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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驰名商标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5-28 21:00:12  来源: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12-2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100号

 

    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米河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剑啸,北京康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101。

    法定代表人马启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坤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驰名商标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后,2005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剑啸、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8月份以来,被告在其销售的锅巴等食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产品上的说明性文字更是恶意误导消费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出处的混淆。虽然被告的商品与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但由于两者均属食品范畴,两者在生产工艺、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及产品功能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似,被告此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淡化了原告的商标。原告持有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见下图)已有三十多年的注册历史,且一直持续使用,其产品远销海内外诸多地区,销售区域极广,原告在品牌宣传方面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周村牌及图形”烧饼也获得了一系列国家级荣誉,该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禁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认定原告注册的使用在烧饼产品上面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27639号)为驰名商标;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调查费用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单位使用的商标虽然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我单位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使用的商品为锅巴等膨化食品,而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为薄烤饼之类的面包糕点。按照我国及国际通用的判断标准,不属于相似商品。正如啤酒和矿泉水都属于第32类商品,但由于两者不在同一组,所以属于不近似商品。另,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虽然知名度很高,使用时间很长,但目前国家商标局还未正式评选其为驰名商标,所以我单位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不构成侵权。2、我单位是2005年5月16日刚刚注册成立的公司,2005年8月份才开始生产使用“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锅巴等,生产的锅巴只有20000袋,每袋批发价3.00元,除去各种成本及包装运输费用,每袋的利润只有0.48元左右,合计利润不足10000元,原告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另外,“周村牌及图形”面条我单位只是试产500市斤,由于销路不畅,便自动停产了。每把面条(1公斤)批发1.6元,每把面条的利润只有0.2元,250把(500市斤)的利润最多50元人民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享有“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元的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针对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享有“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使用了麦穗、绶带和变形的美术体汉字组成的商标,代表了我们的商标的荣誉和成功,整体视觉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在同行业市场中也有很高的占有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第一部分,原告主体及原告企业概况的相关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第127639号(周村烧饼及图形)注册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周村区档案馆和周村区档案局的证明、淄博市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明细证明。(见证据目录1-8页)。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系由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经营范围为烧饼、糕点、调味品的生产销售;常温及冷藏食品的销售等)。即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又系周村食品厂经改制变更而来。周村食品厂于1958年实行公司合营时,由当时的公司合营周村糖果糕点厂、周村制糖生产合作社、公司合营油条烧饼厂合并组成周村副食品加工厂(对外统称周村副食品加工厂,联营管理,但保留各自执照,各成员类似分支机构),1979年,周村副食品加工厂定名为周村食品厂。1979年10月31日,周村食品厂获得第127639号“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书,使用商品第38类,该商标于2002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同时变更名称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2005年6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商标变更申请,将该商标变更为原告。该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

    证据第二部分,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

    证据2、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收费通知单(见证据目录13-27页),主要内容为:2005年6月原告申请在美国、俄罗斯、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商标国际注册,证明原告的商标国际保护意识较强,且品牌保护的国家和地区较广。

    证据3、原告单位制定的注册商标管理办法及实施商标战略情况(见证据目录28-40页),主要内容为:2001年3月1日原告为加强商标注册、续展、变更和使用及许可使用、转让和保护的管理,制定了注册商标管理办法,成立了商标管理小组。证明原告重视“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保护,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培育创建驰名商标。

    证据4、原告委托中间市场调查机构—青岛华商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关于原告的“周村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的调查报告(见证据目录518-523页),主要内容为:青岛华商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6日,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公布的食品生产单位、食品经销单位及普通消费者中随机抽取了部分单位和个人,对原告的“周村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进行了问卷调查。证明“周村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周村牌商标的知晓程度接近67%,占被调查对象的大多数。

    证据5、原告委托的社会调研机构——淄博鸥美经济贸易研究所出具的调研报告(见证据目录524-525页),主要内容为:该调研机构对“周村牌”烧饼的历史渊源、品牌管理及商标使用、宣传等情况进行了综合调研。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时间较久,且具备较强的显著性,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证据6、淄博市档案馆的证明及部分客户证明和有关发票(见证据目录105-136页)。主要内容为:原告历年来使用的包装盒外观证明,原告参加各种展览活动的照片,部分客户的证明及部分销售发票证明等。用以证明“周村”牌文字商标在1961年2月6日就已经由原告的前身周村食品厂注册和使用,国务院于1963年颁布《商标管理条例》之后,周村食品厂又于1979年10月31日重新设计注册了“周村牌及图形”商标(即第127639号注册商标),之后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

