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怀中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上郑。
法定代表人林文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德生,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覃绍河,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马底驿乡方子垭村覃家组08号。
委托代理人丁心,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与被告覃绍河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茂、董德生,被告覃绍河的委托代理人丁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冠捷公司系一家大型高科技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种电脑显示器的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业务,公司投资资金为17 98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500万美元,资产总值逾14亿美元,占地面积443亩,现有员工15 000人。2006年度公司营业额达到40亿美元,其中出口收汇为30亿美元,产品销售量逾2400万台,产量居全球第一,成为全球最大的电脑显示器制造商基地,销售网络遍及全国30个省、直辖市,规模实力和发展速度在全国乃至全球居同行业领先地位。
原告于1992年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注册了第617429号“AOC”商标,伊始便对“AOC”商标进行多方位、多渠道、深层次的广告宣传,为了加强对“AOC”商标的保护,原告相继在42个类别进行了“AOC”商标注册,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进行了防御性商标注册。
原告以产品质量为制胜之本,以打造“AOC”品牌为发展之路,经过多年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销售以及投入巨资持续对“AOC”品牌的大力宣传推广,近三年来原告为“AOC”商标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达4200万元人民币,为此“AOC”商标产品获得了广大用户的信赖,“AOC”品牌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认可。几年来,“AOC”品牌和原告企业相继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计算机外部设备品牌产品”、“福建省地产畅销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中国明星企业”、“全国外商投资出口先进企业”、“超亿元纳税大户”、“中国出口额最大500家第12名”等荣誉称号,江泽民、李鹏、乔石、吴邦国、曾培炎、贾庆林等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多次视察冠捷公司,“AOC”商标及原告已在相关公众中达到极高的知名度。
由于“AOC”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高,“AOC”商标当然就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侵犯“AO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今年原告在网络调查中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恶意抢注了WWW.AOC-ELEC.COM域名,并在网络上推广销售电子产品,被告明知“AOC”商标专用权为原告所拥有,却恶意抢注以“AOC”商标为主要部分的WWW.AOC-ELEC.COM英文域名,这是对原告拥有事实上驰名的“AOC”商标的简单复制,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AO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淡化了“AOC”驰名商标的识别功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AOC”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以商业为目的,恶意以“AOC”商标作为主要部分注册WWW.AOC-ELEC.COM英文域名,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AOC”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WWW.AOC-ELEC.COM”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拥有的第9类第617429号“AOC”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AOC-ELEC.COM英文域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原告“AOC”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厂区、生产线图片。证明原告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在同行业中具有绝对优势的竞争实力,在国内外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AOC”商标权利人。
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文镜系冠捷公司法定代表人。
4、公司简介。证明原告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在同行中具有绝对优势的竞争实力,在国内外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5、公司章程及补充条款。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不断革新,以适应市场及公司规范的管理制度。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福建捷联)。证明“AOC”商标在冠捷科技下属公司广为使用,“AOC”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7、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冠捷科技下属公司开发及销售产品均为“AOC”商标产品。
8、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宣建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9、福建捷联电子公司章程及章程补充条款。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应冠捷科技制度变更而变更。
1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北京兴捷联)。证明冠捷科技下属公司均在推广“AOC”商标。
11、北京兴捷联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北京兴捷联电子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北京兴捷联系冠捷科技在北京成立的公司,负责销售的产品均带有“AOC”商标,并担负冠捷公司宣传、策划“AOC”商标形象的重任,以北京为中心向全国乃至全世界辐射宣传。
第二组:1、第9类第61742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AOC”商标权利人,“AOC”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2、“AOC”商标国内注册情况一览表及国内注册证。证明原告积极进行“AOC”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3、“AOC”商标的构思与创意。证明“AOC”商标具有独立性与显著性。
4、“AOC”商标最早使用情况证明。证明“AOC”于1992年开始使用并持续至今。
第三组:“AOC”商标产品主要经济指标。证明“AOC”商标产品相关指标居同行业第2名。
第四组:部分省级“AOC”商标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证明“AOC”在全国建立了健全的销售服务网络,销售网络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组:原告为宣传“AOC”商标产品及冠捷公司企业形象投入的广告。证明原告近三年来为宣传“AOC”商标而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达4200万元。
第六组:原告几年来所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及各级领导的关怀的照片。证明“AOC”商标及冠捷公司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部分:原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被告侵犯原告“AOC”商标专用权的网页,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恶意抢注带有“AOC”的英文域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覃绍河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是合法注册使用自己的域名,域名是网络空间中分配给不同使用者的地址名称,在因特网上每一个公民都有权注册自己的网络域名,其基本的功能就是标识特定的计算机地址,我注册的WWW.AOC-ELEC.COM英文网络域名,是我精心设计,独创的域名,该域名之所以能通过注册,是因为它具有了唯一性,不与任何网络域名擂同,完全符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的取得程序,从而有合法、有效持有使用。我的域名由十三个英文字母组成,与原告的三个英文字母组成的“AOC”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根本就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我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关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当群众被我的域名误导而买错了产品,我的域名与原告商标本身就归属于不同领域适用不同法律制度,互不干涉,不存在侵在,原告企图抢占我的域名就恶意起诉我侵犯了他的所谓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我国根本不存在“事实上驰名商标”这一说法,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须经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并颁发驰名商标证书后才算是驰名商标,才能享有特别保护,原告认为自己商标是驰名商标,只是其主观上的个人认识。