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4年4月1日生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缩略语 第2条:与国际局的通信 第3条:对国际局的代理 第4条:时限的计算 第5条:邮递服务出现非正常情况 第6条:语言 第7条:某些特殊要求的通知 第二章:国际申请 第8条:数个申请人 第9条:国际申请的要求 第10条:国际申请的规费 第11条:除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或其名称之外的不规范 第12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不规范 第13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名称的不规范 第三章:国际注册 第14条: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 第15条:国际注册日期 第四章:缔约方中影响国际注册的事实 第16条:就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发出通知的时限 第17条:临时驳回和给予保护的说明 第18条:临时驳回的不规范通知 第19条:在被指定缔约方中的无效 第20条:对注册人处置权的限制 第20条之二:使用许可 第21条:由国际注册代替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 第21条之二:有关先有权要求的其他事实 第22条:基础申请效力、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效力或基础注册效力的终止 第23条:基础申请、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或基础注册的分割或合并 第五章:后期指定;变更 第24条:国际注册后期指定 第25条:变更登记申请;撤销登记申请 第26条: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撤销登记申请书中的不规范 第27条:变更或撤销的登记和通知;国际注册的合并;宣布所有权变更或限制无效的声明 第28条:国际注册簿内容的更正 第六章:续展 第29条:期满的非正式通知 第30条:有关续展的细节 第31条:续展登记;通知和注册证 第七章:公告和数据库 第32条:公告 第33条:电子数据库 第八章:规费 第34条:规费的数额和缴纳 第35条:缴费币种 第36条:免除规费 第37条:补充费和附加费的分配 第38条:记入有关缔约方帐户的单独规费 第九章:其他条款 第39条:国际注册在某些继承国家中的延续效力 第40条:生效;过渡条款 第41条:行政规程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缩 略 语
在本实施细则中, (i)"协定"指于1891年4月14日签订、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ii)"议定书"指于1989年6月27日在马德里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iii)"缔约方"指协定的任何成员国、或议定书的任何成员国或政府间组织; (iv)"缔约国"指系国家的缔约方; (v)"缔约组织"指系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 (vi)"国际注册"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或依议定书或依二者,进行的商标注册; (vii)"国际申请"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或依议定书或依二者,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viii)"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指国际申请的原属局为 --受协定约束、而不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或为 --既受协定约束、又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只要该国际申请指定的所有国家均受协定的约束 (无论这些国家是否亦受议定书的约束); (ix)"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指国际申请的原属局为 --受议定书约束、而不受协定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或为 --缔约组织的主管局者,或为 --既受协定约束、又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只要该国际申请未指定任何受协定约束的国家; (x)"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指国际申请的原属局为既受协定约束、又受议定书约束国家的主管局者,而且该国际申请以注册为基础,并 --至少指定一个受协定约束的国家(无论该国是否亦受议定书的约束),且 --至少指定一个受议定书约束、而不受协定约束的国家或至少指定一个缔约组织; (xi)"申请人"指以其名义提交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xii)"法人"指依据其可适用的法律,可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可在法庭上起诉和应诉的公司、协会或其他团体或组织; (xiii)"基础申请"指已向缔约方主管局提交并构成该商标注册国际申请基础的商标注册申请; (xiv)"基础注册"指已由缔约方主管局完成并构成该商标注册国际申请基础的商标注册; (xv)"指定"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或者依议定书第3条之三第(1)或(2)款,提出的延伸保护("领土延伸")请求;"指定"亦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此种延伸; (xvi)"被指定缔约方"指视具体情况,依协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或者依议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已对其请求给予延伸保护("领土延伸")、或对其请求的此种延伸已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缔约方; (xvii)"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指依协定第3条之三第(1)或(2)款对其请求给予的延伸保护("领土延伸")已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被指定缔约方; (xvii之二)"其指定属于协定的缔约方"指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或在已登记所有权变更而且注册人缔约方受协定约束的情况下,指受协定约束的被指定缔约方; (xviii)"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指依议定书第3 条之三第(1)或(2)款对其请求给予的延伸保护("领土延伸")已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被指定缔约方; (xix)"临时驳回通知"指某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根据协定第5条第(1)款或议定书第5条第(1)款所作出的声明; (xix之二)"无效"指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机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的一项对指定该缔约方所涉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所作出的注销或撤销某国际注册在该缔约方领土上的效力的决定; (xx)"公告"为第32条所述的定期公告; (xxi)"注册人"指以其名义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国际注册的自然人或法人; (xxii)"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指根据于1973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xxiii)"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指根据于1957年6月15日签订并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 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xxiv)"国际注册簿"指由国际局保存的关于国际注册数据的正式汇编,该数据系协定、议定书或本实施细则要求登记或允许登记的,而无论存储此种数据的媒介如何; (xxv)"主管局",视具体情况,指缔约方中负责商标注册的主管局,或指协定第9条之四或议定书第9条之四所述的共同局,或指二者; (xxvi)"原属局",视具体情况,指协定第1条第(3)款中所界定的原属国的主管局,或指议定书第2条第(2)款中所界定的原属局,或指二者; (xxvi之二)"注册人缔约方"指: --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或 --如果已登记所有权变更,注册人依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或议定书第2条符合其成为国际注册注册人条件的缔约方或缔约方之一; (xxvii)"正式表格"指国际局制定的表格或任何具有同样内容和形式的表格; (xxviii)"规费"指规费表中所规定的可适用的费用; (xxix)"总干事"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xxx)"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xxxi)"行政规程"指第41条所述的行政规程。
