商城的销售小票上注明商品名称为“JIECHI西裤”,金额为110元。所购西裤的裤标、吊牌、水洗唛及外包装袋与前述西裤的裤标、吊牌、水洗唛及外包装袋上的文字、图案相同。

    九牧王(福建)公司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提供了1999年3月29日的《中国服饰报》、2001年3月27日的《中国民航报》、2001年9月7日、2001年10月5日的《服装时报》、2001年2月1日的《南华早报》、2000年5月18日的《南方都市报》,以证明在这些报刊上发布了与其商标有关的商业广告。但九牧王(香港)公司和长兴公司举示的证据表明,上述广告均为伪造。

    九牧王(福建)公司认为,万鞋服商城、蒋海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万鞋服商城、蒋海军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的行为,拆除并销毁涉案服装上标注有“九牧王”字样的包装袋及吊牌等商业标识;2、判令万鞋服商城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蒋海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判令万鞋服商城,蒋海军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万鞋服商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商城仅是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涉案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是蒋海军,涉案商品是九牧王(香港)公司的JIECHI西裤产品;万鞋服商城审查了蒋海军的相关手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是总代理商,也没有招揽经销商;即使所销售的产品侵权,蒋海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长兴公司、九牧王(香港)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与自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向法院申请并经同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l、确认九牧王(福建)公司依法无权限制销售标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以及无权要求拆除并销毁标注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包装袋、吊牌等商业标识;2、确认第三人生产、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九牧王(福建)公司注册号为第3062459号商标的侵权;3、确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306245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存在伪造之事实,从而确认该驰名商标(认定)不构成;4、确认第三人生产、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九牧王(福建)公司注册号为第1521308号商标的侵权;5、确认第三人生产、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九牧王(福建)公司注册号为第1271023号商标的侵权;6、要求九牧王(福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7、要求九牧王(福建)公司承担本案合理调查费1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5240元。

    九牧王(福建)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的利益一致,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已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本案再提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九牧王(福建)公司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万鞋服商城、蒋海军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拆除并销毁涉案服装上标注有“九牧王”字样的包装袋及吊牌等商业标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之,第三人请求确认九牧王(福建)公司无权限制销售标有“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服装商品,以及无权要求拆除并销毁标注有“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服装及其包装袋和吊牌等商业标识的诉讼请求成立。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在其经营场所标示带“九牧王”文字的招牌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九牧王(福建)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对九牧王(福建)公司要求判令万鞋服商城、蒋海军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被告蒋海军连带赔偿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正当合法,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无权限制该行为;(三)驳回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7元,其他诉讼费2127元,合计12814元,分别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预交8847元,由第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3967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23.5元,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蒋海军共同负担4423.5元,第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7元。(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蒋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九牧王(福建)公司、万鞋服商城、长兴公司、九牧王(香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九牧王(福建)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6号判决中第二、三项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万鞋服商城、蒋海军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包装袋及商业标识等,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3、改判驳回第三人的起诉。

    万鞋服商城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九牧王(福建)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九牧王(福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长兴公司未预缴案件受理费,已由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九牧王(香港)公司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并由本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蒋海军未针对九牧王(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出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仍以一审的答辩理由,要求驳回九牧王(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九牧王(福建)公司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提供了伪造的广告,由于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九牧王(香港)公司、长兴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商,案件争议的标的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九牧王(香港)公司、长兴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从九牧王(香港)公司、长兴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内容是辅助和支持万鞋服商城、蒋海军的抗辩,并对抗九牧王(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对其民事权利的享有或行使产生限制、减少,并非是对本诉争议的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因此,从其请求表明,九牧王(香港)公司、长兴公司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实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九牧王(福建)公司的“九牧王”拼音和中文组合商标、“九牧王”文字商标、“JOEONE九牧王”英文和中文组合商标已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九牧王(福建)公司对其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在其经营服装的场所以较大的字体标注“JIECHI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黑底白字)和“九牧王服饰集团”(黑底红字)字样,属于突出使用的情形,其中“九牧王”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与九牧王(福建)公司的相关“九牧王”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行为,因此,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九牧王(福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九牧王(福建) 公司生产的“九牧王”西裤行销全国多个省市,从1998年至2004年取得多项荣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虽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JIECHI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黑底白字)和“九牧王服饰集团”(黑底红字)字样,但并非是对九牧王(福建) 公司的相关“九牧王”商标故意冒充使用,亦没有擅自使用九牧王(福建) 公司生产的“九牧王”西裤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所销售的商品为“JIECHI西裤”,该商品由九牧王(香港)公司合法授权长兴公司生产,亦没有故意冒充九牧王(福建) 公司的相关“九牧王”商标和擅自使用“九牧王”西裤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因此,九牧王(福建) 公司认为万鞋服商城、蒋海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九牧王”字样的服装,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包装袋及商业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牧王(福建) 公司提出的由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商标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亦不能证明万鞋服商城和蒋海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其商誉受到了损害,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蒋海军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九牧王字样。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7元,由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6.1元,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负担3206.1元,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

    审 判 员 张勤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陆中,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号。

    负责人杨友志,该商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礼东,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55号3单元3—3号。

    委托代理人叶茂,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商城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都市花园中路72号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42-146号金利商业大厦7楼7A室。

    授权代表连君发,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服装工业城一栋。

    法定代表人连君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彬,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军,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马坝村41号。

    委托代理人林祖峰,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蒋海军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市万鞋服商业有限公司万鞋服商城、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撤回上诉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在本院对本案的判决宣告之前,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文

    审 判 员 张勤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