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28号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器)诉被告济宁市金乡县长城商务礼品中心(以下简称金乡长城礼品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电器委托代理人江早云、被告金乡长城礼品中心委托代理人蔺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电器诉称:原告系一家以工业电器为主导,集研发、制造、贸易、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国家大型企业。1998年原告最早使用CNC商标,1999年申请注册并于2001年6月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594584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等电器商品上。原告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CNC商标,并且由于原告商品质量优良,原告CNC商标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原告CNC品牌商品先后获得众多荣誉,如“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等,原告CNC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务礼品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CNC商标,并且其在《济宁日报》刊登的广告、印制的名片以及开具的收据上也使用CNC商标,而且被告的企业字号也与原告的“长城”字号完全相同。显然被告是在攀附原告的信誉和CNC商品声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CNC驰名商标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商标权属证据;第二组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第三组为被告侵权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权利证据为第1594584号商标注册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CNC”商标在第9类“配电箱”等电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证据共67份,主要是1995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CNC商标、产品及企业的荣誉证书,证明:
1、原告的“CNC”商标为“乐清市名牌商标”、“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
2、原告的商品为“乐清市优秀产品”、“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质量跟踪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高低压电器市场质量放心消费者首选第一品牌”;
3、原告企业为“浙江省重点民营企业”、“全国乡镇企业管理先进单位”、“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2000年度全国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全国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03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优秀企业”、“2004年全国最具影响力企业”。
第二部分证据共10份,分别为“CNC”商标1998年最早使用的产品照片、合同,“CNC”商标的注册证,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名片,CNC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明“CNC”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及原告“CNC”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第三部分证据共180份,分别为2002-2005年度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广告媒体资料等,证明“CNC”商标的广告宣传时间、地域、形式、费用。通过长时间、大范围的宣传,“CNC”商标已经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部分证据为工商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的调解书,证明市场上存在恶意模仿“CNC”商标及其商品的情形,证明原告的“CNC”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第五部分证据共71份,主要是原告企业在全国的排名证书、企业会计报表、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明近三年原告CNC产品的产量、销量、纳税额、广告费用的投入及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等情况,证明“CNC”商标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和认同的知名品牌。
第三组证据共4份,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毛巾”商品上擅自使用“CNC”标识,并在济宁日报上为自己的侵权产品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乡长城礼品中心辩称:我公司使用与原告相同的CNC商标是事实,但我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毛巾,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类,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我公司营业只有一个月,尚未获得利润,且现已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其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用在与原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产品上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长城电器系一家以生产工业电器为主的国家大型企业,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晋升为全国无区域性企业集团。1998年原告开始在配电箱等电器类产品上使用“CNC”商标,1999年1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6月28日获得注册,原告系“CNC”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配电箱、电度表、信号灯、报警器等商品。
原告长城电器自1998年以来一直在其生产、销售的配电箱等电器产品上使用“CNC”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以促进其产品及品牌的推广。不仅在中央电视台CCTV5、上海电视台、浙江电视台、温州电视台电视媒体及《人民政协报》、《联谊报》、《消费日报》、《中国招商报》、《浙江法制报》、《温州日报》、《乐清日报》、《江苏电器杂志》、《低压电器》、《中国温州探秘丛书》、《总裁杂志》、《机电商报》、《电工技术杂志》、《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电力设备杂志》等多家中央及地方知名报刊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还在公路两侧的墙体、城市高架桥边做了大量的路牌广告。2002-2005年上半年,原告投入广告宣传的资金分别为1200万元、1500万元、2100万元、2600万元。通过上述广告宣传,使原告的产品及其“CNC”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电器生产、销售、使用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
目前,原告长城电器生产的配电箱等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销售网点,具体销售范围覆盖了浙江、山东、上海、北京、东北、西藏、新疆、云南、四川、河南、河北、山西、内蒙、湖北、湖南、福建、广东等全国大部分省份和地区,销售量逐年以较大幅度增长,2002年至2004年工业总产值由每年的47亿余元上升到64亿余元。经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测评,原告在2002年度全国工商联上规模民营会员企业中营业收入总额列第24位,2003年列第33位。2004年1月,原告还被浙江省人民政府评为“2003年度浙江省50强民营企业”第12名。这表明原告已在全国范围内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公司效益一直较好。
原告长城电器作为“CNC”的商标权人,通过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售后服务手段,获得乐清市、温州市、浙江省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被先后认定为“乐清市名牌商标”、“温州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其产品分别被评为“乐清市优秀产品”、“温州市名牌产品”、“浙江省质量跟踪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高低压电器市场质量放心消费者首选第一品牌”;原告企业先后获得“浙江省重点民营企业”、“全国乡镇企业管理先进单位”、“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2000年度全国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全国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03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核心竞争力优秀企业”、“中国成长企业百强第二位”、“2004年全国最具影响力企业”等荣誉。因此“CNC”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知名品牌。由于原告的电器产品质量好、信誉高,深受市场欢迎,致使市场上出现了多起生产、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现象,已经工商部门查处。
另查明,被告金乡长城礼品中心成立于2005年,主要生产、销售毛巾等商品,其在商品上使用的是“CNC”标识,并于2005年8月31日在济宁日报上为其商务礼品做广告,其中亦使用了原告的“CNC”商标。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使用的是“CNC”商标,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CNC”商标相同,但其陈述,金乡长城礼品中心所生产的产品是皮具、毛巾等商务礼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而且其成立后并未生产多少商品,也没有盈利。
另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注册的“CN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配电箱、电度表等。被告商务中心生产、销售的毛巾商品为第24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系“CNC”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无异议,对于被告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CN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配电箱”等电器类商品,而被诉侵权商品为分类表的第24类毛巾类商品,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二)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认定“CNC”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以此给予跨类保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CNC”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并可能造成损害,能否构成侵权。
关于诉争商标“CNC”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事实,这主要取决于商标权人对其商标的经营维护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该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相关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综合评定。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的“CNC”商标自98年开始使用,2001年获得注册,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其宣传时间长,宣传方式多样,覆盖面广,遍及全国;而且该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销售网点,其销售额和利税在同行业中位于前列;并先后多次获得了行政机关、行业相关部门的权威性肯定性评价,该商标客观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原告“CNC”商标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认定原告的“CNC”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行为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判定将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告复制原告的“CNC”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销售的毛巾等商品上,虽然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但是由于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相同,而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高、社会信誉好,相关公众看到被告的广告时会联想到原告的商标,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势必造成原告“CNC”商标的淡化。被告这种攀附原告“CNC”商标的知名度, “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CNC”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就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被告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CNC”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的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要求,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商标复制在不同类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造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商标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长城礼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毛巾等商品上使用“CNC”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金乡长城礼品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长城电器支付赔偿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010元,原告长城电器负担2700元,被告金乡长城礼品中心负担310元。此款原告长城电器已垫付,由被告金乡长城礼品中心随前述款项一并偿付给原告长城电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训
审 判 员 孙红
审 判 员 张玲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