第 2 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
与国际局的通信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进行。
第 3 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1) [代理人;代理人地址;代理人数目] (a) 申请人或注册人可对国际局指定一个代理人。 (b) 代理人的地址: (i)对于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应在受协定约束的缔约方领土之内; (ii)对于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在受议定书约束的缔约方领土之内; (iii)对于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在任一缔约方领土之内; (iv)对于国际注册,应在任一缔约方领土之内。 (c)申请人或注册人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若代理人文件中有数个代理人,只有最先指明的代理人应被视为代理人,并被登记为代理人。 (d)若向国际局指定律师事务所或由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商标代理人组成的事务所为代理人,上述机构应被视为一个代理人。
(2)[代理人的指定] (a) 可在国际申请中指定代理人,或者在后期指定或第25条所规定的申请中指定代理人。 (b) 亦可在与同一个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一项或多项具体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相关的另函通信中指定代理人。该通信应由下列任何一方交由国际局: (i) 申请人、注册人或被指定的代理人,或 (ii) 注册人缔约方的主管局。 该通信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或负责递交的主管局签字。
(3) [不规范指定] (a) 若被指定的代理人的地址不在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有关领土之内,国际局应视这项指定未曾提出,并应就此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该被指定的代理人,如果递交人或传送人系主管局,还应通知该局。 (b) 若国际局认为依据本条第(2)款对代理人的指定不规范,国际局应就此通告申请人或注册人、该被指定的代理人,如果递交人或传送人系主管局,还应通告该局。 (c) 只要不符合本条第(1)款(b)项和第(2)款规定的有关要求,国际局应将所有有关通信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本人。
(4) [指定代理人的登记和通知;指定生效日期] (a) 若国际局认为代理人的指定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对申请人或注册人有代理人的事实及代理人名称和地址予以登记。在此种情况下,指定生效日期应为国际局收到指定代理人的国际申请、后期指定、申请或另函通信的日期。 (b) 国际局应将本款(a)项所述登记一并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如果代理人系由主管局递交的另函通信指定,国际局亦应将登记通知该局。
(5) [代理人指定的效力] (a) 除本实施细则另有明确规定外,应由依本条第(4)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的签字取代申请人或注册人的签字。 (b)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规定邀请书、通知书或其他通信须一并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之外,国际局应将任何若无代理人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邀请书、通知书或其他通信寄给依本条第(4)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任何如此寄给所述代理人的邀请书、通知书或其他通信应具有如同其本应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同等效力。 (c) 任何由依本条第(4)款(a)项登记的代理人寄给国际局的通信应具有如同其本应由申请人或注册人寄给该局的通信同等效力。
(6) [登记的撤销;撤销生效日期] (a) 任何依本条第(4)款(a)项的登记,如由申请人、注册人或代理人签字的通信要求撤销,均应予以撤销。如果已指定新代理人,或者已登记注册所有权变更但国际注册的新注册人未指定代理人,国际局应依职权撤销原代理人登记。 (b) 除本款(c)项外,代理人撤销应自国际局收到相应函件之日起生效。 (c) 若由代理人提出撤销请求,撤销应于下列情况中在先的日期生效: (i) 国际局收到指定新代理人的通信之日; (ii) 自收到代理人提出撤销登记的请求时算起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 在撤销生效日期之前,国际局应将本条第(5)款(b)项所述全部通信一并寄给申请人或注册人和代理人。 (d) 国际局收到由代理人提出的撤销请求后,应就此通知申请人或注册人,并在通知中附上通知日前6个月内国际局寄给代理人的或国际局收到代理人的所有通信的复制件。 (e) 一俟撤销生效日期公布,国际局应将撤销及撤销生效日期通知已被撤销登记的代理人、申请人或注册人,如果代理人的指定系通过主管局提出,还应通知该局。
第 4 条 时限的计算
(1) [以年计的期限] 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年度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的日、月份名称相同的当月和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如果行为发生于2月29日,而在继后的有关年度2月只有28天,则期限应于2月28日届满。
(2) [以月计的期限] 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继后的有关月份中与该期限所起始的行为发生之日的日期相同的当日届满;但是,继后的有关月份没有相同日期的,期限应于该月最后一日届满。
(3) [以日计的期限] 凡以日计的期限,应自有关行为发生之日次日起算,并于相应的日期届满。
(4) [届满日为国际局或主管局不办公之日] 如果期限于国际局或有关主管局不办公之日届满,尽管有本条第(1)至(3)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于国际局或有关主管局办公后的第一天届满。
(5) [指明届满日期] 国际局在函告时限的所有情况下均应指明所述时限按本条第(1)至(3)款的规定届满的日期。
第 5 条 邮递服务出现非正常情况
(1) [通过邮局寄送的通信] 有关方通过邮局寄送给国际局的通信未能在时限内寄达的,如果该有关方提供下列能使国际局满意的证据,应予以宽限: (i) 证明通信至少在时限届满前5天寄发,或当邮局在时限届满日前10天内的任何一天因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中断服务,证明通信不迟于邮局恢复服务后5天内寄发, (ii) 证明通信寄送时已由邮局挂号或已由邮局登记有寄送的详细情况,并且 (iii) 在并非所有等级的邮件通常在寄出两天后能到达国际局的情况下,证明该邮件系以通常在寄出两天后能到达国际局的邮寄等级或以航空方式邮寄。
(2) [通过投递公司递送的通信] 有关方通过投递公司递送给国际局的通信未能在时限内递达的,如果该有关方提供下列能使国际局满意的证据,应予以宽限: (i) 证明通信至少在时限届满前5天发出,或当投递公司在时限届满日前10天内的任何一天因战争、革命、内乱、罢工、自然灾害或其他类似原因而中断服务,证明通信不迟于投递公司恢复服务后5天内发出,并且 (ii) 证明通信递送时,投递公司对函件递送的详细情况已作登记。
(3) [对宽限的限制] 只有当国际局在不迟于时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收到本条第(1)或(2)款所述证据和通信或其复印件时,方可依据本条对未能在时限内寄达的情况予以宽限。
(4) [国际申请和后期指定] 如果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或后期指定时已超过协定第3条第(4)款、议定书第3条第(4)款和本细则第24条第(6)款(b)项规定的两个月期限,而且有关主管局表明晚于规定时限收到系因本条第(1)或(2)款所述情况所致,则应适用本条第(1)或(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 6 条 语 言
(1) [国际申请] (a) 任何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均应使用法语。 (b) 任何专属议定书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根据原属局的规定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不言而喻,原属局可允许申请人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中任选其一。
