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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伯乐达集团与沈连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7-1-31 23:32:01  来源: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1/3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盐民三初字第0011号

 

    原告江苏伯乐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伯乐达集团),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陆留伯,江苏伯乐达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江,男,江苏伯乐达集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慧,女,盐城创维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连树,男,汉族,1950年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小海北路32号,系盐城市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业主。身份证号:320902195011202556

    委托代理人叶为孝,江苏盐城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诉被告沈连树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江、骆慧,被告沈连树的委托代理人叶为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诉称:原告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中型企业,始创于1984年。现有员工2200多人,总资产18.5亿元。拥有指示氖灯生产线100条,年产量达15亿支,规模居全球第一,主产品指示氖灯畅销国内20多个省、市,远销36个国家和地区,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国内外第一。原告注册并连续使用“伯乐达”商标近二十年,连续六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产品获得多项荣誉。其间,原告花费巨资通过多种媒体对“伯乐达”商标进行宣传,近三年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1.12亿元。“伯乐达”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已经具有《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求。200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开关盒等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被告在明知“伯乐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欺骗公众,误导消费者,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和对原告“伯乐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可能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一、原告企业注册及“伯乐达”商标注册的证据

    1、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证明材料两份,一份证明江苏伯乐达集团企业名称变更过程;一份证明江苏伯乐达集团现有下属企业情况;

    2、“伯乐达”文字商标一份,证明原告1992年就开始使用“伯乐达”商标

    3、第90223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伯乐达”文字商标于1996年11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

    4、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续展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份申请对第902239号注册商标续展。

    5、第171436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伯乐达”图形、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二、证明“伯乐达”商标属驰名商标的证据

    1、相关公众对“伯乐达”商标的知晓程度

    (1)2004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国家工商管理局推荐“伯乐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信函;

    (2)2005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贺信,祝贺江苏伯乐达集团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氖灯生产和出口基地;

    (3)2002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伯乐达”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2005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伯乐达”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5)2000年,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认定“伯乐达”牌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6)2002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审查认定“伯乐达”牌灯饰产品为消费者可信产品;

    (7)2006年,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调查组织委员会等六单位评定“伯乐达”品牌为“中国照明电器市场用户喜爱的十佳品牌”;

    2、“伯乐达”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1)同第一组证据2、3、4,证明从1992年开始使用“伯乐达”商标,1996年开始注册;

    (2)江苏伯乐达集团从1992年开始至2006年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灯具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

    3、“伯乐达”商标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原告与中央电视台、阿里巴巴网站、山东淄博市广播电视发展公司、南京苏源实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工程分公司、无锡市成金广告有限公司、盐城新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盐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应汇款凭证;与盐城市电视台签订的第二届、第三届“伯乐达”杯主持人大赛宣传协议书;

    (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亭政复[2005]15号文件,同意将亭湖经济开发区南机场路更名为伯乐达大道;

    (3)2003-2006年,原告参加中国广交会、香港春季电子展、德国慕尼黑国际电子元器件展览会、德国法兰克福国际建筑材料、灯具展、灯饰展、伊拉克重建国际贸易博览会、马来西亚博览会等国内外展会的文件及相应汇款凭证;

    (4)原告向红十字会、老区促进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机构捐款的凭证;

    4、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1)盐城市工商商行政管理局(1998)第206号、第209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对假冒“伯乐达”商标的两企业给予行政处罚;

    (2)原告对他人注册的初审号为4074582的“伯乐达”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9月27日发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5、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1)盐城市亭湖区财政局、盐城市南洋经济开发区财税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原告2004年纳税808万元、2005年纳税1048.04万元;

    (2)2004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2005年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颁发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6年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证明原告产品技术领先、质量可靠;

    (3)1999年,中国企业形象认定委员会授予原告《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证书》;

    (4)江苏省人民政府2004年7月颁发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该证书并记载2005、2006年度均复查合格;

    (5)2001年,原告董事长陆留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评为《全国乡镇企业家》的证书;

    (6)2006年5月,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原告总经理陆一峰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的证书;

    (7)中央、省、市有关领导同志视察原告厂区照片一组。

    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2006)盐亭证民内字第61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到盐城市小海北路32号盐城市亭湖区汇众五金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伯乐达多用插座”肆只,“伯乐达接线盒”壹拾只、“伯乐达拖地插座”壹拾只,并从该经营部当场取得编号为NO.0010605号《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书后附现场照片及NO.0010605号《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

