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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及认定驰名商标一案
文章作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5-21 21:30:59  来源: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2006-10-3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86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土名排灌南。

    法定代表人陈锦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计红,该公司业务员,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富林镇下围村。

    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村村市广公路飘峰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及认定驰名商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计红,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石材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原告于2000年2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签发的第1365749、1365707、136823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在原告取得商标权后,被告在其与客户的往来合同、宣传册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剑的名片上使用了“威洋石材集团”及原告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与原告进行业务竞争,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商标注册人以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解,实际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以原告的企业字号“立新”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并在宣传册上冒充是威洋石材集团属下的一员,同时在宣传册上印有其实际并未取得的质量体系认证标志,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产生了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和经济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更改其企业名称;二、被告就商标权侵权赔偿10万,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5万;三、确认第1365749号注册商标“威洋”为驰名商标;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一、十为第1365749、1365707、1368232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告,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证据材料四-九、十二为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被告住所地的照片、被告的宣传册、被告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与南国高尔夫大堂施工队签订的合同及往来文件复印件、被告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支票及说明等复印件、《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名片和被告的宣传册,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撤回证据六-被告的宣传册。

    3、原告为证明其第1365749号注册商标“威洋”为驰名商标,提交了以下四部分的证据:

    (1)、证据二、三、六十六、六十七为广州市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广州励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广州励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开出的出口商品发票及原告的宣传册,原告认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原告一直以来是以“威洋石材集团”作为宣传口号的,原告已具有集团公司的规模和模式,及原告的客户遍及国内外。

    (2)、证据十一、十六为原告获得的质量证书共7份、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石材委员会主办刊物、《建筑装饰石材》和中国石材工业协会秘书处主办刊物《首都石材导购》,上述证据反映原告的第1365749号商标“威洋”被评为品牌商标。

    (3)、证据十三、十五、十九、二十、二十六至四十为2000年-2004年期间,原告到成都等地的参展合同、展费收据及会刊、参展确认函,原告称其在1999年、2000、2004年到国外参展所支付的参展费收据及会展的证件等,拟证明原告到国内外参展的情况。

    (4)、证据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五、四十一至六十五是:原告在《广东建设报》等报刊杂志、网络、电视上刊登的广告及广告合同、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作的广告宣传。

    4、证据六十八为公证费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证据六十九、七十为中海中标通知书、张剑的提货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相同,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告的从业人员,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6、证据七十一为白云区对外经济局的文件,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证据。

    7、证据七十二为商标公告,证明行业及“集团”二字在商标注册中是放弃的。

    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未对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1、我方的威洋字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受工商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而原告的商标是依商标法注册取得的,两者是不相关联的,我方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威洋”字号的使用和“威洋”商标的使用是分属于不同的市场环节及其领域,我方使用“威洋”字号只是在经营中作为一种对外的主体来使用,但原告“威洋”商标的使用是在产品上,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威洋”商标曾经使用在某些产品上,我方也从来没有使用过“威洋”商标,两者存在一种竞合,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在相关的公众中产生误认或者混淆。3、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和我方的经营范围所属的环节是不同的,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石材,而我方的是装饰行业,我方装饰行业的材料很多是从原告处进货的,原告提供给我方的石材基本上没有贴商标,因此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原告诉称我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说法错误。我方的威洋字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对原告的威洋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而且我方使用自己依法注册的字号是善意的,我方与原告分处不同的市场经营环节决定了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也不会让“相关公众“造成任何”混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方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称我方冒充了威洋石材集团的名称,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威洋石材集团公司是原告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称我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说法是错误的。三、原告诉状中所列事实无中生有、张冠李戴,可信度极低。原告使用没有进行登记的“威洋石材集团”,本身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原告陈述的天津、广州、上海、云浮威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要求确认其“威洋”商标为驰名商标之诉无理。我方认为确认驰名商标是一个泛指的对象,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而且商标确认之诉所针对的对象并不只是原告,所以原告仅以我方为相对人行使确认之诉权是完全错误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证明》。

