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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义乌市小娇娇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5-13 21:07:47  来源:湖南高院知识产权庭(2008-04-0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沿江大道337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小坚,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小娇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梦洁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洁公司)诉被告浙江义乌市小娇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梦洁家纺公司注册并在床用品上的“梦洁”商标已于二○○二年三月十二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梦洁”字体、组合形式、指定颜色完全相同的商标,并进行大量的生产和销售,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解,对原告的品牌和声誉都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直接侵犯了我公司的驰名商标,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梦洁”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梦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小娇娇化妆品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梦洁”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商标所有权。

    (4)关于“梦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驰名商标所有权。

    (5)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长沙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权事实。

    (7)梦洁高效气雾杀虫剂实物;证明侵权事实。

    (8)“新平批发公司”订货批发单及扣留财物清单;证明侵权行为地和第二被告主格资格。

    被告小娇娇化妆品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示第一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应由国家商评委审定;(二)原告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并不在同一类,原告生产的是家纺产品,被告生产的是空气清新剂,不属于类似商品;(三)原告称被告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亦不受法院审理范围,即使成立,也应由行政机关处罚;(四)经济损失不存在,两者产品并非同类或类似产品,且被告产品质量好,不会影响原告声誉;(五)被告的行为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而非原告称的复制、模仿,跟原告的民事赔偿没有关系,只受行政机关的处罚,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六)经调查与原告注册商标“梦洁”二字相同注册商标有很多,原告不完全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梦洁空气清新剂罐(实物),证明我方产品与原告不同且

    不近似;

    (2)商标注册证,证明我方有商标权,只是使用时自行改变了字形;

    (3)南通柔宝纺织有限公司的“梦洁”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样,石家庄梦洁实业有限公司的“梦洁”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证明原告对“梦洁”商标没有专用权。

    在开庭审理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对证据发表了意见。对原告梦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娇娇公司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照片上的产品是被告的,但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不享有完全的专用权;证据(6)我方第一次看到该处罚决定书,2004年8月19日,湖南省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我公司已作行政处罚,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证据(7)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但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证据(8)对发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未收到过,订货批发单及扣留财物清单,未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被告娇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梦洁公司认为,证据(1)“梦洁”,字型、字体、颜色等方面,均与原告商标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该组证据与原告商标存在不同。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是被告生产的“梦洁”高效气雾杀虫剂照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是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是本院受理本案的前提,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新平批发有限公司”的订货单(实为销售凭证),该订货单上加盖了公章;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扣留货物清单,原告梦洁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但并不能免除其举证的义务,其可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故该证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甄别采用。被告娇娇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梦洁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主要生产、加工、销售纺织品、化学纤维制品、工艺美术品等产品;1998年6月,长沙市梦洁绗缝制品实业公司申请注册了“梦洁”(艺术体)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即垫褥、非医用气垫、垫枕等商品,注册号为1185907。2000年8月7日,被告娇娇公司申请注册了“梦洁”(正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即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蚊香,杀虫剂等商品,注册号为1428453。2001年8月7日,“梦洁”(艺术体)注册商标由长沙市梦洁绗缝制品实业公司变更为原告梦洁公司。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91号通知形式,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床上用品商品上的“梦洁”(艺术体)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6月13日、7月8日,原告梦洁公司在长沙高桥大市场百货皮具城4栋127号“湖南新平批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娇娇公司生产的“梦洁”(艺术体)空气清新剂及“梦洁”(艺术体)高效气雾杀虫剂等日化商品。2004年7月14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当事人周梅花(王立新之妻)在“湖南新平批发有限公司”门面上的“梦洁”(艺术体)牌蚊香、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等商品,并于8月19日作出了长工商案字(200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经营额为24636.70元。经比对,被告娇娇公司生产、销售的“梦洁”(艺术体)空气清新剂、高效气雾杀虫剂等日化商品,其使用的“梦洁”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梦洁”(艺术体)在字体、组合及颜色上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告梦洁公司请求撤销“梦洁”商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被告娇娇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梦洁”(艺术体)商标专用权;(3)原告梦洁公司向被告索赔2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原告梦洁公司认为,不仅在同类产品上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且己受工商行政机关处罚,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商标。被告娇娇公司认为,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才有权撤销商标,撤销权不由人民法院行使。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商标一经注册,权利人即享有专用权;原告商标被确认为驰名商标,其保护是扩大保护。被告娇娇公司认为,我方证据证明,原告的“梦洁”商标事实上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在自己与原告不同类的产品上自行改变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告未提出可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事实依据,不是法律依据,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应由行政机关处罚,而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提出的法律主张,对本案均不适用。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生产与原告产品非类似产品,其销售量、范围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合理,因经济损失无法计算,请求法庭酌情裁定。被告娇娇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不合理,我方并未侵权,且产品是完全不相同的,销售数额也是十分有限。

    本院认为,(1)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被告娇娇公司也注册了“梦洁”(正楷文字)商标;被告娇娇公司的“梦洁”注册商标是否应被撤销,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梦洁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娇娇公司的“梦洁”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梦洁公司拥有的“梦洁”(艺术体)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被告娇娇公司虽然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梦洁”(正楷文字)商标,但其在空气清新剂、高效气雾杀虫剂等日化商品上突出使用“梦洁”(艺术体)商标,与原告的“梦洁”(艺术体)注册商标在字体、组合、颜色上相同;被告娇娇公司没有规范地使用自己的“梦洁”(正楷文字)商标,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告娇娇公司侵犯了原告梦洁公司的“梦洁”(艺术体)驰名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梦洁公司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娇娇公司合法持有“梦洁”(正楷文字)商标,仅是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且未给原告梦洁公司造成较大的商誉和声誉的损害,故原告梦洁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被告娇娇公司所得利润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考虑被告娇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为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无权撤销注册商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娇娇公司未径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梦洁”(艺术体)驰名商标相同的“梦洁”(艺术体)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日化商品上,违反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梦洁”(艺术体)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娇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梦洁”(艺术体)注册商标的空气清新剂、高效气雾杀虫剂等日化商品;

    二、被告娇娇公司赔偿原告梦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梦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娇娇公司负担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浩波

审 判 员 熊 萍

审 判 员 吴 欣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