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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比斯有限公司与旭化学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10-21 20:51:34  来源:福建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12-28)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5)厦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拉托岛城离岸机构中心邮政邮箱957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化学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小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岭,福建天胜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简称杜比斯公司)诉称:“爱多收ATONIK”商标于1985年5月15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226544号,注册人黄清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原告于1997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受让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旭化学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简称旭化学漳州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分装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细胞赋活)产品上使用“爱多收ATONI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了不正当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旭化学漳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诉争商标;2、旭化学漳州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印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包装袋、产品说明书、宣传材料;3、旭化学漳州公司在《中国农民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旭化学漳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500000元,律师费6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旭化学漳州公司辩称:1、诉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植物细胞赋活素”与被告生产的“植物生长调节剂”是属不同类商品;2、诉争商标原系日本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旭化学会社)的产品名称和商标,被告使用诉争商标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ATONIK”、“爱多收”原系由旭化学会社生产的一种促进植物生长的化学产品名称和商标,1984年7月20日旭化学会社同意指定香港黄清河有限公司为其产品香港、澳门地区独家经销商,双方签订10年经销产品的经销合同。1984年8月7日黄清河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1985年5月15日经核准注册,以第226544号商标注册证获得了“爱多收ATONIK”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1类(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5月15日至1995年5月14日,期满又续展10年。1985年始,旭化学会社将其生产的“爱多收”植物生长调节剂在中国大陆推广使用,并在中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的严格监督下,通过数年的药检,1989年8月获准临登记(LS87013),1992年12月获准正式登记(PD165-93)。1993年旭化学会社在福建漳州创办独资企业——旭化学漳州公司,旭化学会社将生产的“ATONIK”植物生长调节剂提供给旭化学漳州公司分装、包装,在国内销售,产品包装盒上有“爱多收ATONIK”、“日本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制造”、“分装厂旭化学工业(漳州)有限公司”等字样,产品说明书写明“植物生长调节剂(细胞赋活)”。1997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22654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杜比斯公司。2002年4月15日旭化学会社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杜比斯公司的“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撤200200192号关于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书(简称第192号决定书)。嗣后,旭化学会社不服商标局决定,依法向北京中、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04年1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并被受理。

    2005年4月5日,杜比斯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旭化学会社、旭化学漳州公司立即停止诉争商标侵权行为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000元,判令厦门市同安新民农业服务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申请对旭化学漳州公司进行证据和财产保全。我院依法保全了旭化学漳州公司生产、销售的“爱多收ATONIK”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相关账本、单据等,提取了产品样品,并依法冻结其在漳州兴业银行账户500000元。诉讼中,杜比斯公司先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旭化学会社、厦门市同安新民农业服务公司的起诉,我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院并于2005年10月13日、2006年2月16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6年3月22日,商评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商评字

    (2006)第0901号关于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01号复审决定书),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为由,撤销商标局第192号的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在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商品上注册的第226544号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杜比斯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第901号复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2006年4月14日我院针对诉争商标被撤销可能及被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06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一中行初字第5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901号《关于第226544号“爱多收ATONIK”商标复审决定书》。杜比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高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8月21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进行第三次庭审。原告针对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的每年企业生产额600万元,利润10%的事实,要求变更赔偿数额为12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在庭审已进行两次后,原告要求变更赔偿数额不合程序,不应当支持。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和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证费用1961元、翻译费用1050元;被告支付调查取证费92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旭化学工业(漳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四十万元,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在被告旭化学工业(漳州)有限公司付清赔偿款后七日内,其被冻结的漳州兴业银行账户五十万元由法院依法予以解除财产保全;

    三、原告杜比斯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三十元,由原告承担五千三百一十五元,被告承担五千三百一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原告承担;调查取证费九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王 灵 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林 勤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