(2) [除国际申请以外的通信] (a)任何与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或由其所产生的国际注册有关的通信,除第17条第(2)款第(v)项和第(3)款的规定外,均应使用法语;但若由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所产生的国际注册现在是或过去曾作为依议定书所作后期指定的标的,则应适用本款(b)项的规定。 (b)任何与专属议定书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或由其所产生的国际注册有关的通信,除第17条第(2)款第(v)项和第(3)款的规定外,均应: (i)当此种通信由申请人或注册人或由主管局致国际局时,使用法语、英语或西班牙语; (ii)当该通信为依第9条第(5)款(f)项附在国际申请上的,或为依第24条第(3)款 (b)项第(i)目附在后期指定上的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时,使用第7条第(2)款可适用的语言; (iii)当通信系国际局致有关主管局的通知书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该局已通知国际局,所有此种通知书均应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如果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书涉及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国际注册的,通知书应指明国际局收到的有关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 (iv) 当通信系国际局致申请人或注册人的通知书时,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除非申请人或注册人表示希望所有此种通知书均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3) [登记和公告] (a) 若国际申请专属协定,对于由其产生的国际注册和将依本实施细则就该国际注册进行登记和公告的任何数据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和在公告上的公告,均应使用法语。 (b) 若国际申请专属议定书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对于由其产生的国际注册和将依本实施细则就该国际注册进行登记和公告的任何数据在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和在公告上的公告,均应使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登记和公告国际注册应指明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所用的语言。 (c) 如果第一次后期指定系依议定书对仅以法语或仅以英语和法语公告的国际注册作出的,国际局应在公告上公告该后期指定的同时,视具体情况,要么用英语和西班牙语公告该国际注册,并用法语再行公告该国际注册,要么用西班牙语公告该国际注册,并用英语和法语再行公告。应将该后期指定以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此后,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和在公告上公告依本实施细则就该有关国际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任何数据,均应使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4) [翻译] (a)依本条第(2)款(b)项第(iii)和(iv)目的通知及依第(3)款(b)项和(c)项的登记和公告所需的翻译工作应由国际局承担。申请人或注册人视具体情况,可在国际申请中,或在后期指定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中,附上一份对国际申请或登记申请中任何主要内容的拟议译文。如果国际局认为该拟议译文不正确,应由国际局加以修改,并事先邀请申请人或注册人自邀请日起一个月之内就拟议的修改提出意见。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国际局不对商标进行翻译。如果申请人或注册人根据第9条第(4)款(b)项第(iii)目或第24条第(3)款(c)项提供商标的一种或若干种译文,国际局不对任何此种译文的正确性进行审核。
第 7 条 某些特殊要求的通知
(1) [删除]
(2) [意欲使用商标] 若任何缔约方作为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要求对意欲使用商标作出声明,该缔约方应将此要求通知总干事。若该缔约方要求,该声明须由申请人本人签字,并须填写一份单独的正式表格,附于国际申请之后,通知中应载有关于此种要求的说明,并应对所要求的这一声明的确切用语加以明确。若缔约方还要求该声明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则该通知中还应明确所要求的语言。
(3) [通知]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通知均可在缔约方交存对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时作出。该通知生效的日期应与议定书对作出通知的缔约方生效的日期相同。通知亦可在以后作出,在这种情况下,该通知应于总干事收到通知后的3个月生效,或者对于注册日与通知生效日相同或在其后的国际注册,于通知中指定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b) 凡按2001年10月4日前有效的本条第(1)款(注1) 或按第(2)款规定作出的任何通知均可随时撤回,撤回通知应向总干事作出。撤回在总干事收到撤回通知时或于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二章 国际申请
第 8 条 数个申请人
(1)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提出专属协定的申请或提出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申请]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可共同提交一项专属协定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条件是基础注册为其共同所有,且协定第1条第(3)款所定义的原属国对每个申请人都相同。
(2)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提出专属议定书的申请] 两个或多个申请人可共同提交一项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条件是基础申请为其所共同提交,或基础注册为其共同所有,且对于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他们每个人均有资格依议定书第2条第(1)款提交国际申请。
第 9 条 国际申请的要求
(1) [提交] 国际申请应由原属局提交给国际局。
(2) [表格和签字] (a) 国际申请应以正式表格提交一份。 (b) 国际申请应由原属局签字,如果原属局要求申请人签字,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果原属局不要求但允许申请人亦在国际申请上签字,申请人可在国际申请上签字。
(3) [规费] 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规费应按第10、34和35条的规定缴纳。
(4) [国际申请的内容] (a) 国际申请中应包括或指明: (i) 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申请人名称, (ii) 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申请人地址, (iii)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名称和地址, (iv) 申请人希望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应作出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同时指明受理在先申请的主管局的名称和申请日,如有申请号,还应指明该申请号;若在先申请不涉及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应指明在先申请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v) 商标图样应粘贴于正式表格所留方框内;该图样必须清晰,图样是采用黑白还是彩色的,应根据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图样是黑白还是彩色的而定, (vi) 若注册人希望商标被视为使用标准字体的商标,就此内容所作的声明, (vii)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或若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且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所包含的商标是彩色的,就对颜色提出要求这一事实所作的说明,以及对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文字说明,若依本项第(v)目提供的商标图样为黑白颜色,该商标的一张彩色图样, (vii之二)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的商标是由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组合本身构成,就这一情况所作的说明, (viii)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涉及立体商标,"立体商标"的说明, (ix)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涉及音响商标,"音响商标"的说明, (x)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涉及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对此内容的说明, (xi) 