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推荐
本栏热点
 
商标宝典 首页 > 商标案例 > 驰名商标类案例 > 正文
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与汪爱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8-25 21:12:04  来源: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12-25)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 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湾临兴街32号美罗中心1期11楼1110室 。

    法定代表人 孙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付昕,男,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白帆,女, 1972年1月10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颐安家园14栋。

    被告 汪爱华,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个体户,系江西省宜春市慈云南北货经营中心业主,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柏木西里布果园场宿舍51号。

    委托代理人 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爱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波、胡维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庆担任记录,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昕、白帆,被告汪爱华的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2年2月9日,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经营实体,于2002年受让了中山市卡丹路皮具有限公司拥有的约四百多件“卡丹路”注册商标。“卡丹路”品牌的创意来源于意大利,产品系列由意大利皮具工匠设计,并于1994年11月在意大利注册了“CARDANRO”及青蛙图形商标,注册号为634093。原告受让注册的第25类“卡丹路”商标于1993年1月10日被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25798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1月9日止;受让注册的第18类“卡丹路”商标于1992年3月10日被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86514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箱包、手袋、皮包,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至2012年3月9日止。原权利人中山市卡丹路皮具有限公司,从最初经营“三来一补”到逐渐发展自身品牌,10余年来,“中山卡丹路”靠着过硬的产品质量、新颖的风格款式、严格的企业管理、科学的市场运营,创造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卡丹路”品牌系列产品,成为服装、皮具行业中的佼佼者。自1991年起,“中山卡丹路”即被连续授予“先进企业”、“文明企业”称号;并多次荣获“连续五年、十年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及“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同时,“卡丹路”品牌稳定的质量保证,也得到质检部门的肯定,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出具了“真皮标志”认证证书、广东省及中山市技术监督局先后多次授予“产品信得过企业”与“质量工作先进单位”称号。期间,“卡丹路”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和推广。1997年“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调查后认定,“卡丹路”系列产品已经成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同年,“中国百家知名企业产品介绍活动组委会及百家知名企业产品质量承诺活动组委会”,也同样认定“卡丹路”系列产品也已经成为“中国名牌”;1998年在“中国市场知名企业知名品牌介绍宣传活动组委会”的主持下,授予“卡丹路”系列产品“中国市场知名品牌”荣誉称号。

    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原告先后聘请“歌坛小天后”萧亚轩、“龙太子”房祖名作为形象代言人为“卡丹路”品牌代言,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品牌效益。2004年3月18日,卡丹路经服饰导报社联合国内27家大型商场推荐,荣获“2003年度市场畅销服装品牌”称号;2005年4月卡丹路经服饰导报社联合国内25家大型商场推荐,荣获“2004年度市场畅销服装品牌”称号;2005年12月9日,中国商标节组织委员会授予“卡丹路”皮具为2005年中国商标节指定商品;2006年卡丹路经服饰导报社联合国内25家大型商场推荐,荣获“2005年度市场畅销服装品牌”称号;2006年4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3.15文化贡献奖”荣誉称号;2006年9月30日被广东鞋业厂商会、广东省皮革工业协会授予“广东皮具箱包十强”称号。截止2006年底“卡丹路”系列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各省,除省级、地区代理商外,还有各类专卖店、柜571个;2004年卡丹路系列产品取得178847828.76元的销售业绩;2005年取得215632045.07元的销售业绩;2006年取得245202492.73元的销售业绩,逐年递增。2006年底经北京市形象思维品牌传播策划公司历时两个多月的市场调查结果表明:“卡丹路”品牌知名度评比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调查还发现,越是文化程度高的消费者对“卡丹路”熟悉的越多,可见,“卡丹路(candanro)”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占有一席之地。

    被告汪爱华经营的慈云南北货经营中心,系一家经营小五金、小家电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06年10月在江西省宜春市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带有“卡丹路”商标的太阳眼镜。该商标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卡丹路”商标文字、字体、组成方式相同,构成复制。经查,被告对“卡丹路”文字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被告在太阳眼镜上使用“卡丹路”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造成了混淆,误认为被告的“卡丹路”眼镜为原告生产的“卡丹路”系列产品。被告使用“卡丹路”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借助原告多年来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及商业信誉,误导消费者购买其眼镜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原告的“卡丹路”商标系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的驰名商标,被告销售带有“卡丹路”商标的眼镜产品,利用该商标的商业价值进行牟利,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注册在第25类第625798号、第18类第586514号“卡丹路”商标按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同时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爱华(以下简称被告)辩称:被告是从事小五金、小家电、佛教用品等日常用品零售的个体户,所出售的商品都是从正规商品批发市场购进的。在被告店里出售的部分太阳眼镜上标注有“卡丹路”文字、图形是事实,但被告对于这些太阳眼镜上标注的“卡丹路”文字、图形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毫不知情的,如果被告知道是侵权商品,是绝不会销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并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标注有“卡丹路”文字、图形的太阳眼镜是侵权产品,同时被告所销售的标注有“卡丹路”文字、图形的太阳眼镜数量非常少,因而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自己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很少,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卡丹路”商标是否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卡丹路”商标权属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对原告“卡丹路”商标进行跨类保护。

