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抚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复兴路甲30号嘉德公寓1002房。
法定代表人符竹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建民,男,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朗泽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000号金桂园D5—601—6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泽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小亻毛,男,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广州朗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建民,被告朗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小亻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原告属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天虹(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天虹集团下属四个子公司,总资产达2亿6千多万元。拥有万余亩优质葡萄生产基地、7万6千多平米花园式厂房、年产万吨的现代化酿酒设备和数百名各类科技人员。主要经营葡萄的种植、加工、酿酒和销售。原告依托天虹集团的雄厚实力,专职经营天虹集团另一成员单位——河北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华夏五千年”干红葡萄酒系精选昌黎A区生产的法国名种葡萄“赤霞珠”为原料,采用国际一流酿酒设备,经橡木桶陈酿精制而成。
“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原为天虹集团子公司河北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持有。2003年8月天虹集团进行生产、经营结构调整,登记成立了原告公司,并经国家商标总局批准,依法将“华夏五千年”商标由河北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原告。自此,原告为“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自注册后,一直使用在由原告出品和销售的河北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干红葡萄酒上。为推介“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在全国各地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了广泛的宣传和促销活动。其中先后在8家省、市级电视台做广告;建立大型户外广告牌数十块;设立专柜、专卖店广告牌数百块;印制宣传册、宣传画30万册(张)。自2003年以来,原告用于“华夏五千年”的宣传、广告费用达2810万元。与此同时,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了15个办事处,专职经营“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并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发展了数十家特许经销商,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特许经销网络。由于原告成功地运用了营销及品牌推广策略,“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已销往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城市,甚至直达乡、镇。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已实现销售额3.885亿元;上缴国家税收2千多万元。据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表明:“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的销售额,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第六位。“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已走进千家万户,“华夏五千年”品牌已深入人心,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美誉度。仅2005年,“华夏五千年”干红葡萄酒就被“2005中国望城千龙湖国际龙舟邀请赛组委会”、“中国诚信企业家大会组委会”、“湖南省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11周年韶山首届万人健身长跑比赛组委会”等三家单位指定为宴会用酒。由于原告在实施品牌战略中的不断努力,在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始终把产品的质量和广大消费者的需求放在首位,“华夏五千年”品牌的知名度不断得以提高,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和接受。原告公司及“华夏五千年”品牌,也先后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其中:
2002年获中国工商经济联合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授予“同行业著名品牌”;
2003年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国家权威检测达标产品”;
2003年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知名葡萄酒信誉品牌”;
2004年获北京质量协会授予“质量信得过单位”;
2004年获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授予“中国优秀民营企业”;
2004年获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授予“中国优秀品牌产品”;
2005年获中国企业信用协会授予“中国产品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十佳诚信企业”;
2005年获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授予“中国名优产品”;
2005年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信誉保障产品”;
2005年获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河北省著名商标”;
2006年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2006年获全国打假网管理中心、全国打假网3?15防伪查询中心授予“3?15重点保护品牌”;
2006年获中国社会调查所授予“中国著名品牌”;
2006年原告又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以上事实充分证实,原告持有的“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连续使用多年。原告为推广“华夏五千年”商标的品牌形象,已投入大量资金、采用了多种形式、利用了多种渠道,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华夏五千年”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的荣誉和奖励。因此,“华夏五千年”已是事实的驰名商标。
随着“华夏五千年”品牌知名度的日益提高,“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也不断遭受到假冒侵害。为此,原告也加大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原告一方面制订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调动各地网络、经销商对市场进行监督。近年来,原告先后数十次成功地对在干红葡萄酒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了打击。净化了市场,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然而近期据经销商反映,在江西省抚州市的南丰县,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华夏五千年”字样的皮具出售。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该皮具为被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看到原告“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华夏五千年”已为事实的驰名商标,便擅自将原告持有的“华夏五千年”商标的字样使用在其出品的皮具上。被告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淡化了原告“华夏五千年”的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极易误导消费者;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品牌产品;使公众对其商品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的竞争,属于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据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带有“华夏五千年”字样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和标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朗泽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销售的产品不同类,原告主张的侵权是以“华夏五千年”商标是驰名商标为前提的,如果“华夏五千年”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被告在产品上使用“华夏五千年”字样不属侵权。“华夏五千年”是否为驰名商标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认定,结果不同,法律后果则不一样。对于原告的损失,买三个包不是原告方的直接损失,而是江丽娜、揭华英、梅建民等三个人,票据也不是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对发生的六千元的调查费用,与本案发生的实际调查费用不符。确定被侵权人受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准,不包括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十二大部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公司及产品概况。证据如下:
公司及产品简介1份,公司设备照片16张,宣传册1册。
第二组证据,包括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及河北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由工商部门颁发,证明两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这两个公司都属于天虹集团下属子公司。
第三组证据,生产许可证一分,卫生许可证二份,税务登记证四份,由有关部门颁发,证明“华夏五千年”葡萄酒由原告及其成员单位依法生产销售并获国家许可。
第四组证据,第156767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第161550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第164359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2C4677467SL一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2C4600918SL一份,商标使用情况说明一份,由有关部门颁发,证明了原告于2001年始为“华夏五千年”系列商标专有权人。持续使用了6年。
第五组证据,“华夏五千年”葡萄酒广告宣传及费用一览表一份,“华夏五千年”葡萄酒广告发布区域图一份,华夏五千年广告图片合同及费用票据26份,广告展示及其他广告照片48张,广告宣传片光碟一张,证明原告近年来花巨资为产品在全国各地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华夏五千年”商标已深入人心,广为相关公众知晓。也证明了“华夏五千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和地理范围广。