二、原告诉称其遭受2万元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损事实,也没有证明我方侵权获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注册www.AOC-ELEC.com网络域名并在网上推销电子电器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AOC”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案件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部分证据可以证明“AOC”商标属原告专用及持续使用情况、公众知晓程度、该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企业经济指标、发展态势等事实;第二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WWW.AOC-ELEC.COM域名并在网上推销电脑、电脑显示器、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电子电器商品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冠捷公司前身是台湾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1967年至1982年的16年间,已成为台湾省最大的彩色电视机制造及外销厂商,1990年12月在中国福建省福清市注册成立,1992年5月正式投产显示器,成为当时福建省第一家资讯制造厂家,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前往视察。原告是一家大型高科技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各种电脑显示器的研究开发制造和销售业务,公司注册资本为8500万美元,资产总价值逾14亿美元,占地面积443亩,现有员工15 000人,2006年度公司营业额达到40亿美元,其中出口收汇为30亿美元,产品销售量逾2400万台,产量居全世界第一,规模实力和发展速度在全国乃至全世界居同行业领先地位。
原告于1992年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注册第617429号“AOC”商标,并对“AOC”商标进行了多方位、多渠道、深层次的广告宣传,为了加强对“AOC”商标的保护,原告相继在42个类别进行了“AOC”商标注册保护,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进行了防御性商标注册。
原告自1992年持续使用“AOC”商标至今,长达十五年时间,先后通过《电子资讯报》、《大众杂志》、《中国计算机报》、新浪网、展览会、户外广告、形象店等各种媒介和形式,在全国各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近三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达4200万人民币,销售额776亿多元,纳税2.5亿多元,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前三名。几年来,“AOC”商标和该商标品牌相继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名牌产品”、“福建省地产畅销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计算机外部设备名牌产品”,原告企业获得了“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全国十大高出口创汇外资企业”、 “中国明星企业”、“超亿元纳税大户”、“中国出口额最大500家第12名”等荣誉称号,中央领导同志先后多次前往原告企业视察。
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覃绍河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AOC-ELEC.COM英文域名,并在网上推销电脑、电脑显示器、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电子电器商品,但未获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拥有的第617429号“AOC”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WWW.AOC-ELEC.COM英文域名并在网上销售相关电子电器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原告拥有的第617429号“AOC”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五项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因此, 根据以下几点:(1)、原告的经营状况在全国乃至全世界一直处于很好的态势,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得到客户的肯定;(2)、原告对“AOC”商标一直采用多方位、多渠道、深层次的手段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覆盖范围广,宣传力度大,足以推定其品牌效应已涉及广大已有客户和潜在消费者,在相关公众中知晓度极高;(3)、原告使用“AOC”商标的时间长,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五年;(4)“AOC”注册商标有过被他人恶意攀附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所拥有的第617429号“AOC”注册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冠捷公司所拥有的第617429号“AO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注册WWW.AOC-ELEC.COM英文域名并在网上销售电子电器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冠捷公司所拥有的“AOC”商标蕴含了浓厚的企业文化和品牌理念,也包含了企业对该商标的市场培育和推广的心血,作为驰名商标,更是反映了商标所蕴含的广大的商业信誉。因此,“AOC”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产生排他的法律后果,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及非类似的商品上均享有专用权。
计算机网络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能使网络信息准确传递。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销售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客户登陆企业网站、查询有关商业信息、提高企业美誉度、建立企业文化和增强企业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驰名商标凭借特有的广告价值和信誉优势,在网络域名中更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四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的“AOC”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加强保护或扩大保护,在网络领域也将受到保护。被告登记注册的“WWW.AOC-ELEC.COM”网络域名,将原告已经驰名的“AOC”商标字母在网页上扩大突出使用,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域名与原告混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被告注册WWW.AOC-ELEC.COM网络域名,其目的是在网上推销电子电器产品,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注册的域名与原告的“AOC”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消费者,域名和商标属不同领域,其行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赔偿,因原告冠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差旅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的票据,以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拥有的第9类第617429号“AO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无正当理由抢注“WWW.AOC-ELEC.COM”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绍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的“AOC”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AOC-ELEC.COM英文网络域名;
二、驳回原告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覃绍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覃绍河负担。由于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覃绍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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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谌 蔚
审 判 员 李 艳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胜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雪 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