    2、被告销售的外包装袋上贴有“品名:卡丹路,产地:浙江”字样和眼镜左镜片上印有青蛙图案及镜架上印有“Cardanro”字样的眼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卡丹路”商标专用权。

    3、被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太阳眼镜属于侵权商品,其销售的太阳眼镜来源是否合法。

    4、被告的侵权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八组证据:

    证据一(共五份):1-1、原告的商业登记证原件共3页;1-2、原告早期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4页;1-3、原告现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0页;1-4、原告授权广州市卡丹路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香鳄王皮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港派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华伦斯顿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共4页;1-5、原告企业概况共15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组建过程和发展历程,以及原告在中国境内授权经营的情况。

    证据二(共3份):2-1、 原告在第18类的第586514号、第25类的第625798号及其他类别“卡丹路”中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39页 ;2-2、 原告所有注册商标的汇总表共21页,“卡丹路”系列商标已在国内获得了539项注册;2-3、 原告的商标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在亚洲、欧洲、非洲和美洲的50多个国家及地区获准注册共54页;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在中国及国外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2、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所作的防御性注册 ;3、原告所属之涉案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很长。

    证据三(共2份):3-1、 原告使用“卡丹路”商标的部分商品照片,商品包括正装、休闲装、男鞋、女鞋和皮具;3-2、 原告“卡丹路”商品销售商名录及专卖店照片,其中3-2-1、正装产品在全国17个省市共有167个专卖店和专柜共43页;3-2-2、休闲服装在全国18个省市共有68个专卖店和82个区域代理商共23页;3-2-3、男鞋在全国17个省市有省级代理商及40家专卖店和专柜共35页;3-2-4、女鞋在全国13个省市共有11家专卖店和29家商场专柜共11页;3-2-5、皮具产品在全国21个省市共有256个专卖店或专柜共40页。3-2-6、原告“卡丹路” 产品境外代理商名录复印件。到目前为止,“卡丹路”产品已在阿根廷、加拿大、香港、台湾、新加坡、意大利等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近70家代理商或专卖店。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产品销售区域广阔,几乎遍及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为广大公众所知悉和熟悉。2、证明原告在服装、皮鞋、皮具上广泛使用“卡丹路”商标,使其具有了很大的知名度。

    证据四(共3份):4-1、 原告的服装产品经过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4-2、 原告的皮具产品经过质检部门的质检报告;4-3、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质检方面所获得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CTA品质验证证书、全国重质守信放心单位、《中华商标》杂志社理事会理事单位证书、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等荣誉证书共14页。证明原告是一个负责任的企业,使用“卡丹路”商标的商品是优质的,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是持续不断的。

    证据五(共5份):5-1、原告于 2004年聘请形象代言人萧亚轩协议书;5-2、 2005年初请聘形象代言人房祖名协议书及其附件共26页;5-3、 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与台湾艺人团体“飞轮海”签订的《合约书》及其相关附件共21页;5-4、原告于 2007年4月20日签约台湾艺人王心凌的《广告代言合同》及其附件共11页;以上证据证明“卡丹路”商标在推广过程中,原告是注入了大量的心血,并为该商标持续不断的广泛宣传投入了人民币1149.58万元的广告费,以至于使得该商标在广大相关公众中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5-5、原告所作的其他广告的文件,包括:5-5-1、2004年9月,原告投入人民币46万元在广州白云机场上发布的室内和户外的灯箱品牌广告共7页。5-5-2、原告于2005年初投入人民币70多万元在行业内报纸《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服饰导报》等发布“卡丹路”休闲服饰的广告共16页。5-5-3、原告于2005年底在央视台投入近300万元发布企业形象广告共8页;5-5-4、2006年代理商发布的部分广告合约共16页;5-5-5、在Google和Baidu网站搜索有关“卡丹路”和“cardanro” 的文稿内容及相关信息共24页。5-5-6、在报刊媒体所作的广告共36页;5-5-7、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的广告单张共16份;5-5-8、原告自行刻录的VCD单碟广告4张;以上活动总共支出广告费人民币1400多万元,证明原告为推广“卡丹路”品牌做出了巨大的广告投入,使得“卡丹路”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悉,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证据六(共3份):6-1、 原告授权企业近三年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共29页。1、2004年原告授权企业年营业额达178,847,828.76元人民币,2、2005年原告授权企业年营业额达215,632,045.07元人民币,3、2006年原告授权企业年营业额达245,202,492.73元人民币;6-2、 由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出具的原告授权企业的纳税情况证明共6页。6-3、 广州卡丹路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7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卡丹路”商标经营状况良好,创造了较好的经营业绩,并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悉。