    证据7、原告近几年来的广告宣传记录、有关发票及相关证明(见证据目录283-432页)。主要内容为:周村牌烧饼近三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淄博华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周村牌烧饼的广告费用审计证明一份,原告与北京特立威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签定的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其他广告合同29份,香港华联出版社的证明一份,广告支出发票109份,在部分报刊上发布的广告内容28份,路牌广告等照片8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至今,每年的广告费用不断递增,广告发布的媒体级别和类型包括国内外、中央、省市的电台、电视台、报刊、路牌、展出、互联网等,证明原告的广告发布地理覆盖面广,持续时间长,投入资金多。

    证据8、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产品的销售地域证明和销售发票89份,淄博市检验检疫局证明、青岛出口代理商证明各一份(见证据目录137-282页)。证明原告的周村牌烧饼销售地域覆盖全国大部分省市及世界上许多国家,品牌影响力较大,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较高。

    证据9、“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获得的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中华名小吃等一系列荣誉及有关领导的题词和客户的赞誉等(见证据目录483-517页)。主要内容为:2001年、2004年原告获得了山东省工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4年10月原告获得了山东省名牌战略委员会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名牌证书”,被认定为山东省名牌产品,1997年12月在首届全国“中华名小吃”认定活动中,获得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小吃认定证书”,2002年获得国家国内贸易局颁发的“中国名点推荐品种证书”等荣誉证书26项,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政府部门、社会各界及相关公众所认知和赞誉,从而也证明其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证据10、原告单位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山东省卫生防疫站、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淄博市和周村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等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证明及客户的反馈情况(见证据目录433-482页)。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质量合格、优良、稳定,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证据11、淄博华盛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原告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税务局的完税证明,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见证据目录54-104页)。主要内容为:2005年6月淄博华盛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原告财务状况审计报告载明原告资产总额为2.6亿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05年3月出具证明原告2004年销售收入为1.4亿元,以此证明原告的生产规模、资产总量、销售收入、实现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均列全国同行业第一,其市场占有率达到95%以上,在全国同行业排列第一。从而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品牌影响力较大。

    证据12、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被其他单位和个人侵权情况及原告维权证明(见证据目录41-53页)。主要内容为:淄博市工商局、周村区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知名度较高,为社会公众和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称赞,其他单位或个人假冒该商标进行侵权,以便借助原告商标的较高声誉和知名度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将“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和销售的锅巴、面条等产品上,该产品与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类或近似产品,但“周村牌及图形”商标具有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当属驰名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足以误导公众,损害了“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品牌和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我们使用的商标虽然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但我单位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使用的商品为锅巴等膨化食品,而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为薄烤饼之类的面包糕点。按照我国及国际通用的判断标准,不属于相似商品。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虽然知名度很高,使用时间很长,但目前国家商标局还未正式评选其为驰名商标,所以我单位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不构成侵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证据第三部分:关于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

    证据13、被告生产的“周村牌”锅巴、面条的产品包装袋及被告给原告的回函和原告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子林潍州面包房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周村牌”锅巴的发票一张(见证据目录9-12页)。主要内容为:2005年10月1日原告在潍坊市奎文区东关子林潍州面包房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周村牌”锅巴、面条以及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中承认使用了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以此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与被告的态度。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及调查费用2000元的依据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无证据提供,只是根据被告的销售情况估算及原告的损失大体计算的。

    被告以没有构成侵权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通过以上的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国营周村食品厂,该厂于2001年1月4日改制为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2005年4月1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1961年2月6日,周村糖果糕点厂(后公私合营到周村食品厂的前身周村副食品加工厂)即已在酥烧饼上面注册了“周村”商标;周村食品厂于1979年10月31日在糖酥烧饼上面重新设计注册了第127639号(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5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淄博市周村华泰烧饼有限公司,(2005年4月12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2005年6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商标变更申请,将该商标变更为原告所有。“周村牌及图形”商标2003年2月21日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在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申请注册。

    “周村牌及图形” 商标,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9类和第30类。“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是由两个变形的美术体汉字“周村”和麦穗及绶带组合而成,象征原告的烧饼以小麦为主要原料,在麦穗下部呈飘扬状的绶带,代表“周村牌”烧饼将会不断创造荣誉和辉煌。

