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城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吕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金洋,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荣、严洪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金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建于1991年,前身为温州市轴承厂,1997年4月11日,原告企业名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一家全国无区域性集团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轴承、轴承总成、轴承配件、机电、汽配等。1998年3月21日,温州市轴承厂注册了第1161016号“人本”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即轴承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1999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市轴承厂将上述“人本”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1998年4月14日,温州市轴承厂注册了第1151082号“ ”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3日止。1999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市轴承厂将上述“ ”组合商标转让给原告。1998年3月,温州市轴承厂注册了第1161015号“ ”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1999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市轴承厂将上述“ ”英文商标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在几十个类别的产品、服务中进行了注册性保护。2000年原告对“ ”英文商标进行了马德里国际注册,并在英国等16个国家获得注册,2000年9月又在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
原告自使用“人本”字号和系列注册商标以来,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和地区及美国、日本设立了子公司和办事处,所有子公司和办事处及加盟连锁店都以“人本”为字号,统一形象。期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尤其是中央电视台)、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广告载体、手机彩铃等对“人本”商号和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以促进人本品牌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在中国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产品还远销国外。并且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和宣传,人本轴承及以人本为字号或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已获得多项荣誉。2001年9月“人本”文字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2002年3月和2005年1月,人本系列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随后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和产品质量国家免检;2005年1月人本商号又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因此,上述三个人本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知晓范围广泛,在轴承等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综合上述因素,上述三个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自成立集团公司前后,其主要配套单位都在新昌,作为轴承行业的知名企业,原告在新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于2003年9月28日注册成立了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和相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其产品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人本轴承”的商品标识。另外,原告加盟商的门店牌匾为红色的“人本轴承”四个大字,但被告在和原告的加盟店同处一条街的销售处牌匾为蓝色的“人本轴承”四个大字。因此被告将“人本”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和使用“人本轴承”商标标识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人本”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之规定。综上,请求:一、依法认定原告的“人本”、“ ”、“ ”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人本”字号并销毁带有“人本”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系注册商标,且“人本”文字商标到目前为止尚不是驰名商标;二、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是2005年1月才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而被告企业名称是2003年9月27日登记注册。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未违反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故被告对自己的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三、被告在产品包装上未使用原告诉称的几个商标标识,被告的店面招牌系企业名称,即“新昌人本轴承”,故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三类证据材料:
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方面的证据材料:
1、“人本”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161016号)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2、“ ”组合商标注册证(第1151082号)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 ”英文商标注册证(第1161015号)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
4、其他商品类别上的“ ”组合商标注册证、上述中文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英文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一组,证明原告在22个商品类别上进行注册的事实。
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
第二类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1、原告在全国各地及国外设立子公司、连锁加盟店方面的证据,主要有在浙江、上海、陕西、四川、重庆、吉林及温州、杭州、嘉兴、无锡、芜湖、金华、黄石、合肥、福州、深圳、郑州、长沙、广州、苍南、乐清、瑞安、台州、宁德等省、市、县(区)及美国、日本等地设立子公司和连锁加盟店。业务范围主要是轴承,还涉及超市、塑料、橡胶等其他行业或产品。
2、原告及相关子公司、连锁加盟店进行宣传方面的证据,主要在中央电视台2台(经济半小时,欢乐英雄栏目)和4台(中国报道栏目)、浙江影视文化频道、温州电视台、温州广播电台、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集团彩铃业务、温州商报、温州晚报、温岭日报、温州都市报、温州广播电视报、杭州日报、浙江日报、浙江工人日报、中国机电日报、南充日报、轴承工业、新昌轴承等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的材料。还有在室内广告、户外广告、各种展览会、电视剧、网络上进行广泛宣传的证据。上述宣传方面的时间跨度从1998年至2005年。在2001年9月前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达1752.5万元;2001年至2003年期间投入的广告及企业形象宣传费用达14103599.89元、2004年至2005年期间投入的广告及企业形象宣传费用达13492109.31元。
3、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取得业绩、获得荣誉方面的证据:2005年11月22日,中国轴承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04年度销售额达11.125亿元,在全国927家规模以上轴承企业中排名第3);2001年9月“人本”文字商标被评为2001年温州市知名商标;2002年3月其“ ”组合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人本”文字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99年获浙江省工业企业行业最大评价;2005年1月1日其“人本”、“ ”、“ ”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1月人本商号被评为知名商号;2005年9月人本牌汽车、火车矿山用滚动承载轴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1999年、2002年期间多次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等;2001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67名(温州人本超市有限公司)、2004年第57名(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2002年民营会员企业排序中排位第60名、2003年排第93名;2002年获精品轴承认证;被评为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100强;2006年中国轴承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2005年产品质量免检;中国轴承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产值、销售收入、纳税等各项指标均列全省、全国前列(其中三年轴承产值在全国排名分别为第6、第2、第2位;轴承销售收入全国排名分别为第6、第3、第2位)。
4、“ ”商标在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和台湾进行注册及进行马德里国际注册的一组证据。
5、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积极进行维权活动的事实。
第三类为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1、绍兴市公证处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所附店面招牌照片、送货单、价格表、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及公证费发票。
2、2004年原告委托多家企业从事轴承加工业务的事实、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包装盒。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设在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楼下的其中一个加盟店,故被告有侵权故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类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对相关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对第二类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且“人本”文字商标在2002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依据不足;对第三类证据中的2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即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写明何处所拍摄,送货单并非被告所出具,对价格表、包装盒、合格证书认为确系被告所出具;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的加盟店开设时间在被告设立企业之后。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公司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事实。
