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89号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TMT TRADING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青山道489-491号,香港工业中心B座十二楼11-14室。
法定代表人王得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颖,均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际贸易大厦12楼南。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起诉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依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设立的公司,专门生产和销售“TMT”、“SMT”、“TMC”等品牌的电器产品,主要包括吊扇、台扇、排期扇等产品及附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9类注册了“SMT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000250,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调速器”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另外,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亦在第11类注册了“SMT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151390,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吊扇、排气扇、台扇”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4年9月28日,原告收到黄埔海关通知(文号:埔法侵〔2004〕108号),称被告向黄埔海关申报出口吊扇调速器涉嫌侵犯原告“SMT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04年10月8日,原告对被黄埔海关暂扣的吊扇调速器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出口的“吊扇调速器”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SMT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海关查扣的显然是侵权产品。经原告提供担保,目前该批吊扇调速器被黄埔海关扣留,正等待海关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调速器仅是吊扇的配件,吊扇的主要部件,例如吊扇机头、风叶、吊杆等则不知去向。这个事实说明,黄埔海关查获的仅是被告的一部分侵权行为,与被告这一侵权行为有密切关系的已经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包括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订货商和制造商,以及全部侵权商品的库存或者去向,则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查明。已经暴露的侵权吊扇调速器仅是侵权产品上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暴露的被告仅是组织侵权产品生产、出口、销售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查明和阻止上游订货商、制造商和下游销售商,不足以对原告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不能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如被告明知其他侵权信息不予披露则是其正在继续进行且不准备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因此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保证不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销毁已经查获和已经制造但未查获全部侵权商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和模具;2.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卷入侵权商品制造和销售的订货商、生产商的名单、地址、订购和生产数量、库存地点、运输单位以及销售渠道;特别要提供与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吊扇调速器"有关的其他部件,例如:吊扇机头、风叶、吊扇吊杆的生产库存和销售去向信息;3.判决被告分别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和《中国日报》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分别以中、英文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保证不再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商业活动,声明内容得由法院审定,声明篇幅不得小于报纸的八分之一版面;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已经交的海关担保费人民币51550元、律师费10万元和原告办理起诉材料公证认证的费用港币3930元,共计人民币155731.1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1000250号“SMT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该商标出具的编号为T98-01011的海关备案证书;第151390号“SMT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该商标出具的编号为T2001-02425号的海关备案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上述两个商标已经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2、2004年9月28日,黄埔海关给原告出具的埔法侵〔2004〕108号《货物涉嫌侵权通知书》,黄埔海关扣留的带有“SMT及图”标识的被控侵权吊扇调速器样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04年9月29日原告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黄埔海关支付担保金51550的电汇凭证,2004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100000元律师费发票,香港谢鹏元律师事务所向出具的关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费用的收费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5731.13元。
被告答辩称:1、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吊扇调速器,而不是电扇及其他产品,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组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行为,本案仅涉及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2、本案仅与原告的第1000250号商标有关,而与原告的第151390号商标无关。3、涉嫌侵权的商标标识并非由被告使用,被告也没有购买侵权产品。实际上黄埔海关查扣的调速器是单独包装,涉嫌侵权商标标识也是单独包装,并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产品的使用状态。据了解,在海关装货的时候,收货人Genesis Ventures公司致电被告业务员,要求将一些配件放入货柜中。由于业务员的疏忽大意,业务员同意了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要求,因此独立包装的调速器与标识牌被放入同一货柜,在海关对货物例行检查中被查了出来。海关现已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了处理,被告也取消了与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定单,没有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被告没有进行生产或组织生产涉嫌侵权产品,因此也不存在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工具和模具,其要求我司提供侵权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仅是代理销售商,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6、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合法依据,而原告向海关支付的担保金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为其答辩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黄埔海关2004年12月31日作出的埔关侵决〔200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吊扇调速器,数量为27100个。
2、被告与Genesis Ventures公司之间相关的订货文件及其公证翻译件。证明涉嫌侵权标识的提供者并非被告,且被告对涉嫌侵权的标识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第1000250号“SMT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家用吸尘器、电器插头、电容器、电线、电源材料、光电管、胶线及其附件、调速器。另外,在第18类注册的第151390号“SMT及图”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该商标于2001年1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从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吊扇、台扇、排气扇、电炉、电水壶、电吹风。原告将上述两个商标均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并分别取得了海关颁发的备案证书。