若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包含对商标的文字说明,而申请人希望包括这一说明,或原属局要求包括这一说明,该说明本身;若该说明使用的语言为非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应使用国际申请所用的语言作出说明, (xii) 若商标由非拉丁字母的内容或由以非阿拉伯或罗马数字表达的数字构成,或者包含非拉丁字母的内容或包含以非阿拉伯或罗马数字表达的数字,将该内容音译成拉丁字母的形式和阿拉伯数字;拉丁字母的音译应按照国际申请所用语言的发音方法进行, (xiii)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名称,应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适当类别分组排列,每一组前应冠以类别序号,并按该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商品和服务应用准确的词语表达,最好使用前述分类的字母排列表中的用词;国际申请中可包含就一个或多个被指定缔约方对商品和服务清单的删减;该删减对各缔约方均可不同, (xiv) 须缴纳的规费数额和付款方式,或从在国际局开设的帐户中支取所需规费数额的指令,以及付款方或发出付款指令当事方的身份,以及 (xv) 被指定缔约方。 (b) 国际申请还可包括以下内容: (i) 若申请人为自然人,指明申请人系国民的国家; (ii) 若申请人为法人,指明该法人的法律性质和所属国家,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法人系依其法律而成立的该国域内单位; (iii) 若商标为一个或几个可翻译的词或者包含一个或几个可翻译的词,国际申请专属协定的,应将该词或该几个词译成法语,国际申请专属议定书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可译成法语、英语和/或西班牙语; (iv) 若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对于每一种颜色均用文字说明着该颜色的商标主要部分; (v) 若申请人希望放弃对商标的任何要素的保护,就该事实所作的说明,以及就放弃保护的一个或几个要素所作的说明。
(5) [国际申请的补充内容] (a) 专属协定或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包括基础注册的注册号和日期,并应指明下列一种情况: (i)申请人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国的领土上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或 (ii) 如果申请人在协定的任何缔约国中均无此种营业所,他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国家的领土上有住所,或 (iii) 如果申请人在协定的任何缔约国的领土上既无此种营业所又无住所,他是主管局为原属局的国家的国民。 (b) 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包括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的申请号或注册号和日期,并应指明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 (i) 如果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是国家,申请人是该国的国民; (ii)如果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是组织,申请人系国民的该组织成员国的名称; (iii) 申请人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的领土上有住所; (iv) 申请人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的领土上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 (c) 如果根据本条第(4)款(a)项第(ii)目所注明的地址不在主管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的领土上,而且已根据本款(a)项第(i)目或第(ii)目或(b)项第(iii)目或第(iv)目指明,申请人在该缔约方的领土上有住所或营业所,应在国际申请中注明该住所或该营业所的地址。 (d) 国际申请中应包含一份原属局的声明,证明: (i) 原属局收到、或按第11条第(1)款规定被视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向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的请求的日期, (ii) 国际申请中所列的申请人,视具体情况,系与基础申请中所列的申请人,或与基础注册中所列的注册人相同, (iii) 本条第(4)款(a)项第(vii之二)至(xi)目所述并出现在国际申请中的任何指明内容,视具体情况,也在基础申请中,或在基础注册中出现, (iv) 国际申请中的商标,视具体情况,系与基础申请中,或与基础注册中的商标相同, (v) 如果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国际申请中已包括该要求本身,或者如果国际申请中要求将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但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并未要求,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商标实际上已在所要求的一种颜色或几种颜色的组合中,以及 (vi) 国际申请中指明的商品和服务,视具体情况,为基础申请中,或为基础注册中出现的商品和服务清单所包括。 (e) 如果国际申请以两项或多项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为依据,本款(d)项所述声明应被视为适用于所有这些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 (f) 如果国际申请中包括对已依第7条第(2)款规定作出通知的缔约方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中还应包括在该缔约方领土上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该声明应被视为构成对要求作此声明的缔约方的指定的一部分,并根据该缔约方的要求应: (i) 由申请人本人签字,并填写一份单独的正式表格,附于国际申请之后,或 (ii) 包括在国际申请之中。 (g) 如果国际申请中包括对缔约组织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中亦可包括如下说明: (i) 申请人希望依该缔约组织的法律,就在该组织某成员国注册的或对该组织某成员国注册的一件或多件在先商标提出先有权要求的,一份关于该先有权要求的声明,并指明:该在先商标是在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或者对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注册的、该相关注册生效的时间、该相关注册的注册号以及该在先商标注册所涉的商品和服务。此种说明应以正式表格作出,并附于国际申请之后; (ii) 该缔约组织的法律要求,申请人须指明除国际申请的语言以外还可对该缔约组织的主管局使用另一种工作语言的,关于该另一种语言的说明。
第 10 条 国际申请的规费 (1) [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 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应缴纳基本费和补充费,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还应缴纳规费表第1项规定的附加费。这些费用应以10年为一期分两期支付。第二期的支付应适用第30条的规定。
(2) [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 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缴纳基本费、补充费和/或单独规费,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还应缴纳规费表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这些费用应以10年为期支付。
(3) [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 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应缴纳基本费和补充费,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还应缴纳规费表第3项规定的单独规费和附加费。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应适用本条第(1)款。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应适用本条第(2)款。
