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镇长湴村工业区二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红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春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滨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郑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华,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小伍,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马巷村(6)月子浜18号。
上诉人广州市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罗技)因与苏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罗技),马小伍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罗技委托代理人胡红星,被上诉人苏州罗技委托代理人王凯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小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
苏州罗技系瑞士罗技国际股份有限公司(LOGITECH INTERNATIONAL S.A)于1994年4月在苏州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销售数据通讯多媒体系统设备,电脑周边产品输出入装置、软件产品及相关元器件等。苏州罗技的“罗技”文字商标系199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输入控制器及计算机鼠标器,有效期为1999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苏州罗技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上还同时注册了Logitech英文文字、图形及英文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苏州罗技企业名称的中文字号和中文商标“罗技”都来自于LOGITECH的音译。苏州罗技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包括鼠标器、键盘等产品包装及宣传中全面使用“罗技”中文商标,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为促进罗技产品及品牌的推广,苏州罗技在2000年至2005年3月期间投入广告费用达2677.7万元,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形式多样的宣传,包括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各大城市的地铁及公交车身上发布广告,召开“罗技”品牌新产品新闻发布会及进行全国巡回路演,还有在全国近150多家新闻媒体包括新浪网、网易、新华网及《电脑报》、《电脑爱好者》、《计算机世界》等各类专业杂志对“罗技”品牌做了大量的、持续的、广泛的宣传,“罗技”品牌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在市场上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1998年至2004年中苏州罗技的“罗技”品牌产品先后获得包括“罗技新天貂鼠标获1998-1999年度电脑报编辑选择奖”、“罗技鼠标被《微型计算机》读者评为2000年度首选鼠标品牌第一名”、“ 罗技鼠标获计算机世界报社CCW DIY爱好者俱乐部2001年度首选品牌”、“ 罗技鼠标获2002年度《微型计算机》读者首选品牌”、“罗技品牌在《大众软件》2003年度读者调查中获读者首选品牌”、“ 罗技获消费电子世界2004年度读者首选鼠标品牌”等40多项荣誉。苏州罗技在2000年至2004年间的销售额逐年上升,销售总额达136.4亿元,“罗技”品牌产品市场份额占有率大,公司效益良好。“罗技”商标于2003年12月分别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广州罗技成立于2000年2月28日,于2003年12月26日经核准,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加工、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广州罗技在其网站的公司简介中称“广州罗技成立于1991年,经过十多年的努力耕耘,已成为一家集开发、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专业性公司……”,在该页面的左上角及右侧均显著标注了“广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该网站的产品介绍页面的左上角则突出标注了“广州罗技”字样。2005年4月6日,王凯华、汤华东受苏州罗技委托至苏州市乌鹊桥路44号购买了“黑貂玲珑鼠”鼠标四只和“超级黑貂金手指超薄防水键盘”二只,苏州市金阊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从该处公证购买的“超级黑貂金手指超薄防水键盘”和“黑貂玲珑鼠”鼠标包装盒上均标注了“出品:广州罗技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超级黑貂金手指超薄防水键盘”的包装盒的正面下端则突出标注了“广州罗技电子”字样。
另查明,2003年12月2日,《成都电脑商情报》在第3版以“此‘罗技’非彼‘罗技’ 广州罗技欲‘以假乱真’”为题对市场上出现的两个“罗技”厂家即“广州罗技”与“苏州罗技”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的情况进行了报道。此后,临朐信息港、中国IT每一天等网站也以“小心!此罗技非彼罗技!”、“克隆‘罗技’搅混市场”为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报道。此后,广州罗技以《成都电脑商情报》内容报道失实,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7月8日以广州罗技的“黑貂”商标与苏州罗技的“罗技”产品商标不同,《成都电脑商情报》报道内容失实为由判决广州罗技胜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苏州罗技的“罗技”商标是否属驰名商标问题。苏州罗技自注册“罗技”商标后,为宣传“罗技”商标及使用该商标生产的产品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通过电视、报刊杂志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在我国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罗技品牌鼠标早在1998至1999年度就获得了《电脑报》编辑选择奖,罗技品牌的鼠标、键盘、游戏杆等产品在2000年至2004年度多次被专业领域主流杂志评为读者喜欢的首选品牌、读者最喜爱奖、用户喜爱品牌等称号。罗技品牌产品的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及社会认知度逐年上升,罗技品牌在市场上及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根据“罗技”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范围、广告投放量、罗技品牌鼠标、键盘等产品销量及市场占有率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罗技”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社会认知度极高。属驰名商标。广州罗技认为苏州罗技仅是对其企业字号的宣传,并非罗技品牌的宣传,“罗技”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广州罗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苏州罗技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罗技”商标属臆造商标,“罗技”文字由苏州罗技独创,就商标本身而言,商标的臆造性越强其显著性也越强,且本案中“罗技”文字同时又系苏州罗技的企业字号,故“罗技”文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广州罗技在其网站的产品宣传页面中及在其键盘等产品包装上用较大字体醒目标注了“广州罗技”字样,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广州罗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苏州罗技“罗技”商标的专用权。
