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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4 20:50:46  来源: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1-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36号

 

    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注册地法兰西共和国沙朗特勒蓬市94220巴黎路147号(147 Rue De Paris 94220 Charenton Le Pont,France)。

    法定代表人薛维尔·方特耐(XAVIER FONTANE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焱,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东区大道557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长宁路270号B座5楼。

    法定代表人冯达磊(XAVIER FONTANE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发经济开发区张泽竹亭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江宁路1376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诉被告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依视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准许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巍、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焱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是第1296140号和第161059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2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7月21日和2001年7月28日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原告上海依视路公司是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基于双方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上海依视路公司对第1296140号和第1610593号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两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树脂镜片包装上使用了“ESSILOR BELL 依思路 贝尔”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两原告指出,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成立于1849年,是世界最大的光学器材公司之一,所经营的树脂镜片之市场份额高达三分之一并在全世界的光学器材领域中居领先地位;原告上海依视路公司也已成为国内树脂镜片的领头羊,经过在中国大陆多年的宣传及凭借一流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的“依视路”、“ESSILOR”及其“眼睛”图形商标已成为广大中国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商品上复制、摹仿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第1296140号和第161059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但被控侵权标识是委托他人设计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依视路”商标核发的第129614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片(非植入式)、光学眼镜片、塑料镜头、分色镜、太阳镜片、有色镜片、感光镜片、镀膜眼镜片、半成品镜片、眼镜盒,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7月20日止;在该《商标注册证》所载注册人的外文名称上方之中文名称为“爱思乐国际有限公司”。2001年7月28日,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取得国家商标局对“ ”商标核发的第161059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框、隐形眼镜、眼镜盒、隐形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至
2011年7月27日止;在该《商标注册证》所载注册人的外文名称上方之中文名称为“国际埃西洛光学总公司”。

    就上述《商标注册证》上的中文名称问题,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出具声明确认其公司名称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的中文翻译为“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爱思乐国际有限公司”和“国际埃西洛光学总公司”也是其公司的中译文,几个名称只是中文译法的不同。对此事实,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2005年11月1日,两原告(在协议中分别简称依视路国际和上海依视路)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协议》1份,协议第2.1条和第3.6条的内容为:“依视路国际在此授予上海依视路在区域内使用许可产品和与许可产品相关(包括其相关的包装、文件、广告和宣传材料)以及与本协议项下设备、材料和标语相关的商标独占免费许可”;“如上海依视路得知任何人在使用任何与许可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应立即通知依视路国际,依视路国际将自行决定对仿造者或侵权者采取何种的法律行动以及是否采取该种行动。上海依视路也可自愿选择加入依视路国际的该种行动,但需接受依视路国际的管理。通过法律裁决获得的任何收益或赔偿将完全归依视路国际所有,但法庭裁决的上海依视路所蒙受之利润损失部分除外。”该协议的附录中包含有涉讼的第1296140号和第1610593号注册商标。

    1999年开始,上海依视路公司先后在《中国民航》、《中国眼镜》杂志上对“依视路”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此后又委托相关广告公司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广泛发布候车亭灯箱广告,为此投入的广告费逾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9月起,《中国眼镜》杂志登载的“中国眼镜流行榜(品牌榜)”上,“依视路”品牌在镜片涉及科技含量、品质、市场推广、消费者认知度等方面的排名中长期位居第一。

    2006年1月26日,案外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朱向东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眼镜市场广成眼镜批发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单价为人民币35元的“依思路贝尔”加硬加膜树脂镜片4付,所取得的第02374279号发票上加盖有“丹阳市眼镜市场广成眼镜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06501号《公证书》,同时对购买物品中的2付镜片予以封存。在购得的镜片包装盒正面上方自上而下依次印有 “ ”、“ ”、“依思路贝尔”之标识;包装盒左侧和底部均印有“ ”、“依思路贝尔”之标识,右侧印有“ ”标识;包装盒底部还载有“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声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中国民航》、《中国眼镜》杂志和其他相关广告资料、广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两原告还提供了其自行编写的公司简介、通过互联网检索“依视路”的查询结果页面、国外介绍资料、公司印刷品、商标异议申请及受理材料、商标侵权查处请求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鉴于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审理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视路”、“ ”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系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故其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依视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两原告可以就他人侵犯涉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公证保全镜片包装盒盒底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该镜片的生产者为被告。将被控侵权镜片包装盒正面所印制的标识与涉讼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其中自上而下依次为“ ”、“ ”之标识与商标“ ”均采用了图上文下的排列方式,两者的图形都会让人想到眼睛,且前者下部显著突出的外文“ESSILOR”又与后者外文部分的字母及其顺序完全相同,尽管前者下部外文部分在“ESSILOR”之后还多了一个后缀“ ”,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下排列之图文标识“ ”、“ ”与涉讼注册商标“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对被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可以判定两者构成近似;再将“依思路贝尔”与注册商标“依视路”相比,前者标识中的“依思路”与商标“依视路”读音相似,又具有相同的字段头“依”和字段尾“路”,且前者标识中的“贝尔”字号明显小于“依思路”,故以一般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认知,“依思路贝尔”的使用方式,足以产生对商品提供者或者商品来源的混淆,可见,“依思路贝尔”与注册商标“依视路”亦构成近似。综上分析,被告在与涉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侵犯了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于两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广告的投入以及业界的市场调查资讯情况等方面来看,涉讼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在两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本院不需要对“依视路”和“ ”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因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认定涉讼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依视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296140号)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1610593号)的侵害;

    二、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ESSILOR INTERNATIONAL/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成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