第 11 条 涉及商品和服务分类或其名称之外的不规范 (1) [过早向原属局提出请求] (a) 如果原属局收到一项要求向国际局提交专属协定的国际申请的请求,而该请求涉及的商标尚未在该原属局注册簿上注册,就协定第3条第(4)款而言,该请求应被视为由原属局于该商标在该局注册簿上注册之日收到。 (b) 除本款(c)项规定外,如果原属局收到一项要求向国际局提交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的请求,而该请求涉及的商标尚未在该原属局注册簿上注册,该国际申请应被作为专属议定书的国际申请处理,并且原属局应删除对任何受协定约束的缔约方的指定。 (c) 如果本款(b)项所述请求附有明确要求,则一俟商标在原属局注册簿上注册,该国际申请即被作为同属协定和议定书的国际申请, 该原属局不得删除对任何受协定约束的缔约方的指定,并且就协定第3条第(4)款和议定书第3条第(4)款而言,该请求应被视为由原属局于该商标在该局注册簿上注册之日收到。
(2) [需由申请人纠正的不规范] (a) 国际局如果认为国际申请中包括非本条第(3)、(4)和(6)款以及第12和13条所述的不规范,应将该不规范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告原属局。 (b) 此种不规范可由申请人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该不规范未予纠正,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申请人和原属局。
(3) [需由申请人或原属局纠正的不规范] (a) 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原属局已依第10条向国际局缴纳应缴规费,而国际局认为收到的规费数额少于应缴数额,国际局应同时通知原属局和申请人。通知中应指出所欠款额。 (b) 所欠款额可由原属局或由申请人在国际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补缴。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补缴所欠款额,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原属局和申请人。
(4) [需由原属局纠正的不规范] (a) 如果国际局: (i) 发现国际申请不符合第2条的要求,或未使用第9条第(2)款(a)项规定的正式表格提交, (ii) 发现国际申请中含有第15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不规范, (iii) 认为国际申请中含有与申请人提出国际申请资格有关的不规范, (iv) 认为国际申请中含有与第9条第(5)款(d)项所述原属局声明有关的不规范, (v) [删除] (vi) 发现国际申请没有原属局的签字,或 (vii) 发现国际申请中,视具体情况,没有包含基础申请的日期和申请号,或没有包含基础注册的日期和注册号,国际局应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b) 此种不规范可由原属局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该不规范未予纠正,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原属局和申请人。
(5) [规费的退还] 如果根据本条第(2)款(b)项、第(3)款或第(4)款(b)项的规定,国际申请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规费表第1.1.1项、第2.1.1项或第3.1.1项所述基本费的一半的款额之后,将对该申请所支付的任何费用退还给付款方。
(6) [关于指定属议定书缔约方的其他不规范] (a) 如果根据议定书第3条第(4)款的规定,国际局在申请人向原属局提交国际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国际申请,并且国际局认为,根据第9条第(5)款(f)项的规定,应该附有意欲使用商标的声明,但该声明却遗漏或不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立即就此同时通知申请人和原属局。 (b) 如果国际局在本款(a)项所述两个月期限之内收到所遗漏的或经改正的声明,意欲使用商标声明应被视为与该国际申请一道寄达国际局。 (c) 如果在本款(b)项所述两个月期限之后收到所遗漏的或经改正的声明,国际申请应被视为不包括对需要意欲使用商标声明的缔约方的指定。国际局应就此同时通知申请人和原属局,退还就指定该缔约方已支付的任何指定费,并指明对该缔约方的指定只要附有所需的声明,即可依第24条规定作为后期指定提出。
(7) [不被视为国际申请的国际申请] 如果国际申请系由申请人直接提交国际局,或不符合依第6条第(1)款可适用的要求,该国际申请不得被视为国际申请,并应退还给提交人。
第 12 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分类的不规范
(1) [分类建议] (a) 国际局如果认为不符合第9条第(4)款(a)项第(xiii)目规定的要求,应就分类和组合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应将建议通知书寄给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b) 必要时,建议通知书也应说明因建议的分类和组合所需缴纳的规费数额。
(2) [对建议的意见分歧] 原属局可在建议通知之日起3个月之内向国际局提出对分类和组合的意见。
(3) [提醒对建议的注意] 如果原属局在本条第(1)款(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就建议的分类和组合向国际局提出意见,国际局应函告原属局及申请人,重申该建议。发出此种函告不影响本条第(2)款中所述的3个月限期。
(4) [撤回建议] 国际局如果按照依本条第(2)款所提出的意见撤回其建议,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5) [修改建议] 国际局如果按照依本条第(2)款所提出的意见修改其建议,应将此种修改和因此而致使本条第(1)款(b)项所指明的款额发生的任何变动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6) [确认建议] 如果尽管有本条第(2)款所述意见,但国际局仍确认其建议,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7) [规费] (a) 如果未依本条第(2)款规定向国际局提出任何意见,本条第(1)款(b)项所述款额应在本条第(1)款(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缴纳,否则,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b) 如果已依本条第(2)款规定向国际局提出意见,本条第(1)款(b)项所述款额或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本条第(5)款所述款额,应视具体情况,在国际局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函告修改或确认其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否则,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c) 如果已依本条第(2)款规定向国际局提出意见,而且如果国际局按该意见根据本条第(4)款撤回其建议,则不需缴纳本条第(1)款(b)项所述款额。
(8) [规费的退还] 如果根据本条第(7)款的规定,国际申请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规费表第1.1.1项、第2.1.1项或第3.1.1项所述基本费的一半的款额之后,将对该申请所支付的任何费用退还给付款方。
(9) [注册中的分类] 只要国际申请符合其他可适用的要求,商标应按国际局认为正确的分类和组合进行注册。
第 13 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名称的不规范 (1) [国际局将不规范函告原属局] 国际局如果认为国际申请中指称任何商品和服务所用的词语过于含混不便分类、费解、或用词不正确,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中,国际局可建议使用某替代词或建议删去该词。
(2) [允许纠正不规范的期限] (a) 原属局可在本条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纠正不规范的建议。 (b) 如果在本款(a)项所述期限内未提出国际局可接受的任何纠正不规范建议,只要原属局已明确国际申请中出现的用词应归入的类别,国际局应将该词列入国际注册中;国际注册中应包括一段说明,表示国际局认为,视具体情况,所明确的用词过于含混不便分类、费解、或用词不正确。如果原属局未明确任何类别,国际局应依职权删除该词,应就此通知原属局,并同时通告申请人 。
第三章 国际注册
第 14 条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
(1) [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 如果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符合可适用的要求,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该商标,将该国际注册通知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就此通告原属局,并将注册证寄交注册人。如果原属局愿意而且已将此愿望通告国际局,注册证应通过原属局寄交注册人。