由于“罗技”商标是驰名商标,该商标中最显著的文字“罗技”已成为苏州罗技最知名、最具价值的品牌,在市场上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我国法律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高于一般普通商标的保护。广州罗技与苏州罗技系同业竞争者,广州罗技将苏州罗技在先知名的商标作为自已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广州罗技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鼠标、键盘包装上标注含有“罗技”文字的企业名称,同时结合其在产品包装及网站宣传中突出标注“广州罗技”字样及在网页上的企业简介中对其企业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等事实,广州罗技主观上明显有攀附苏州罗技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苏州罗技存在某种联系,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或产生错误联想。尽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成都电脑商情报》侵犯了广州罗技的名誉权,但该事实不能否认客观上广州罗技的行为已在市场上引起相关公众对苏州罗技与广州罗技的混淆。广州罗技的行为属对苏州罗技“罗技”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为法律所禁止。苏州罗技要求广州罗技停止使用“罗技”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广州罗技认为其使用“罗技”字号是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亦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苏州罗技认为广州罗技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技”字号的行为属商标侵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苏州罗技的该两项请求是基于广州罗技同一行为,是请求权的竞合,因苏州罗技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商标侵权请求已能得到支持,故对其不正当竞争请求不再审理。
苏州罗技主张广州罗技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广州罗技亦未能提供其侵权的数量及获利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广州罗技的生产时间、生产规模、产品利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苏州罗技商标的声誉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罗技赔偿苏州罗技经济损失15万元。苏州罗技要求广州罗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仅属财产权纠纷,故对此不予支持。
马小伍销售了侵犯苏州罗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苏州罗技并未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马小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罗技立即停止对苏州罗技“罗技”商标权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广州罗技”字样,并停止将“罗技”作为其公司的字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马小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州罗技“罗技”注册商标权的鼠标、键盘等电脑外围产品。(三)广州罗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罗技经济损失15万元;(四)驳回苏州罗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310元,由广州罗技、马小伍共同负担。
上诉人广州罗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苏州罗技未对简体中文“罗技”商标进行大量的、持续的、广泛的宣传。(1)苏州罗技在宣传时使用了多种商标,特别是对其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进行了突出宣传和大量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和宣传简体中文“罗技”商标。(2)苏州罗技在广告中宣传的是其新产品。(3)媒体所颁布的奖项并不能成为认定苏州罗技的简体中文“罗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4)一审法院将苏州罗技提交的企业宣传、整个企业的生产销售量、销售收入等证据作为认定简体中文“罗技”商标驰名的依据,明显错误。2、广州罗技未在产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字号。“超级”黑貂金手指超薄防水键盘的包装盒及产品均不是广州罗技的产品,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该键盘及包装是广州罗技产品明显错误。3、对于苏州罗技提供的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在广州罗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系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苏州罗技的简体中文“罗技”商标为驰名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苏州罗技有多个注册商标,其突出宣传、大量使用的是图形和字母的组合商标,并未对“罗技”简体中文商标进行宣传,且未提供“罗技”简体中文商标的生产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销售区域和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的证据。2、一审认定广州罗技构成商标侵权系错误的。广州罗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未突出使用“罗技”,一审法院将他人假冒产品作为认定广州罗技突出使用“罗技”的证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广州罗技网站上标有“广州罗技”字样为突出使用,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广州罗技企业名称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取得,苏州罗技于2005年5月31日才起诉要求广州罗技停止使用企业字号,超过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标与企业名称问题》)规定的5年除斥期间,故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罗技”为驰名商标,广州罗技侵犯苏州罗技的商标权,判令广州罗技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苏州罗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州罗技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苏州罗技对于“罗技”商标进行了宣传,在对罗技品牌大量宣传中包括中文简体商标、英文商标以及图文组合商标,在中国市场宣传当然以简体中文商标为主。2、苏州罗技获得诸多媒体奖项是真实的。3、广州罗技未能明确苏州罗技提交的证据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关于苏州罗技的“罗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2、广州罗技侵犯了苏州罗技的商标专用权。3、《商标与企业名称问题》是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其规定的5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认定“罗技”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适当;2、广州罗技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中是否突出使用与苏州罗技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3、苏州罗技主张广州罗技停止使用企业字号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4、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州罗技对一审关于苏州罗技的“罗技”商标驰名的相关事实、广州罗技于2003年12月26日经核准,以及被控侵权键盘系广州罗技产品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苏州罗技认为一审认定广州罗技核准登记时间系笔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