2004年9月28日,黄埔海关以埔法侵〔2004〕108号《货物涉嫌侵权通知书》通知原告,称: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向其申报出口一批“SMT”吊扇调速器,涉嫌侵犯原告“SMT”商标专用权,数量为27100台,申报出口价格为12466美元。在原告提交51550元担保金后,黄埔海关对该批涉嫌侵权的吊扇调速器不予放行。2004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的“SMT及图”商标与涉嫌侵权的“SMT及图”标识从图与英文文字的组合方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原告商标中的“S”为印刷体,而涉嫌侵权标识中的“S”为手写体;原告商标的内框下部有与外框边线平行的线,而涉嫌侵权标识则没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黄埔海关查扣的调速器共有34100个,以及涉嫌侵权标识27100个,而34100个调速器与27100个涉嫌侵权标识牌均是分开包装的。被告提交了其与Genesis Ventures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之间往来的三份函件(上述四份证据均为传真件),声称该批调速器货物是其自营出口货物,收货人是Genesis Ventures公司;该涉嫌侵权标识牌是按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要求放入货柜中的,当时Genesis Ventures公司声称是货物的一些配件,其并不知道是涉嫌侵权标识牌,而且表示无法提供涉案货物的来源证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对上述四份传真件作了翻译,但由于上述证据来源于境外,应当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另外,原告还认为即使2004年11月10日Genesis Ventures公司致被告的传真函件是真实的,Genesis Ventures公司也没有说明是那一家供应商将什么东西放进集装箱中,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因此无论是调速器还是涉嫌侵权标识牌,都是属于被告的货物。另外,原告声称被黄埔海关查获的涉嫌侵权调速器产品仅是吊扇产品的一个部件,吊扇的主要部件,例如吊扇机头、风叶、吊杆等则不知去向,已经暴露的侵权吊扇调速器仅是侵权产品上的一个组成部分,已经暴露的被告仅是组织侵权产品生产、出口、销售的一个中间环节。黄埔海关查获的仅是被告的一部分侵权行为,与被告这一侵权行为有密切关系的已经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包括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的订货商和制造商,以及全部侵权商品的库存或者去向均应由被告负责说明。被告则抗辩称海关查获的仅是调速器产品,并非吊扇,因此原告涉案商标仅为第1000250号商标,而原告的第151390号商标并非涉案商标;其仅是销售出口涉嫌侵权调速器,并没有制造行为,也没有参与侵犯原告第151390号商标的产品制造、销售行为。
被告是物流公司,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当中并没有制造调速器、吊扇、风扇等电器产品的经营范围。
2004年12月31日,黄埔海关以埔关侵决〔2004〕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处罚,认定被告申报出口的吊扇调速器中,有27100个调速器带“SMT”商标标签,侵犯原告的“SMT”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00250号“SMT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的“SMT及图”商标与被控侵权的“SMT及图”标识在图与英文文字的组合方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原告商标中的“S”为印刷体,而涉嫌侵权标识中的“S”为手写体;原告商标的内框下部有与外框边线平行的线,而涉嫌侵权标识则没有。但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在视觉上的差别不大,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在主观上有否侵权的故意,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认为该涉嫌侵权标识牌是按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要求放入货柜中的,当时Genesis Ventures公司声称是货物的一些配件,其并不知道是涉嫌侵权标识牌,而且表示无法提供涉案货物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相关函件因属于域外证据,应当办理使领馆公证认证手续。在没有办理使领馆公证认证手续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其次,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货主,即使如其所述该涉嫌侵权标识牌是其按Genesis Ventures公司的要求放入货柜中的,其亦负有检查的义务。由于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货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
被告声称其仅是出口销售被控侵权调速器产品,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仅是一系列侵权行为的中间环节,且其声称是自营出口,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流通渠道应该是清楚的。被告如果不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则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自己制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是物流公司,其本身无制造相关电器产品的经营范围。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除非被告与相关生产厂家约定采用“定牌加工”的方式,否则就难以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有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就此进行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声称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是被告在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出口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侵权货物范围的认定。
从调速器为第9类产品、吊扇为第18类产品这种区分可以看出,虽然吊扇调速器是吊扇产品的一个配件,但其本身亦是一种产品,而海关查扣处理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吊扇调速器而非吊扇。因此,原告如认为被告有制造、销售吊扇产品,侵犯其第1513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应当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原告以海关查获有被告出口的涉嫌侵权的吊扇调速器,进而推断被告有制造、销售侵犯其第151390号商标专用权的吊扇等产品的行为,此推断是不合理的。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吊扇产品,侵犯其第1513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侵权货物范围应仅限于吊扇调速器。
另外,黄埔海关查扣的调速器共有34100个,以及涉嫌侵权标识27100个,而34100个调速器与27100个涉嫌侵权标识牌均是分开包装的,但在被控侵权调速器的正面上方均预留有与涉嫌侵权标识牌相匹配的凹位。因此,根据涉嫌侵权标识牌的数量,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调速器的数量为27100个。
综上,被告在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出口使用与原告第1000250号“SMT及图”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吊扇调速器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第1000250号“SMT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均无法查实,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后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海关交纳的担保金已经实际发生损失,因此海关担保金不能视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在被海关查处以后还继续存在出口销售被控侵权调速器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控侵权调速器产品、销毁模具及库存被控侵权调速器产品,以及停止侵犯其第151390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存在该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卷入侵权商品制造和销售的订货商、生产商的名单、地址、订购和生产数量、库存地点、运输单位以及销售渠道;特别要提供与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吊扇调速器”有关的其他部件,例如:吊扇机头、风叶、吊扇吊杆的生产库存和销售去向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此项要求并不构成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且被告侵犯的仅是第1000250号“SMT及图”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这一情节可作为本院认定被告侵权情节的一个因素考虑。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其商誉严重受损的证据,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二、驳回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7元,由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由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63元。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MT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新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7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新强
审 判 员 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向阳
书 记 员 符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