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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3]第55号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违反国务院决定的问题予以监督的报告
文章作者:南京市律师协会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5-1-10 22:26:49  来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03]5号文件,决定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制度。国务院的决定,从根本上打破了长期以来存在于商标代理法律服务领域的不当行政垄断,使全国广大律师依法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成为现实,对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有深远的影响。

  然而,就在国务院决定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制度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却于2003年4月30日,以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该文件的内容实际上是延续了已被废止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违法限制律师依法开展商标代理法律业务的做法,而且是变相的拒不执行国务院的决定,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还直接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明确要求,“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帐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应该说,以上述内容为核心的国家工商总局的通知,是极其不当的。

  首先,该通知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备案及商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制,明显与国务院关于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的决定不相符,实质上是在变相继续从事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批!并且毫无法律依据的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法律工作继续进行人为的限制和排斥。因为,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范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即为依法设立。因此,律师事务所依法不领取《营业执照》;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要求“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显然是针对律师事务所的,是以律师事务所依法不需要具备的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条件人为地限制和排斥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商标代理法律业务,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业务限制和备案的通知,明显违背了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因此,该通知的发布是超越权限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其内容也直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的要求,直接限制为社会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显然与律师法的规定相抵触。

    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不仅与法律相抵触,而且违背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在国务院已明令宣布取消商标代理行政审批的情况下还直接人为限制和排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属于典型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不仅对律师业务的正常发展造成了损害,而且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严肃性。鉴于此,特请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关注和研究我国法制建设中的这一违法现象,督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纠正其不当做法。

 

南京市律师协会
二○○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