(2) [注册内容] 国际注册应包括: (i) 国际申请中所包含的全部数据,但在先申请日期比国际注册日期早6个月以上的,依第9条第(4)款(a)项第(vi)目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除外, (ii) 国际注册日期, (iii) 国际注册号, (iv) 如果商标可以按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划分,由国际局确定的该分类的相应编号代码,除非国际申请中包含一段声明,表示申请人希望该商标被视为是标准字体的 商标, (v) 对每一个被指定缔约方的说明:其系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或系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 (vi) 根据第9条第(5)款(g)项第(i)目附于国际申请之后的,有关要求先有权的在先商标是在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或者对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注册的、该在先商标注册生效的日期以及相关注册的注册号的说明。
第 15 条 国际注册日期
(1) [影响国际申请日期的不规范]
如果国际局收到的国际申请未包括下列所有内容: (i) 能够确定申请人身份并足以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进行联系的说明, (ii)被指定的各缔约方, (iii)商标图样, (iv) 申请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说明,则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最后一项遗漏内容送达国际局的日期,但条件是如果该最后一项遗漏内容在协定第3条第(4)款和议定书第3条第(4)款所述两个月的时限内送达国际局,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原属局收到、或按第11条第(1)款规定被视为收到不完全的国际申请的日期。
(2) [其他情况下的国际注册日期]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国际注册的日期应为根据协定第3条第(4)款和议定书第3条第(4)款确定的日期。
第四章 缔约方中影响国际注册的事实
第 16 条 就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发出通知的时限
(1) [关于可能异议的信息] (a) 如果缔约方已按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和(c)项第一句的规定作出声明,该缔约方的主管局在对于指定该缔约方的某具体国际注册而言,由于异议期限届满时间太晚,显然依据异议的任何临时驳回无法在第5条第(2)款(b)项所述18个月时限之内通知国际局的情况下,应将该国际注册的注册号及注册人名称通告国际局。 (b) 如果在函告本款(a)项所述信息时已知道异议期的起止日期,应在函件中指明这些日期;如果当时尚不知起止日期,应最晚在就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发出任何通知的同时将日期函告国际局。 (c) 如果适用本款(a)项的规定,并且该项中所述主管局已在同一项中所述的18个月时限届满前通告国际局:异议时限将于该18个月时限届满前的30天内届满,但在此30天期间仍有可能提出异议,则依据在该30天期间提出的异议作出的临时驳回,可在异议提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2) [信息的登记和传送]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收到的信息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向注册人传送该信息。
第 17 条 临时驳回和给予保护的说明
(1) [临时驳回通知] (a) 临时驳回通知中可包括一份声明,说明发出通知的主管局认为该有关缔约方不能给予保护(依职权的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或包括一份关于因有异议而该有关缔约方不能给予保护(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 的声明,或同时包括该两份声明。 (b) 临时驳回通知应仅涉及一项国际注册,应加注日期并应由发出通知的主管局签字。
(2) [通知的内容] 临时驳回通知应包括或指明: (i) 发出通知的主管局, (ii) 国际注册号,最好附有能确认该国际注册特征的其他说明,诸如商标的言语成分或基础申请号或基础注册号, (iii) [删除] (iv) 临时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及所引证的相应的主要法律条款, (v) 如果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涉及某个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并且国际注册商标将与上述商标发生冲突,指明上述商标的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优先权日期(如有优先权日期的话)、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如有注册号的话)、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商标的图样、以及全部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清单,不言而喻,该清单可以使用该申请或注册所用的语言, (vi) 要么指明临时驳回所依据的理由影响全部商品和服务,要么指明临时驳回所影响的商品和服务或临时驳回所不影响的商品和服务, (vii) 对依职权的临时驳回或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提出复审请求或上诉,以及视具体情况,对异议作出答辩的在一定情况下合理的时限;最好指明该时限届满的日期,以及受理此种复审请求、上诉或答辩的主管机关;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复审请求或上诉必须经由在宣布驳回的主管局的缔约方领土内有住址的代理人提出。
(3) [关于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的补充要求] 如果对保护的临时驳回系依据异议或依据异议及其他理由作出,通知除必须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要求外,还应包括对这一事实的说明并包括异议人的名称和地址;但尽管有本条第(2)款第(v)项的规定,如果异议是依据申请或注册中的商标提出的,则发出通知的主管局必须函告异议所依据的商品和服务的清单,此外还可函告该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完整商品和服务清单,不言而喻,所述清单均可使用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所用的语言。
(4) [登记;通知复制件的传送] 国际局应将临时驳回连同驳回通知中所载的数据一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指明向国际局发送、或按第18条第(1)款(c)项规定被视为已发送该驳回通知的日期;如果原属局通告国际局其希望收到该通知的复制件,应向该局传送此种复制件,并同时传送给注册人 。
(5) [临时驳回的确认或撤回] (a) 已向国际局发出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一俟在该局办理的有关商标保护的所有程序全部办完,即应向国际局发送一份说明,指明以下任何一项: (i)该有关缔约方在全部商品和服务上驳回对该商标的保护, (ii)该有关缔约方在所要求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上对该商标给予保护,或 (iii)该有关缔约方在哪些商品和服务上对该商标给予保护。 (b) 如果在根据本款(a)项作出说明之后,有另一项决定对商标的保护产生影响,主管局在知悉该决定的情况下,应向国际局作出进一步说明,指明该有关缔约方在哪些商品和服务上对该商标给予保护。(注2) (c) 国际局应将依本款(a)项或(b)项收到的任何说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向注册人传送一份该声明的复制件。 (d) 缔约方的主管局可作出声明,通知总干事,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 (i)已通知国际局的任何临时驳回,须经该局审查,而无论注册人是否要求进行此种审查,以及 (ii)对于在审查之后所作的决定,可以在主管局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 如果适用该声明,而主管局尚不能直接将该决定函告所涉国际注册的注册人,则尽管在该局办理的有关商标保护的所有程序可能尚未全部办完,该局仍应在该决定作出之后立即向国际局作出本款(a)项所述的说明。任何影响商标保护的进一步决定,均应根据本款(b)项发送给国际局。 (e) 缔约方的主管局可作出声明,通知总干事,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对于已通知国际局的任何依职权的临时驳回,不在该局进行复审。如果适用该声明,该局依职权作出的任何临时驳回通知应被视为包括根据本款(a)项第(i)或(iii)目作出的说明。