2、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林海陈述,其系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吕约梅之委托,从相关书籍及自己对文化的领悟中为被告企业取名 “人本”字号,其取名时不熟悉轴承行业相关情况,吕约梅也未告知其“人本”系注册商标;证人杜路标陈述,泽国五金机电城内的“新昌人本轴承”店系其开设,“新昌人本轴承”牌匾系其自行联系制作,包装箱系叫吕约梅去制作的,有些轴承产品系从被告处进货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张林海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证人杜路标的证言不真实且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
本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类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类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注册商标使用和宣传、取得相关业绩和荣誉的事实,虽被告对2002年“人本”文字商标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事实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类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类证据中的证据1,虽被告提出一些异议,但其在质证中认可该店面系其所开设,且使用了相关外包装、合格证、价格表,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虽申请证人杜路标出庭作证以否认该店面系其开设,但一方面公证书上的照片中标明的“新昌人本轴承”牌匾下含有被告企业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被告关于其不知道相关情况的质证意见可采性不大,另一方面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类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可证明被告企业的设立登记情况,应予认定;证据2中证人张林海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未侵权的证明目的,证人杜路标的证言与被告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杜路标亦认为外包装系交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制作,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4月11日,原浙江人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年4月23日,原告正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轴承、轴承总成、轴承配件、五金交电、化工等。
1998年3月21日、4月14日,原温州市轴承厂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人本”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161016)、“ ”组合商标(注册号为1151082)、“ ”英文商标(注册号为1161015),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即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承、滚珠轴承、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动轴承)。1999年4月28日、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之后,原告又以其及浙江人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22个不同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上述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和中文组合商标、图形和英文组合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限期限内。 原告自受让及注册“人本”系列注册商标前后,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和地区以设立子公司和开设连锁加盟店的形式,销售使用人本文字图形商标的品牌产品,且大多以“人本”作为字号,对外统一经营形象,还在美国、日本等国家设立子公司。从1998年起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央电视台、浙江电视台、温州电视台、温州广播电台、中国机电日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温州商报、温州日报、浙江工人日报、轴承工业、新昌轴承等全国、地方性的各类媒体上对原告企业及产品、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还在室内外广告、各种展览会、电视剧和网络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仅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的广告及宣传费用即达14103599.89元,2004至2005年期间投入的广告及宣传费用达13492109.31元。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大量的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活动,取得了一系列的业绩和荣誉,在全省和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主要有:2001年9月其“人本”文字商标被评为温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3月其“ ”组合商标、“人本”文字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1月其“人本”文字商标、“ ”组合商标、“ ”英文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1月人本商号被评为知名商号;1999年、2002年多次被评为浙江名牌产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其关联企业温州人本超市有限公司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公布的2001年、2002年中国连锁百强中分别排名第67位、68位;其关联企业浙江人本超市有限公司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公布的2004年连锁企业销售规模排名第57位;在2002年9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公布的500家全国民营会员企业中排名第60位等。据浙江省轴承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总销售收入在全国轴承行业中均排名第2;轴承销售收入分别排名第6 、第3、第2 ;轴承产值分别排名第6、第2、第2;纳税金额在浙江省轴承行业中均排名第1。其中据中国轴承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其2004年度轴承销售额达11.125亿元,在全国927家规模以上轴承企业中排名第3。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在江苏省无锡市对未经其允许使用其“人本”文字商标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进行了维权活动。
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8日,系由股东吕约梅、吕莉红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约梅,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轴承、机械配件。被告公司成立后,在地处温岭市泽国镇的浙江泽国机电五金城开设店铺销售其轴承产品,其悬挂的牌匾为“新昌人本轴承”,其中“新昌”二字为竖写,字体较小,“人本轴承”四字为横写,字体较大,其在产品外包装及店铺中陈列的价格表上均使用了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外包装的其中一个侧面上突出使用了“人本轴承”的字样。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号为1161016号的“人本”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1151082号的“ ”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1161015号的“ ”英文商标原注册人为温州市轴承厂,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即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承、滚珠轴承、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动轴承)。1999年4月和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原告受让了上述三商标,因此原告系本案涉案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双方起诉、答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人本”、“ ”和“ ”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人本”、“ ”和“ ”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案系被告将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在企业字号及其他产品资料中使用而引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故本案仅涉及“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原告的“ ”组合商标和“ ”英文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实质上关联性。由于本案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因诉讼请求是在特定的诉讼中针对特定的被告提出的,具有相对性,而案件审理中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是案件的一种变化中的待证客观事实,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故对“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本院作为一项事实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本案认定事实分析,原告自受让“人本”文字商标以来,在全国二十余个省市县区及国外设立了子公司及连锁加盟店,持续使用已达7年;轴承产值、销售收入及利税额等各项经营指标在全国轴承行业中始终居于前列,足以说明“人本”文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自1998年以来在中央和地方各类媒体上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策划,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有多次被评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号的记录;并积极开展维权活动等综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161016号的“人本”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人本”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与“人本”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人本”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其开设的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人本轴承”字样,并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上、价格表中突出使用“人本”字样,且被告作为生产轴承类产品的同行业企业,理应知道原告的“人本”商标的重大影响及“人本”知名品牌的产品,其上述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授权的相关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在一定程度上冲淡原告的商标吸引力,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人本”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含有“人本”字号的企业名称权虽经不同法定程序确立,但原告成立于1997年,一直使用“人本”作为企业字号,自1999年受让“人本”文字商标后,持续使用。而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先于被告企业名称而注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在先的驰名商标和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合法注册的“人本”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人本”字号及突出使用“人本”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人本”字号。
二、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人本”字样的店面招牌、产品包装、产品价格表等侵权行为。
三、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 李志
二○○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