    证据七(共3份):7-1、 原告及其早期和现在关联企业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和“卡丹路”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广东皮具箱包十强单位、3.15文化贡献奖、长城爱国全国先进示范单位、2005年中国商标节指定商品、2003、2004、2005连续三年获得市场畅销服装品牌共63页;7-2、 原告企业负责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孙小飞荣获2005年广东省企业文化管理年度杰出人物奖证书、孙小飞荣获2005年广东省管理创新十佳个人奖证书、2006年广东十大魅力浙商、2005年第七期(总第31期)4月1日版 <<人物周刊>>杂志专访、李庆鹏著<<桥头商人>>书专栏采访等;7-3、“卡丹路”品牌市场知名程度调查报告共47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但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而且获得了优异的社会效益,为政府、同行业、消费者、市场所认同和赞誉,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服装、皮具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说明原告“卡丹路”品牌的知名度较很高,进一步证明了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达近20年。

    证据八(共5份): 8-1、 河南省工商局对“卡丹路”商标被侵权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8-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局就针对侵犯“卡丹路”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页;8-3、原告提起商标注册异议及争议的相关文件共79页;8-4、江西省宜春市公证处出具的原告在被告处现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书及发票;8-5、存放在宜春市公证处的侵权实物太阳眼镜6副。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的“卡丹路”商标知名度很高,在市场上经常被不法分子仿冒,以欺骗消费者。2、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积极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阻止他人恶意抢注行为;3、原告积极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并协助查处侵权行为。4、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汪爱华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商标是否侵权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卡丹路”商标在服装和皮具商品上的注册,没有在眼镜上注册“卡丹路”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服装、皮具是合格可以销售的,与“卡丹路”商标是否持续使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卡丹路”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产量、销售收入、上交利税与被告销售的眼镜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7-1、7-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7-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是其个人荣誉而不能代表原告企业所获荣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8-1、8-2、8-4、8-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8-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针对他人申请注册“卡丹路”商标的行为提出的异议,国家商标局目前对争议还没有做出结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经营合法,提供了其经营的“慈云南北货经营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其个人身份证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无异议的证据三性,经综合审查,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针对原告举证的八组证据之中的部分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2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眼镜”商品属于第9类,与原告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的商品属于非相同类似商品。但是,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时在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依法认定其注册在第18类、第25类的“卡丹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而且,原告为支持其请求,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五项要求提供了八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这八组证据均与“卡丹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卡丹路公司于2002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卡丹路(CARDANRO)”文字及青蛙图形商标原为中山市卡丹路皮具有限公司注册所得,早在1991年,“CARDANRO及图形”商标即在国际分类第18类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75432号;中文“卡丹路”商标于1992年3月10日被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86514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箱包、手袋、皮包,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至2012年3月9日止。 “CARDANRO”商标于1992年3月10日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注册号为586649号,第25类上的“卡丹路”中文商标于1993年1月10日被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25798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1月9日止。至目前为止,原告享有的“卡丹路”系列商标已在国内获得了539项注册,自1995年开始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在亚洲、欧洲、非洲和美洲50多个国家及地区进行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形成了完整的商标注册保护体系。2002年,原中山市卡丹路皮具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卡丹路(CARDANRO)”文字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原告,2003年,原告许可其关联企业广州市卡丹路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香鳄王皮具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港派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华伦斯顿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卡丹路(CARDANRO)”文字及图形商标。其中由广州卡丹路发展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卡丹路品牌系列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业务;浙江港派服饰有限公司负责卡丹路品牌正装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州市卡丹路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负责卡丹路品牌休闲产品的生产、销售;由广州华伦斯顿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卡丹路品牌皮具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香鳄王皮具鞋业有限公司负责卡丹路品牌皮鞋及其配件的生产、销售;原告则负责卡丹路品牌国际市场的开拓和运作。经过原告和其关联企业严格的管理,科学的市场运作,过硬的产品质量、新颖的风格款式,卡丹路品牌系列产品现已成为国内知名的服饰、皮具产品,截止2006年底,卡丹路品牌系列产品不仅在北京、广东、新疆、四川、黑龙江、上海等全国20多个省、市、地区建立了571家专卖店、专卖柜、店中店,还在阿根廷、加拿大、意大利、新加坡、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近70家代理商或专卖店。随着销售区域的广泛,标有“卡丹路”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数额逐年增加,2004年的销售额为178,847,828.76元,2005年的销售额为215,632,045.07元,2006年的销售额为245,202,492.73元,其纳税金额也逐年上升。