1、关于一审认定苏州罗技的“罗技”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依据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2、经核实,广州罗技于2000年2月2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一审关于广州罗技于2003年12月26日经核准的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纠正。
3、被控侵权键盘系广州罗技产品。被控侵权键盘包装盒上印有广州罗技的名称、网址等企业信息,广州罗技认为该产品系他人假冒其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故一审认定该节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对广州罗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广州罗技于2002年6月中旬,在其生产的鼠标的外包装盒上印制“广州罗技”字样,侵犯了苏州罗技“罗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销售侵犯“罗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鼠标,销毁侵犯“罗技”注册商标专用权鼠标包装盒3600只,罚款15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认定“罗技”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不当使用行为,只有在涉及跨类保护时,才有必要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苏州罗技注册的“罗技”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输入控制器及计算机鼠标器。苏州罗技指控广州罗技在鼠标、键盘上使用“罗技”构成商标侵权,即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故法院可以直接就广州罗技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二、关于广州罗技在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中是否突出使用与苏州罗技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字号,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问题
广州罗技侵犯了苏州罗技的“罗技”商标专用权。理由是: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苏州罗技系LOGITECH INTERNATIONAL S.A(瑞士罗技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其“罗技”商标来自于LOGITECH的音译,属于臆造商标,其显著性较强。苏州罗技在其生产的鼠标、键盘等产品包装上使用“罗技”商标,并进行广泛宣传,从而使上述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同时“罗技”商标在同行业亦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广州罗技在网站产品宣传页上用较大字体醒目标注了“广州罗技”字样,并在键盘包装上使用“广州罗技电子”字样。该行为构成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广州罗技的产品与苏州罗技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广州罗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苏州罗技的“罗技”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广州罗技称,广州罗技未在产品及网站宣传上突出使用“罗技”,其在产品上规范标注企业名称,且拥有自己的商标,消费者对苏州罗技与广州罗技的产品不会产生混淆。同时,法院也判决认定《成都电脑商情报》报道“广州罗技以假乱真”的文章侵犯了广州罗技名誉权。因此,广州罗技未侵犯苏州罗技的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广州罗技与他人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广州罗技关于其未突出使用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广州罗技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广州罗技停止将“罗技”作为字号,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苏州罗技的“罗技”商标属于臆造商标,且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广州罗技对其将“罗技”注册为企业字号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广州罗技将与苏州罗技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可能损害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广州罗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判决广州罗技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苏州罗技主张广州罗技停止使用企业字号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问题
在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案件中,对于商标权人应在何时请求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法律对此并未作出限定。因此,苏州罗技作为商标权人,仍然享有主张广州罗技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权利。上诉人广州罗技称,虽然苏州罗技于2003年请求工商部门处理广州罗技企业名称问题,但工商部门未予以解决,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情形,故苏州罗技在广州罗技登记注册5年后起诉广州罗技,超过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商标与企业名称问题》规定的5年“除斥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与企业名称问题》规定,商标注册人或企业名称所有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案件的,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苏州罗技在广州罗技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已向工商部门申请处理广州罗技企业名称问题,并未超过《商标与企业名称问题》规定的5年期限,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问题
苏州罗技主张赔偿30万元损失,但未提供损失依据,广州罗技也未提供其获利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广州罗技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罗技”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广州罗技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罗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法院对广州罗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未予以审理,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310元,由上诉人广州罗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