    2、《中标通知书》。

    3、提货清单。

    4、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及经营范围。

    5、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

    6、投标邀请函。

    7、电话单,后撤回该证据。

    证据材料1-3、5、6,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作关系,被告的绝大部分产品都是从原告处购买的。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意见:对证据材料1,确认该证明下方所盖的原告公章是属实的,但该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告出具的,是当时原告的业务员为了投标而取得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证明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材料2-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剑曾是原告的员工,双方曾经有过买卖关系,并非合作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以下意见:

    被告对证据一、三至五、七、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天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其余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九以没有原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二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封存的名片有异议;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九至二十五的形成及取得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六至六十七、七十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十八的意见与证据十二一致;证据六十九、七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相同。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365749号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是“威洋”中文文字及一下划线,第1365707号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是“WAY●N”艺术字体的英文及一下划线,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第1368232号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标是一个指向右上方的箭头形状的图案,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止。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均是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建筑石材、石材、建筑用木材、大理石、花岗岩、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2004年4月6日,经原告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廖计红等人以客户的身份到广州市105国道谢村路段13号“广州威洋石材装饰公司”,对该公司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勘查,现场取得“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并制作了《公证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并对现场拍摄了4张照片。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007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保全的被告的宣传册的封面在被告的企业名称上方印有较大字体的“威洋石材集团”字样,在宣传册的内页简介部分记载了:“威洋石材集团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国内首家以石材装饰工程为主体的专业化石材装饰公司…”的内容。上述公证保全的名片展开后,右上方及中间均印有一个指向右上方的箭头形图案,在中间的箭头图案右边印有“WAY●N ”、“威洋”字样,在名片中印有以下内容:“威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WAYOW GROUP(IWT’L)CO.LTD  张剑  全资公司:广州市威洋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永信工贸有限  合资公司: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 上海威洋石材有限公司  合作公司:广州市艺术公司 长城建设集团”。

    原告还提交了证据八、九-被告与南国高尔夫大堂施工队签订的合同及往来文件复印件、被告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支票及说明等复印件,原告指控被告在上述对外的合同、文件中使用的“威洋石材集团”及“WAY●N”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第1365749号注册商标“威洋”为驰名商标,提交了以下四部分的证据:一、客户的分布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广州市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云浮威洋石材有限公司、上海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天津威洋石材有限公司、广州励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广州励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开出的出口商品发票及原告的宣传册。原告据此称其客户遍及国内外。二、获奖情况:原告获得的质量证书共7份,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石材委员会主办刊物《建筑装饰石材》中的“品牌展示”上印有原告的箭头形商标及“威洋 集团”字样。在中国石材工业协会秘书处主办刊物《首都石材导购》的品牌咨询中印有“天津威洋石材”的介绍,并印有原告的“WAY●N”和箭头形商标,及“威洋石材集团”字样。三、参展情况:2000年-2004年期间,原告到成都等地的参展合同、展费收据及会刊、参展确认函,及原告称其在1999年、2000、2004年到国外参展所支付的参展费收据及会展的证件等。四、广告宣传的情况:原告在《广东建设报》等报刊杂志、网络、电视上刊登的广告及广告合同、收费收据。

    另查明,被告于1999年2月14日在工商局登记成立,股东为张剑、张永,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鸿钧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远景村沙涌北东横街9号。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更名为广州市威洋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更名为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室内装修。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威洋石材集团”是取得原告的同意,提交了一份2000年6月5日以原告名义致中海发展(广州)有限公司的《证明》,在右下方印有原告的公章,该证明记载了以下内容:“广州市威洋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同属于威洋集团公司企业,是集石材开发、科、工贸为一体的综合性、多元化公司。现委托该公司全面履行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中海锦苑裙楼外墙”石材供应工程。广州威洋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在上述文字结尾处的冒号后印有被告公章。原告确认上述《证明》中的原告印章,但不确认该证明的内容,称该证明是原告为方便开展业务开出的印有公章的空白便笺,上述内容不是原告制作的。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及认定驰名商标。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365749、1365707、1368232号商标注册证中“威洋”、“WAY●N”和箭头形图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0074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名片是不真实的,理由是公证期间是清明节,张剑本人不在广州,公证不可能取得其名片。因被告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并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所以,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包括建筑石材、石材、建筑用木材、大理石、花岗岩、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玻璃、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其中建筑石材属于建筑材料的一种,且被告在被控侵权的宣传册上亦介绍其经营范围包含有石材,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所经营的商品中包含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相同类别的商品。