    原告在经营卡丹路品牌系列产品时十分重视“卡丹路”商标的广告宣传,花费巨资聘请知名艺人萧亚轩、房祖名、王心凌等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还统一装修专卖店和专柜,为各地代理商投放区域性广告,并持续在新闻报纸、时尚杂志、专业杂志、电视台、电台等各种大众媒体上进行行业新闻、产品介绍、法律声明等广告宣传,同时建立了“广州卡丹路”、“卡丹路休闲服饰”、“深圳卡丹路”企业网站及利用“中国服装网”、“中华服装网”、“中国时尚品牌网”、“网易”等主流网站发布“卡丹路”广告信息。自2004年至2006年,原告为宣传“卡丹路”系列品牌已累计投入广告费用2500多万元。原告的大量广告宣传和优秀的产品质量及优良的售后服务,不仅赢得了市场,也得到相关公众的充分肯定。2006年底,北京形象思维品牌传播策划公司历时二个多月对“卡丹路”品牌知名度,在北京、沈阳、上海、广州、西安、成都六个城市,采取定点访问、二手资料收集,拦截访问专业人士访问等方式,进行了市场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卡丹路”品牌知名度位于同类商品前三名,越是文化程度高的消费者对“卡丹路”的认知程度越高。“卡丹路”商标亦得到业内界的认同:2004年,原告经《中华商标》杂志理事会审议通过,成为《中华商标》杂志理事会理事单位;2005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接受原告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并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全国重质守信放心单位;同年,中国商标组织委员会授予“卡丹路”皮具为2005年中国商标节指定商品;2006年,中华爱国英才报效祖国活动组织委员会授予原告为“长城爱国全国先进示范单位”; 2006年,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原告“3.15文化贡献奖”荣誉称号;广东鞋业厂商会、广东省皮革工业协会也授予原告为“广东皮具箱包十强”称号;同时“卡丹路”品牌还经服饰导报社联合国内多家大型商场推荐,连续三年荣获“市场畅销服装品牌”称号;原告法人代表孙小飞也屡获殊荣, 2005年获广东省企业文化管理年度杰出人物奖证书和广东省管理创新十佳个人奖证书、2006年获广东省十大魅力浙商。

