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52号_1
原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盐淮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恒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克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A区。
法定代表人郭现广。
原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克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克胜”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第5类的农药。2004年2 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全国农资市场销售标有“上海克胜”、“克胜产品、信誉第一”字样的农药产品。经查,被告成立于2004年8月,无生产销售农药的资质。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克胜”作为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会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变更“克胜”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KeSheng克胜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2384号,注册人为江苏省建湖县农药二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的农药,注册有效期限至2004年6月6日止。1997年7月28日,该局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由江苏克胜集团公司受让。2001年7月7日,该局又出具了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2004年2月2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年6月29日,该商标的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14年6月6日止。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农药、化工原料及产品等。2000年2月,原告的“克胜”蚜虱净、扫螨净产品被列为“1999-2000年中国名牌产品竞争力调查”同行业十大品牌,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为此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2002年1月,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向原告颁发证书,原告生产的蚜虱净、扫螨净、金世纪、克胜力虫晶产品被列为该中心2002年全国重点推广产品。同年9月,原告被中国社会经济决策咨询中心评为2001年度中国最具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2003年8月,原告被江苏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2003年江苏省质量管理奖称号。同年9月,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年10月,原告的克胜牌农药被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评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十佳品牌”。
被告成立于2004年8月4日,经营范围是精细化工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等。被告使用的产品目录名称为“上海克胜产品目录表”,表中罗列了杀虫剂、杀菌剂及微肥调节剂等3类产品。被告还在其宣传资料上对其农药产品进行了宣传,称“公司以市场为导向,以用户满意为目标,建立较为完善的营销网络,产品远销全国各地,深受用户青睐”,而且公司的经营区域包括上海、广东、广西、海南、云南、浙江、江西、河南、河北、山西、山东、湖北、安徽、江苏、东北三省、宁夏、甘肃、四川、重庆、新疆等地。经本院法官核实,宣传资料上所印电话系被告单位电话。该宣传资料在封面、内页和封底等多处印有包含“上海克胜”文字的标识。在被告的农药产品包装盒和包装袋上也使用了该标识,包装盒上还突出标注了“上海克胜”和“克胜产品 信誉第一”字样。
2005年5月25日,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外人薛树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其销售被告经销的标有“上海克胜”和“克胜产品 信誉第一”字样的井冈霉素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92384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驰字[2004]第19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克胜产品目录表、被告宣传资料、被告产品包装照片、包装袋、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查询单、2000年2月、2003年10月的荣誉证书、2002年1月、9月、2003年8月、9月的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16003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第3224252号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2004年9月的证书、2005年8月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与本案系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联系函系复印件,函中所盖公章明显不是正规刻制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KeSheng克胜及图”商标于1994年即已获得注册,至今尚在有效期内,且该商标经权利人的经营,于2004年2月被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的强保护。此外,原告至少在1997年即开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克胜”作为字号。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及其“克胜”农药产品多次获得全国性或江苏省的荣誉,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原告长期努力的经营给“克胜”字号带来的声誉与品质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中虽然没有直接包括农药产品,但其实际经营的产品却是农药,而且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产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上海克胜”的字样,由于其产品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重合,且与原告“KeSheng克胜及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也相同,因此,相关公众很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重要的是,在被告利用“克胜”从事农药经营之前,原告的“KeSheng克胜及图”商标已经驰名,原告的“克胜”字号也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搭便车的目的十分明显,其在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克胜”作为字号具有主观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述其他损害行为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故被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部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第五条第(三)项又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注册相同字号的行为旨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农药产品来自原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克胜”字号权益的侵害,故被告该行为也是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理应为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期间、区域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克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克胜”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克胜”字样;
二、被告上海克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2元,被告上海克胜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胡震远
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