(6) [关于给予保护的说明] (a) 未发出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可在依协定第5条第(2)款或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或(b)项可适用的期限内,将以下任何一项说明寄交国际局: (i)关于主管局的程序已全部办完以及主管局决定对国际注册的商标给予保护的说明; (ii)关于依职权进行的审查业已完成以及主管局认为没有理由予以驳回但第三方仍可对该商标保护提出异议或意见的说明,并同时指明提出此种异议的截止日期; (iii)如已寄交根据本项第(ii)目所作出的说明,关于异议期限已过而无人提出任何异议或意见以及主管局因此决定对国际注册的商标给予保护的进一步说明。(注3) (b) 国际局应将依本款(a)项收到的任何说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将一份复制件传送给注册人。
第 18 条 临时驳回的不规范通知
(1) [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 (a) 在下列情况下,国际局不得将依协定指定的缔约方的主管局所作出的临时驳回通知视为临时驳回通知: (i) 临时驳回通知中未包含任何国际注册号的,除非根据该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内容可以辨别临时驳回所涉的国际注册, (ii) 临时驳回通知中未指明任何驳回理由的,或 (iii) 向国际局寄发临时驳回通知为时过晚的,即如果在进行国际注册登记或国际注册后期指定登记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才寄发的,不言而喻,该日期与寄发国际注册通知或后期指定通知的日期为同一日期。 (b) 如果适用本款(a)项的规定,国际局仍应将通知的复制件传送给注册人,应同时通告注册人和作出通知的主管局:该临时驳回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驳回通知,并应说明其理由。 (c) 如果该通知: (i) 未以作出通知的主管局名义签字,或者在其他方面不符合第2条规定的要求或不符合依第6条第(2)款可适用的要求, (i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未包含似与国际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详细情况(第17条第(2)款第(v)项和第(3)款), (iii) 不符合第17条第(2)款第(vi)项的要求, (iv) 不符合第17条第(2)款第(vii)项的要求,或 (v) [删除] (vi) 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未包含异议人的名称和地址及关于异议所依据的商品和服务的说明(第17条第(3)款),国际局除本款(d)项适用的情况外,仍应将临时驳回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国际局应邀请作出临时驳回通知的主管局,在发出该邀请起两个月内作出修正通知,并应向注册人传送该不规范通知的复制件和该有关主管局收到的邀请书的复制件。 (d) 如果通知不符合第17条第(2)款第(vii)项的要求,不得将临时驳回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但如果在本款(c)项所述的时限内作出经修正的通知,为协定第5条的目的,应将该经修正的通知视为于不完全的通知发送国际局之日作出。该通知如果未经此种修正,不得被视为临时驳回通知。在这一情况下,国际局应同时通告注册人和作出通知的主管局:该临时驳回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临时驳回通知,并应说明其理由。 (e) 在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任何经修正的通知均应指明对依职权的临时驳回或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提出复审请求或上诉,以及视具体情况,对异议作出答辩的在一定情况下合理的时限,并最好指明该时限届满的日期。 (f) 国际局应将任何经修正的通知的复制件传送给注册人。
(2) [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 (a) 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应适用于依议定书指定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函告临时驳回通知的情况,不言而喻,本条第(1)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时限应为依议定书第5条第(2)款(a)项、(b)项或(c)项第(ii)目可适用的时限。 (b) 在确定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局必须向国际局提供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第(i)目所述信息所截止的时限是否得到遵守时,应适用本条第(1)款(a)项的规定。该信息如果是在时限届满之后才提供,应被视为未曾作出,国际局应就此通告有关主管局。 (c) 如果依据异议的临时驳回通知虽然系依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第(ii)目作出,但不符合议定书第5条第(2)款(c)项第(i)目的要求,则不得视其为临时驳回通知。在此种情况下,国际局仍应将通知的复制件传送给注册人,同时通告注册人和发出通知的主管局:该临时驳回通知未被国际局视为临时驳回通知,并应说明其理由。
第 19 条 在被指定缔约方中的无效
(1) [无效通知中的内容] 如果国际注册的效力依协定第5条第(6)款和议定书第5条第(6)款规定,在被指定缔约方中被宣布无效,并且对该无效不得再提出上诉,则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所在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该通知中应包括或指明: (i) 宣布无效的主管机关, (ii) 对该无效不得再提出上诉的事实, (iii) 国际注册号, (iv) 注册人名称, (v) 如果无效不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指明被宣布无效的商品和服务,或未被宣布无效的商品和服务,和 (vi) 宣布无效的日期以及,如有可能,该无效生效的日期。
(2) [对无效的登记及向注册人和有关主管局通告] 国际局应将无效连同无效通知中所载的数据一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告注册人。如果函告无效通知的主管局提出要求,国际局亦应向该局通告该无效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日期。
第 20 条 对注册人处置权的限制
(1) [函告信息] (a) 国际注册的注册人或注册人缔约方的主管局可通告国际局,该注册人对国际注册的处置权已受到限制,并可酌情指明有关的缔约方。 (b) 任何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均可通告国际局,注册人对国际注册的处置权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已受到限制。 (c) 在根据本款(a)项或(b)项所提供的信息中,应对有关该项限制的主要事实作出简要说明。
(2) [部分或全部取消限制] 如果国际局得到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的关于注册人的处置权受到限制的通告,函告该信息的当事方亦应将该项限制被部分或全部取消的任何情况通告国际局。
(3) [登记]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函告的信息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告注册人、有关的被指定缔约方;如果信息系由主管局提供,还应通告该局。
第 20 条之二 使用许可
(1) [使用许可登记申请] (a)使用许可登记申请应以有关正式表格,由注册人向国际局提出,或如果主管局允许,由注册人缔约方的主管局或被授予使用许可的缔约方的主管局提出。 (b) 申请中应指明: (i) 有关国际注册的注册号, (ii) 注册人的名称, (iii) 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被许可人的姓名和地址, (iv) 被授予使用许可的被指定缔约方, (v) 所授予的使用许可适用于国际注册所涉的全部商品和服务,或所授予的使用许可所适用的商品和服务(须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适当类别排列)。 (c) 申请中还可指明: (i) 如果被许可人是自然人,被许可人系国民的国家, (ii) 如果被许可人是法人,该法人的法律性质和所属国家,并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指明该法人依其法律而成立的该国域内单位, (iii) 使用许可仅涉及某具体的被指定国家的部分领土, (iv) 如果被许可人有代理人,根据行政规程所注明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v) 如果使用许可是独占使用许可或唯一使用许可,这一事实,(注4) (vi) 在适用的情况下,使用许可的期限。 (d) 申请应由注册人或由负责递交申请的主管局签字。
(2) [不规范申请] (a) 如果使用许可登记申请不符合本条第(1)款(a)项、(b)项和(d)项的要求,国际局应将该事实通知注册人,如果申请系由主管局递交,还应通知该局。 (b) 如果在国际局发出关于不规范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对不规范予以纠正,该申请应被视为放弃,国际局应就此通知注册人,如果申请系由主管局递交,还应同时通知该局,并且国际局应在扣除相当于规费表第7项所述相关规费的一半的款额之后,将已支付的任何费用退还给付款方。