    作为一个知名度高的品牌,“卡丹路”商标多次被侵权,原告曾数次进行过品牌维权活动。2005年6月,在河南省郑州市对张磊销售侵犯“卡丹路”商标权的西裤等产品进行打假维权;2006年6月,在广西省柳州市对陈克销售侵犯“卡丹路”商标权的T恤衫等产品进行打假维权,并及时对他人注册的初审号为3175995、3276565、3133256、3145242、3137484、3137487的“卡丹路(CARDANRO)”文字、图形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了商标注册异议和争议,国家商标局已受理这六份异议和争议申请。2006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汪爱华在其经营的慈云南北货经营中心内销售与“卡丹路”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的太阳眼镜,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的中文标识卡丹路与原告注册商标“卡丹路”文字一致,眼镜左镜片上印有的青蛙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青蛙图形一致,镜架上的英文标识cardanr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ARDANRO”一致。因此,原告以普通买者的身份以200元的金额从被告处购买了六副标有卡丹路标识的太阳镜,并申请宜春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从长沙市的批发市场上购进印有产地浙江字样的被控侵权商品太阳镜二十余幅,销售十五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其“卡丹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本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原告卡丹路公司所拥有的“卡丹路”注册商标是否应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原告诉称 “卡丹路”商标注册标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25类,即箱包、皮包、服装、鞋、帽等商品。被告在其销售的太阳镜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原告 “卡丹路(CARDANRO)”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青蛙图形,其使用实际上起着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作用。虽然原告为充分保护其“卡丹路”注册商标权,在相关商品领域分别注册了539个“卡丹路”商标及其防御商标,但并未涵盖被告销售的眼镜类别,在原告“卡丹路”商标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不享有法律对驰名商标的跨类别特殊保护。原告诉请确认其拥有的“卡丹路”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原告 “卡丹路”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系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亦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据此,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通常应当遵守综合判定、个案认定、事实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卡丹路”系列商标由原中山市卡丹路皮具有限公司从1991年注册使用到依法转让给原告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到目前为止,“卡丹路”系列商标已在国内获得了539项注册,而且自 1995年开始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在全球50多个国家及地区获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经过原中山市皮具有限公司和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近二十年的努力经营,“卡丹路”品牌系列产品现已成为国内知名的服饰、皮具产品,不仅在北京、广东、新疆、四川、黑龙江、上海等全国20多个省、市、地区建立了571家专卖店、专卖柜、店中店,为广大公众所熟悉,还在阿根廷、加拿大、意大利、新加坡、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近70家代理商或专卖店,使“卡丹路”品牌有了更大的知名度。随着销售区域的广泛,标有“卡丹路”商标的产品的销售数额也逐年增加,2004年的销售额为178,847,828.76元,2005年的销售额为215,632,045.07元,2006年的销售额为245,202,492.73元。根据北京形象思维品牌传播策划公司对“卡丹路”品牌进行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卡丹路”品牌的知名度在同类商品上位列前三名,表明“卡丹路”品牌处在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的结合阶段,品牌综合价值高,“卡丹路”商标标识早已得到消费者的认知,其产品已成长为一个知名时装和皮具品牌。原告在推广其产品时十分重视广告宣传,仅自2004年至2006年,原告已累计投入广告费用2500多万元,聘请知名艺人萧亚轩、房祖名、王心凌等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还统一装修全国各地的专卖店和专柜,为各地代理商投放区域性广告。 原告不仅对“卡丹路”商标及其商品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地在新闻报纸、时尚杂志、专业杂志、电视台、灯箱等各种大众媒体、行业媒体、专业媒体上进行行业新闻、产品介绍、法律声明等广告宣传工作,还在互联网上注册了自己的网络实名,建立企业网站,并在相关的大型网站上发布广告信息。强大的广告宣传力量加上优秀的产品品质和优质的售后服务,不仅为原告赢得了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也为原告带来了众多的荣誉和业界的充分肯定。如:2004年,经《中华商标》杂志理事会审议通过,成为《中华商标》杂志理事会理事单位; 2005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全国重质守信放心单位; 2006年,被中国消费者报社、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3.15文化贡献奖”荣誉称号;同年广东鞋业厂商会、广东省皮革工业协会授予“广东皮具箱包十强”称号;同时“卡丹路”品牌还经服饰导报社联合国内多家大型商场推荐,连续三年荣获“市场畅销服装品牌”称号;原告法人代表孙小飞也屡获殊荣。由于原告商标的品牌效应不断提升,一些不法企业采取“傍名牌、搭便车”的手段对“卡丹路”商标进行仿冒或者伪造,给其“卡丹路”商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曾数次进行过品牌维权活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西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针对 “卡丹路”商标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查处,同时原告针对他人抢注“卡丹路”商标的行为已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异议及争议六件。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卡丹路”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工作时间长、投入广告量多、覆盖地域范围广,品牌系列产品及其注册商标在服饰、皮具行业中享有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故原告提出在本案中要求对“卡丹路”注册商标在18类、25类商品中按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8类的586514号、第25类的625798号“卡丹路”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按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二、被告在销售的“眼镜”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卡丹路”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卡丹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既包括原告独占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也包括对他人侵犯其专用权予以制止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卡丹路”为标识的眼镜,被告在其销售的眼镜上使用的“卡丹路”中、英文字及青蛙图形标识,与原告“卡丹路”注册商标相比对,除“卡丹路”英文字母大、小写稍有不同外,其它文字、图形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已销售使用在眼镜上“卡丹路”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卡丹路”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的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误购。另外,被告销售的眼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饰、皮具类虽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但由于两者涉及的领域、消费者群体基本相同,在用途上也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卡丹路”商标为广大相关公众所认知,客观上可能产生原告“卡丹路”商标的显著性或信誉度降低等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在本案中本院认定“卡丹路”为驰名商标,被告辩称其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在同一类,因故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其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作为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虽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各1万元人民币,但原告除向本院提交购买侵权物品及支付保全公证费用金额共计1200元的单据外,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在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卡丹路公司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侵权人汪爱华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汪爱华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也未能提供该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以及结合原告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声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决定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200元人民币的赔偿额,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拥有的“卡丹路”商标在本案中依法按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卡丹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卡丹路”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眼镜产品,并清理、销毁其尚未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者,则每延迟一天,由被告汪爱华向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金一千元。

    二、被告汪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一千二百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二千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汪爱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漆小飞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胡 维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