第六组证据,“华夏五千年”销售网络分布图一份,销售合同66份,经销商名单1份,证明原告近年来已建立了完整的销售网络,“华夏五千年”葡萄酒销往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华夏五千年”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第七组证据,“华夏五千年”葡萄酒2003~2006年3月份产销量销售额与税收额各一份,销售额共计3.885亿元,上缴国家税收2千多万元。同时证明,原告持续使用“华夏五千年”商标。
第八组证据,“华夏五千年”葡萄酒市场销售量排位证明一份,由中国社会调查所出具,证明“华夏五千年”葡萄酒销售量巨大,已占全国同类产品第6位,“华夏五千年”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第九组证据,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颁发的荣誉证书、牌匾照片24份。证明原告公司及“华夏五千年”品牌获得多种荣誉以及得到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的认可。
第十组证据,《商标管理办法》一份,打假记录21份,工商部门对侵害原告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处分,证明原告对商标制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以及对商标采取了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组证据,照片7张,皮包3个,广州市朗泽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单各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至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中拍照行为予以认可,但能否足够证明被告侵权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第十二组证据中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费用6000元提出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其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组证据,因被告朗泽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供的第十一组,因被告朗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华夏公司的拍照行为也予以认定,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供的第十一组中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华夏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至第十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五个方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因素要求。因此,对第十一组证据中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华夏公司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朗泽公司对发生的六千元的调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华夏公司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属国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天虹(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原告专职经营天虹集团另一成员单位——河北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
“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01年5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原为天虹集团子公司河北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持有。2003年经国家商标总局批准,依法将“华夏五千年”商标由河北昌黎长城庄园酿酒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原告。
为推介“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扩大品牌知名度,原告在全国各地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了广泛的宣传和促销活动。其中先后在8家省、市级电视台做广告;建立大型户外广告牌数十块;设立专柜、专卖店广告牌数百块;印制宣传册、宣传画30万册(张)。自2003年以来,原告用于“华夏五千年”的宣传、广告费用达2810万元。与此同时,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了15个办事处,专职经营“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并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发展了数十家特许经销商,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特许经销网络。“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已销往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城市,甚至直达乡、镇。据统计,自2003年以来,“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已实现销售额3.885亿元,上缴国家税收2千多万元。据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表明:“华夏五千年”系列干红葡萄酒的销售额,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第六位。2005年,“华夏五千年”干红葡萄酒被“2005中国望城千龙湖国际龙舟邀请赛组委会”、“中国诚信企业家大会组委会”、“湖南省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 111周年韶山首届万人健身长跑比赛组委会”等三家单位指定为宴会用酒。原告公司及“华夏五千年”品牌,也先后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其中:2002年获中国工商经济联合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授予“同行业著名品牌”;2003年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知名葡萄酒信誉品牌”;2004年获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授予“中国优秀品牌产品”;2005年获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授予“中国名优产品”;2005年获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河北省著名商标”;2006年获全国打假网管理中心、全国打假网3?15防伪查询中心授予“3?15重点保护品牌”;2006年获中国社会调查所授予“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原告又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随着“华夏五千年”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华夏五千年”商标被侵权现象不断涌现。为了加强对商标的保护,原告一方面制定严格的《商标管理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面对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通过有关部门予以打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朗泽公司,将原告华夏公司持有的“华夏五千年”商标字样使用在自己出品的皮具上。原告发现后于2006年4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1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商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所拥有的第1567672号“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在干红葡萄酒上的持续使用,且通过持续的、大范围的、多种方式的广告宣传,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销售额名列全国同类产品第六位。2005年,“华夏五千年”干红葡萄酒被“2005中国望城千龙湖国际龙舟邀请赛组委会”、“中国诚信企业家大会组委会”、“湖南省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 111周年韶山首届万人健身长跑比赛组委会”等三家单位指定为宴会用酒。同时,原告公司及“华夏五千年”品牌,也先后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其中:2002年获中国工商经济联合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授予“同行业著名品牌”;2003年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知名葡萄酒信誉品牌”;2004年获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授予“中国优秀品牌产品”;2005年获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授予“中国名优产品”;2005年获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河北省著名商标”;2006年获全国打假网管理中心、全国打假网3?15防伪查询中心授予“3?15重点保护品牌”;2006年获中国社会调查所授予“中国著名品牌”;2006年原告又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因此,“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认知。随着“华夏五千年”品牌知名度的日益提高,“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也不断遭受到假冒侵害。为此,原告也加大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原告一方面制订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办法》,强化自身对商标的管理;另一方面调动各地网络、经销商对市场进行监督。近年来,原告先后数十次成功地对在干红葡萄酒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了打击。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第1567672号“华夏五千年”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或扩大保护,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其并不相关的“华夏五千年”字样,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带有“华夏五千年”字样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和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对原告华夏公司提出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经济损失中的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诉求,因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产品销售不多,不足以对原告产生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朗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带有“华夏五千年”字样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和标识;
二、被告广州朗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人民币91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朗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益民
审 判 员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杜小娟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