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晋江远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前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炳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强,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彭文红,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湘潭市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东路82号。
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晋江远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陶瓷公司)与被告彭文红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远东陶瓷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强、被告彭文红的委托代理人旷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陶瓷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第1216065号商标注册,核准了信源(XIN YUAN)加图形的注册商标。此后,原告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此商标。原告为打造这一商标品牌,不惜重金购置先进设备、引进科学管理方法,且每年投入巨资进行产品广告,原告的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并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多项殊荣,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采取“搭便车”的手段,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xinyuantaoci.ik8.com网络域名,同时在网页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xinyuantaoci.ik8.com网络域名;依法认定原告的“信源”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公证费的证据
1、(2006)益证字第0356号公证书一份
2、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明被告恶意注册网络域名、使用“信源”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支出的公证费。
第二类证据 “信源”图形注册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一组 国家、省市领导视察的照片
证明远东陶瓷公司和“信源”陶瓷品牌受到领导关注。
第二组 商标黑白稿
证明“信源”商标的外观形状。
第三组 企业概况及产品介绍的证据
3-1、企业简介
3-2、公司厂区及办公环境彩图
3-3、生产现场环境彩图
3-4、生产设备台帐及彩图
3-5、检验设备台帐及彩图
3-6、产品彩图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的概况及产品情况
第四组 企业资质证明及商标注册的证据
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企业代码证
4-3、商标注册证
4-4、商标注册证明
4-5、商标变更证明
4-6、税务(国税)登记证
4-7、税务(地税)登记证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资质情况及原告拥有“信源”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五组 关于原告宣传“信源”商标所花费的广告投入的证据
5-1、信源商标产品投入广告量证明资料
5-2、部分广告合同资料
5-3、投入广告票据资料
5-4、公司广告彩图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巨资用于“信源”陶瓷产品的广告宣传。
第六组 关于原告公司获奖的证据
6-1、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6-2、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6-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6-4、产品认证证书
6-5、3C认证证书
6-6、其他荣誉证书及奖励证书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及“信源”商标曾多次获奖,在社会上享有知名度。
第七组 关于原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的证据
7-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2、环保陶瓷证书
7-3、绿色产品认证证书
7-4、环评报告
7-5、产品执行标准证
7-6、产品质量稳定证书
7-7、2003-2005年产品抽检检验报告
7-8、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以上八份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信源”系列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顾客满意度较高。
第八组 关于原告公司生产规模和经济指标的证据
8-1、2003-2005年产值、产量、销售额证明
8-2、2003-2005年利税证明资料
8-3、2003-2005年纳税证明资料
8-4、2003-2005年公司资产负债表
8-5、2003-2005年公司损益表
8-6、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资料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公司的产量、产值、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
第九组 关于原告的“信源”商标管理和保护的证据
9-1、公司商标管理机构图
9-2、公司商标管理制度
9-3、商标人员配备
9-4、创驰名商标举措及规划
9-5、商标保护情况
9-6、商标产品侵权证明资料
9-7、产品申请专利证书
以上七份证据证明原告重视对商标的管理和“信源”商标受行政保护的情况
第十组 信源商标产品销售证明资料
10-1、使用本商标产品最早销售发票证明
10-2、销售网络示意图
10-3、销售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10-4、2003-2005年部分销售区域销量证明
10-5、全国各地部分专场店照片
10-6、部分工程实例及彩图
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生产的“信源”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
第十一组 原告公司支持公益事业的有关证据
11-1、捐资慈善会奖牌
11-2、捐资助学奖牌
11-3、其他捐助奖牌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热心公益事业,是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第十二组 员工生活部分照片
12-1、爱职工先进企业证书
12-2、员工娱乐生活照片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员工的生活情况。
被告彭文红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在2005年11月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远东陶瓷的网页,但不是故意侵权,也仅通过该网页做了一点陶瓷洁具生意,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注册域名时并不知道原告已在互联网上使用,且现已停止了经营,同意撤销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3、原告在诉讼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陈英租赁秀峰东路82号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仅销售少量的陶瓷洁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注册了www.xinyuantaoci.ik8.com英文网络域名并使用了“信源”商标标识,另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类证据,被告无异议,除其中第一组证据即领导视察照片、第十二组证据员工部分生活照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以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信源”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信源”陶瓷产品的销售情况、公众知晓度的情况、受行政保护的情况等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远东陶瓷公司第1216065号“信源(XIN YUA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原告自生产、销售“信源”陶瓷以来,其国内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并在同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原告以其稳定可靠的产品质量,赢得了相关客户的好评,市场份额逐年扩大,客户群不断扩大,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拥有专卖店若干。原告的生产经营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其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也逐年增加。据统计,2003年原告的销售产值为8181万元,产量316.7万平方米,实现纳税总额92万余元;2004年销售产值10503万元,产量553.9万平方米,实现纳税总额145万余元;2005年销售产值20389万元,产量1028.9万平方米,实现纳税总额293万余元。
原告生产、销售的“信源”陶瓷产品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主要有代表性的荣誉称号包括:1999年被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评为推荐产品,2002年评为绿色消费推荐产品;2002年12月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评为中国名优产品;2003年12月16日被泉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知名商标;2005年2月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名牌产品;2005年8月2日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注重了对“信源”陶瓷进行了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广告。据统计2003年-2005年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达到366.09万元、421.6万元、483.2万元。
2005年11月,被告彭文红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www.xinyuantaoci.ik8.com的英文域名,并在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与原告的“信源”图形商标相一致的商标标识,并通过该域名销售了部分陶瓷洁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照以上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本案原告所持第1216065号“信源”注册商标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原告的经营状况一直处于良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销售区域广,产品销售收入、纳税金额大且逐年递增,产品质量得到大量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其持有的“信源”图形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较高;(3)、原告使用“信源”商标的时间较长,至今已持续使用超过6年;(4)、原告所持“信源”注册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并受保护的记录。但鉴于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当事人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故只能将认定原告第1216065号“信源”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事实予以确认,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准确传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域名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时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所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为了在网上开展销售业务、谋取商业利益,在中国互联网上登记注册了www.xinyuantaoci.ik8.com英文域名,同时被告还在其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与原告的“信源”图形商标一致的商标标志,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且被告利用该域名实际发生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文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ww.xinyuantaoci.ik8.com网络域名。
二、被告彭文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晋江远东陶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公证费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阳 斌
审 判 员 何 为 贵
审 判 员 郭 继 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