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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书
文章作者: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5-1-14  来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177号二楼B座

  负责人:汪旭东   职务:主任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受理‘易民EMIN’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商标申(2003)85号]的行政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律师代理申请人所提出的“易民EMIN”商标注册申请;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逯鸿飞的委托,于2003年3月14日代理其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易民EMIN”商标注册的申请书,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以商标申(2003)85号通知的形式,正式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上述申请,理由是: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所述的“商标代理组织”,提出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商标注册申请的手续不齐备。

  针对被告上述行政决定,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简称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商总局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工商复字[200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不是合法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告所作出的商标申(2003)85号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为由,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商标申(2003)85号通知和工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0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原告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并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执业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律师有权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商标申请事宜在内的民事法律事务的委托。被告所述的原告代理逯鸿飞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恰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内,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商标代理组织”予以特别界定,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作为法律服务组织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法律事务。尤其是,在国务院2003年2月27日以国发[2003]5号文件的形式,决定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表明,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事务的委托并指定律师代理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就不是“商标代理组织”。因此,商标局以原告不是“商标代理组织”为由,否定当事人就商标注册申请事务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行为的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在国务院宣布取消“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30日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商标代理行政管理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继续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备案和业务限制等作出行政性规定,是不当的。该通知不仅违背了国务院的决定,更超越了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权限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文件为依据而认定原告不是合法的商标代理机构,是错误的,是不能成立的。

  四、在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2003)85号通知向工商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工商总局关于维持被告行政决定的理由同样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工商总局以商标代理是一项经营性中介代理活动,而原告律师事务所从未提供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为由,认定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原告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其一,工商总局把代理他人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限定为仅是“经营性”中介代理活动,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代理行为本身并不以“经营性”为其成立和有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也没有以“经营性”作为商标代理的特征性限定,更没有规定“商标代理”必须以“经营性”为特征及“商标代理组织”必须是“经营性”的组织。

  其二,尽管商标代理可以被作为经营性的业务去开展,但这并不能就因此而得出商标代理的性质只能是“经营性”的,以及只有以“经营性”的方式去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才是合法有效的结论。工商总局的认识,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工商总局王众孚局长以第91号局长令形式发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恰恰明确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是“法律服务机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正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工商总局以关于只有“经营性”的组织并以“经营性”的方式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观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其三,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原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和规范,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和要求而设立,无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工商总局针对原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法律事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人为设定商标代理必须是“经营性”活动的特征,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护被告的不当行政行为的需要,为继续不当限制律师事务所依法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寻找理由。但工商总局的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显然是不对的。一个无须争辩的事实是,专利代理和商标代理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性质,而作为行政法规的《专利代理条例》就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从事专利代理事务。按照工商总局所谓“经营性”的观点,岂不是国务院违背了工商总局的规定和要求!

  (二)工商总局认为,在商标代理的行政法规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工商总局出台《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并无不妥,其中对商标代理主体资格的规范是有效的理由是不正确的。

  其一,恰当的行政行为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越权行政行为无效。在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工商总局就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备案、业务限制等问题作出实质性规定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当属无效。

    其二,工商总局出台的《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55号),其内容并非仅仅是针对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过渡和安排,而恰恰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备案、业务限制等涉及商标代理管理的实质性问题的规定,因而,就商标代理管理而言,该文件是不当的,其对商标代理主体资格的规范是无效的。工商总局基于该文件而认定原告不是合法的商标代理机构,显然是不正确的。

    综上,被告对原告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而代理他人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是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工商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并不正确,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