    将公证保全的张剑名片上的使用的被控侵权的箭头形图案标识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箭头形图形商标相比较,两者相同。将被告使用在张剑名片上的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WAY●N”和“威洋”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WAY●N”和“威洋”相比较,两者文字、读音相同,仅在字体上略有差别,应认定为相近似。

    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廖计红等人以客户的身份到被告处取得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剑的名片,在张剑的名片上印有“威洋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等内容,并在其合资公司一栏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对此,本院认为,张剑的名片属于被告的宣传资料,被告在向客户派发的宣传资料—名片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在其对外派发的宣传册上,使用“威洋石材集团”的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将被告使用在宣传册上的“威洋石材集团”中的被控侵权“威洋”二字与原告的“威洋”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字型略有不同,其余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两者构成相近似。其次,被告在其对外派发的公司宣传册上,将较大字体的“威洋石材集团”放在较小字体的企业名称上方结合使用。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威洋石材集团”的真实存在,而“威洋石材集团”也不是被告企业名称的规范缩写,故本院认为相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而言,“威洋石材集团”突出了“威洋”二字及行业范围的组成部分。由于原告、被告生产同类产品,行业内相关公众在接触被告或与之进行交易时首先注意到或者听到的是被突出使用的“威洋”二字,会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有关联。综上,被告在其宣传册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指控被告在与客户的往来合同上使用了“威洋石材集团”及“WAYON”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其客户的往来合同均为复印件,在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合同不予确认。原告据此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指控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广州市威洋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中使用的字号“威洋立新”,属于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字号“立新”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该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注册的,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且该被控侵权的字号“威洋立新”与原告的字号“立新”并不相同,应认定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广州、云浮、上海等地威洋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使用“威洋石材集团”的名称,实际已形成了“威洋石材集团”,原告据此指控被告在宣传册上冒充是原告威洋石材集团属下的一员,同时在宣传册上印有其实际并未取得的质量体系认证标志,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广州等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可证明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即使其对外使用了“威洋石材集团”的名称,亦不能证明“威洋石材集团”主体的真实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威洋石材集团”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其据此主张对该“威洋石材集团”享有相关的权利并指控被告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13657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应原告提交的四部分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广州、云浮、上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上述公司的销售合同等,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上述各地的公司为关联企业,但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商标“威洋”的情况。(二)、关于原告所获的质量证书,均是对其企业颁发的,而企业获得质量证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该证据未能反映与涉案商标的直接因果关系。至于《首都石材导购》等刊物上将原告列入品牌介绍一栏,因“品牌”并非奖项的一种,不能据此就认定是涉案商标“威洋”所获的嘉奖。(三)、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其在国内外展览会的参展合同、展费收据、会刊等证据,均未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参展情况,及与商标“威洋”的关联性。(四)、关于原告提交的在报刊、电视及网络上的所作的广告宣传的证据,分为两部分证据:一是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与报社、广告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合同,上述合同均未反映所作广告的内容是什么;二是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报刊上的宣传广告,其中仅有数则广告上印有商标“威洋”,其余广告的内容均是对原告企业或威洋集团的宣传。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了原告确实使用了第1365749号注册商标“威洋”并进行过广告宣传工作,但仍不足以反映出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及是否享有较高声誉,即仍不足以反映出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请求认定第136574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侵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立新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被告广州市威洋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龚麒天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里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