    四、原告经济损失、支出调查取证费用的证据

    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侵权行为公证支付公证费300元。

    被告沈连树辩称:1、被告2005年1月注册成立了盐城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主要销售开关、插座、开关盒等民用商品。为防止与其他商店商品混淆,2006年4月份开始使用“伯乐达”字样贴在商品和商品包装上,以便顾客更换及退货,并非想借“伯乐达”商标搞促销。被告现已停止使用“伯乐达”商标。2、被告注册的经营部仅是销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非自己生产,被告是在他人产品上加上外包装并使用“伯乐达”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3、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国际类似商品分类中是第9类,属于民用产品,而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国际类似商品分类中是第11类,属于工业用产品。两种产品不在同一类,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4、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既不一致也不相近似。5、“伯乐达”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无须冒用“伯乐达”商标搞促销以谋取利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连树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盐城市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4(1)号证据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4(1)号证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其余证据均与“伯乐达”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伯乐达”商标是否已成为驰名商标;2、被告使用“伯乐达”商标销售开关、插座等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是否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成立于1990年8月,先后注册使用盐城市城西灯具厂、盐城伯乐达灯饰集团公司、江苏伯乐达灯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伯乐达集团等名称。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现下辖江苏伯乐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盐城伯乐达新光源有限公司、盐城伯乐达电光源有限公司、江苏伯乐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盐城市电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盐城伯乐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六个子公司。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1992年开始使用“伯乐达”商标。1996年“伯乐达”文字商标正式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223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原告于2006年4月申请对该商标续展注册。“伯乐达”图形、文字、拼音组合商标2002年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143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在多年的经营发展过程中,注重科研投入和技术开发,全面拓展市场,“伯乐达”牌系列产品产量、质量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企业及其产品先后获得了许多荣誉。1999年,中国企业形象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2000年,中国企业品牌调查委员会、中国企业品牌推展委员会认定“伯乐达”牌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2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审查认定“伯乐达”牌灯饰产品为消费者可信产品;2002年、2005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伯乐达”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4年江苏省人民政府评定原告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并在2005、2006年度均复查合格; 2004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根据原告“指示氖灯生产线已达90条,生产量达10亿支,形成全球最大的指示氖灯生产基地,伯乐达牌灯具系列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多年来一直位居同行业第一”的情况向国家工商管理局推荐“伯乐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向原告发来贺信,祝贺江苏伯乐达集团“生产线突破百条、年产量达到13亿支,成为目前世界最大的氖灯生产和出口基地”; 2006年,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人民日报社市场报、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调查组织委员会等六单位评定“伯乐达”品牌为“中国照明电器市场用户喜爱的十佳品牌”。2004-2006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机构和机关相继对“伯乐达”牌产品的质量进行评定,并颁发证书给予了充分肯定。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在对外宣传、产品包装上持续使用“伯乐达”商标,至今已有14年。在使用“伯乐达”商标的过程中,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持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广告宣传主要有四类形式:一是媒体宣传。原告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在各级电视、报纸、电子信息网络以及重要高速公路出入口广告牌等媒体上发布广告;二是参加展会。2003年以来,原告先后参加了中国广交会、香港春季电子展、德国慕尼黑国际电子元器件展览会、德国法兰克福国际建筑材料、灯具展、灯饰展、伊拉克重建国际贸易博览会、马来西亚博览会等国内外展会,积极宣传“伯乐达”产品;三是冠名宣传。原告与盐城市公交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附近公交站台冠名为“江苏伯乐达集团”;与盐城广播电视台签订协议,将第二届、第三届主持人大赛冠名为“伯乐达”杯;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亭湖区政府同意将市区道路更名为“伯乐达”大道;四是参与公益事业。原告先后向红十字会、老区促进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公益机构捐款,树立企业关注弱势群体、热心服务社会的良好形象。原告在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的同时,注重依法维护“伯乐达”商标专用权。原告及时对他人注册的初审号为4074582的“伯乐达”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了该异议申请。

    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2004年纳税808万元,2005年纳税1048.04万元,为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受到有关方面的充分肯定。2001年,原告董事长陆留伯被农业部评为“全国乡镇企业家”;2006年,原告总经理陆一峰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央、省、市有关领导同志多次到原告厂区视察。

    2006年6月,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沈连树在其经营的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开关盒等商品上使用“伯乐达”文字商标。被告使用的“伯乐达”文字商标,与原告“伯乐达”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相比对,除笔画细部稍有不同外,文字完全相同。被告自认使用时间为2006年4月至11月。原告申请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伯乐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从1992年就开始使用“伯乐达”商标,1996年正式注册,并一直在对外宣传,产品包装上持续使用,至今已有14年。原告在使用“伯乐达”商标的过程中,持续投入了大量的费用,通过媒体宣传、冠名宣传、参加国内外展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范围覆盖了国内外广大地区,提升了该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原告产品销量在同类产品中居全国前列,并赢得了广泛的信誉,先后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伯乐达”商标也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注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发现有侵权行为时及时依法维权。原告注重加大技术投入,其产品质量得到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机构和机关的充分肯定。综上,可以认定江苏伯乐达集团对“伯乐达”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投入多、覆盖地域范围广、伯乐达产品及其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照明电器行业中享有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伯乐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其销售的开关盒、接线盒、插座上使用的“伯乐达”文字商标,与原告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相比对,除笔画细部稍有不同外,文字完全相同,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告的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伯乐达”商标的显著性或信誉降低等后果,淡化该商标的积极影响,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伯乐达”为驰名商标,被告辩称其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在同一类,因而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其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作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沈连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原告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声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连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伯乐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连树赔偿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510元,由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负担1000元,被告沈连树负担1510元。此款已由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预交,被告沈连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 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谭 斌

    审 判 员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杜伟生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荀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