    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大力实施名牌战略,重点培植“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不断提高其知名度,自1979年以来,一直使用“周村牌及图形”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以促进其产品及品牌的推广。原告在2002、2003、2004年的广告投入总额分别为500万元、1078万元、1300万元。其中在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其他电视台的广告投入2002年为320万元、2003年为780万元、2004年为960万元;在淄博日报、工人日报等报刊的广告投入2002年为60万元、2003年为98万元、2004年为100万元;在灯箱、路牌的广告投入2002年为160万元、2003年为160万元、2004年为260万元;在其他参展等形式中的广告投入2002年为90万元、2003年为40万元、2004年为80万元。广告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齐鲁电视台、《人民日报》、《大众日报》,《香港商报》、《山东工人报》、《淄博日报》、香港华联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品牌年度丛书》、大型路牌广告、大型互联网站等,广告宣传覆盖的地理范围为全国及部分特区和部分国家及地区。通过上述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产品及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以烧饼生产为主,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证明证实,其2002年、2003年、2004年的“周村牌”烧饼的销售量分别为3300吨、4100吨、5400吨;销售额分别为8580万元、10660万元、14040万元;国内市场占有率均为95%以上。山东省周村区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的证明证实,原告2002、2003、2004年的缴纳税额分别为国税418万元、530万元、619万元;地税445万元、578万元、717万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淄博华盛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原告的周村牌烧饼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全国烧饼行业的排名为—销量、销售收入、利税分别列全国同行业第一位。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淄博检验检疫局、青岛新明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周村牌烧饼销售到全国大部分省市,以及美国、加拿大、新加坡、韩国、日本、俄罗斯、香港、澳门等许多国家和地区。山东省及淄博市等质量监管检测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或检测报告和客户反馈意见证明原告的周村牌烧饼质量合格、品质优良,具有良好的内在品质,信誉较高。

    “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曾先后于2001年4月27日和2004年6月14日两次被山东省工商局评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于2004年10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 “山东名牌”,1997年12月被中国烹饪协会评定为“中华名小吃” 2000年,被国家国内贸易局品评定为“中国名点推广品种”,2001年10月,被国内贸易局评定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1999年、2001年被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评定为“名牌产品”,还曾被国家商业部评定为“优质产品”、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评定为“山东省优质产品”和“山东省传统名特食品”等荣誉称号。

    “周村牌及图形”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至2005年淄博市周村区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查处并处罚周村德祥斋老店、周村福星食品厂、王忠贤等多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案,原告对周村食品厂提出的商标异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潍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等均证实,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知名度、信誉度较高,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另查明,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自2005起将“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用于锅巴等膨化食品上面及在少量的面条外包装上,产品销售到青岛、潍坊等地区,该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样,被告销售具体数量不详。

    综上,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即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第127639号注册商标证书、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周村区档案馆和周村区档案局的证明、淄博市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明细证明(见证据目录1-8页),可以确认原告享有“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以上规定,一个商标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以上条件。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1)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大力实施名牌战略,重点培植“周村牌及图形”商标,不断提高其知名度。“周村牌及图形”商标获得全国性荣誉及省级奖励众多,综合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阔,可以认定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知晓程度很高。(2)“周村牌及图形”是自 1961年,周村糖果糕点厂(后公私合营到周村食品厂的前身周村副食品加工厂)即已在酥烧饼上面注册了“周村”商标,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的前身周村食品厂于1979年在糖酥烧饼上面重新设计注册了第127639号“周村牌及图形”商标,2003年2月21日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在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家申请注册了“周村牌及图形” 商标,证明原告申请注册并一直持续使用,可以认定该商标使用时间较长;(3)“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注册以来,原告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对该商标做了大量广泛深入的新闻和广告宣传,投资巨大,影响力相当广泛。可以认定“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宣传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同时,因“周村牌及图形”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被公众认可,发生多起商标被他人假冒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鉴于本案所涉及的“周村牌及图形”商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上半年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庭审后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为简化认定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3、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不是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但被告在其产品显著位置上擅自使用原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和原告的产品有联系,容易误导消费者,该行为是对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消弱,故应认定为被告侵权成立,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周村牌及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及调查费用2000元的依据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销售具体数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均无确切数据予以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被告自认的侵权具体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第127639号“周村牌及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周村烧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青岛名宝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审 判 员 徐伟东

审 判 员 赵延秀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