(3) [登记和通知] 如果申请符合本条第(1)款(a)项、(b)项和(d)项的要求,国际局应将使用许可连同申请中所载的信息一起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应就此通知被授予使用许可的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并应通告注册人,如果申请系由主管局递交,还应通告该局。
(4) [使用许可登记的修正或撤销] 本条第(1)至(3)款应比照适用于使用许可登记的修正或撤销申请。
(5) [关于某具体使用许可登记无效的声明] (a) 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接到国际局关于对该缔约方授予的使用许可已予登记的通知时,可声明此种登记在该缔约方中无效。 (b) 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中应指明: (i) 使用许可登记无效的理由, (ii) 如果声明不影响使用许可所涉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受声明影响的或不受声明影响的商品和服务, (iii) 主要的相应法律规定,以及 (iv) 可否对此种声明进行复审或提出上诉。 (c)本款(a)项所述的声明,应在本条第(3)款所述通知发送给有关主管局之日起的18个月期满之前,发送给国际局。 (d) 国际局应将根据本款(c)项所作出的任何声明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知递交使用许可登记申请的当事方(注册人或主管局)。 (e) 任何与根据本款(c)项所作的声明有关的终局决定,均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决定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知递交使用许可登记申请的当事方(注册人或主管局)。
(6) [关于国际注册簿中的使用许可登记在缔约方中无效的声明] (a) 法律上未规定须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登记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可通知总干事,国际注册簿中的使用许可登记在该缔约方中无效。 (b) 法律上规定须对商标使用许可进行登记的缔约方的主管局可在本条规定生效之日前或该缔约方受协定或议定书约束之日前,通知总干事,国际注册簿中的使用许可登记在该缔约方中无效。此种通知可随时撤回。(注5)
第 21 条 由国际注册代替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
(1) [通知] 如果根据协定第4条之二第(2)款或议定书第4条之二第(2)款,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依注册人向该局直接提出的请求已在其注册簿中记录:某一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已由国际注册所代替,则该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此种通知中应指明: (i) 有关的国际注册号, (ii) 如果该代替仅涉及国际注册中列举的某个或某些商品和服务,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 (iii) 由国际注册代替的国家注册或地区注册的申请日期和申请号、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及优先权日期(如有优先权日的话)。
(2) [登记]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款通知的内容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就此通告注册人 。
第 21 条之二 有关先有权要求的其他事实 (1) [先有权要求的最终驳回] 如果就某缔约组织的指定提出的先有权要求已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该组织的主管局应将部分或全部驳回该要求的有效性的任何终局决定通知国际局。
(2) [在国际注册之后提出的先有权要求] 如果对某缔约组织作出指定的国际注册的注册人,依据该缔约组织的法律,直接向该组织的主管局提出在该组织的某成员国或对该组织的某成员国注册的一件或多件在先商标的先有权要求,而该有关主管局已接受这一要求,则该主管局应将这一事实通知国际局。通知中应指明: (i) 有关国际注册的注册号,以及 (ii) 该在先商标是在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或者对哪一个或哪几个成员国注册的,以及该在先商标注册生效的日期和相关注册的注册号。
(3) [对先有权要求产生影响的其他决定] 缔约组织的主管局应将任何对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先有权要求产生影响的其他终局决定,其中包括撤回和撤销,通知国际局。
(4) [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国际局应将依本条第(1)至(3)款通知的信息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
第 22 条 基础申请效力、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效力 或基础注册效力的终止
(1) [关于基础申请效力、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效力或基础注册效力终止的通知] (a) 如果适用协定第6条第(3)款和第(4)款或议定书第6条第(3)款或第(4)款,或同时适用该两条规定,原属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并应指明: (i) 国际注册号, (ii) 注册人名称, (iii) 影响基础注册的事实和决定;或如果有关的国际注册所依据的是未予注册的基础申请,指明影响基础申请的事实和决定;或如果国际注册所依据的是已予注册的基础申请,指明影响该注册的事实和决定,并指明这些事实和决定生效的日期,以及 (iv) 如果上述事实和决定仅在部分商品和服务上影响国际注册,受该事实和决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或不受该事实和决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 (b) 如果协定第6条第(4)款所述司法行为、或议定书第6条第(3)款第(i)、(ii)或(iii)项所述程序于5年期限届满之前已开始,但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尚未作出协定第6条第(4)款所述终局裁决,或未作出议定书第6条第(3)款第二句所述终局裁决,或未提出议定书第6条第(3)款第三句所述撤回或放弃,原属局如果了解这一情况,应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后尽快就此通知国际局。 (c) 一旦本款(b)项所述司法行为或程序已作出协定第6条第(4)款所述终局裁决,或已作出议定书第6条第(3)款第二句所述终局裁决,或已提出议定书第6条第(3)款第三句所述撤回或放弃,原属局如果了解这一情况,应尽快就此通知国际局,并应作出本款(a)项第(i)至(iv)目所述说明。
(2) [通知的登记和传送;国际注册的撤销] (a) 国际局应将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通知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将通知的复制件传送给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和注册人。 (b) 如果本条第(1)款(a)项或(c)项所述的任何通知提出 撤销国际注册请求,并且符合该款要求,国际局应在可适用的范围内,将该国际注册从国际注册簿中撤销。 (c) 如果已根据本款(b)项将国际注册从国际注册簿中撤销,国际局应将下列内容通知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和注册人: (i) 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簿中被撤销的日期, (ii) 撤销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的,通知这一事实, (iii) 撤销仅涉及部分商品和服务的,通知依本条第(1)款(a)项第(iv)目所指明的商品和服务。
第 23 条 基础申请、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或 基础注册的分割或合并
(1) [基础申请分割或基础申请合并的通知] 如果在议定书第6条第(3)款所述5年期限内基础申请被分割为两项或多项申请,或数项基础申请合并为一项单一申请,原属局应就此通知国际局,并应指明: (i) 国际注册号,或尚未进行国际注册的,指明基础申请号, (ii) 注册人或申请人的名称, (iii) 分割后每个申请的申请号或合并后申请的申请号。
(2) [国际局的登记和通知] 国际局应将本条第(1)款所述通知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上,并应同时通知被指定缔约方的主管局和注册人。
(3) [源于基础申请的注册或基础注册的分割或合并] 本条第(1)款和第(2)款应比照适用于议定书第6条第(3)款所述5年期限内源于基础申请或申请的任何注册的分割或任何注册的合并,以及协定第6条第(3)款和议定书第6条第(3)款所述5年期限内的基础注册的分割或基础注册的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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