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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必登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与西藏金仓旧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8-25 21:13:50  来源:西藏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11-28)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拉民三初字第09号

 

    原告鹤山市必登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梁远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蔚,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兰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金仓旧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旺青。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男,汉族,现年44岁。

    原告鹤山市必登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登高公司)与被告西藏金仓旧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兰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认定原告的“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312480号)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鹤山市必登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是一间专门从事皮鞋设计与制造的企业,其前身为鹤山市信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全国有1100多家“必登高”专卖店及经销网点。2004年年产量680万双,产值达人民币8.9亿多元,纳税1869万元;2005年年产量786万元双,产值达11.2亿多元,纳税2430万元;2006年年产量达893万双,产值达13.1亿多元,纳税2936万元。在就业与税收方面,原告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此外,“必登高”产品大量远销欧洲、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原告前身鹤山市信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1日注册了“PITANCO图”为注册商标,1995年起开始用“必登高及图”作为产品商标,1999年7月28日注册“必登高”为注册商标。1999年12月7日原告受让了鹤山市新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必登高”及“PITANCO图”为商标专用权。1995年开始将“必登高”及“PITANCO图”用于鞋、皮带、运动鞋等25类商品(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12480号),还申请了国标注册。“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是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自2002年起,“必登高及PITANCO图”连续两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与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必登高皮鞋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并获“产品质量国家免检”称号。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获“国际标准产品”称号。中国皮革工业协会授予其“中国真皮名鞋”称号、“准予使用真皮标志”。原告被评为江门市先进私营企业,必登高产品在行业协会举办的比赛中多次获奖。2001年经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必登高产品是受到广大消费者公认的名优产品,必登高产品的产品质量、社会知名度、产品美誉度等九项调查指标的综合指数为93.7%。因此,必登高产品在制鞋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十几年来,原告为必登高产品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聘请香港著名影星关礼杰及著名模特苏桐作为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广东电视媒体投放广告,在上海、浙江、广东、广西、福建、重庆等地进行户外广告投放。2005年、2006年度在《中华商标》、《时尚》、《中外鞋讯》、《南粤皮革精萃》、《北京皮革》等媒体上投放广告,并自行印刷一系列“必登高及PITANCO图”资料进行宣传,“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已非常驰名。随着必登高产品在市场上不断扩大,“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知名度越来越高,“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被侵权的现象日益加剧。从2000年起至今,全国各地侵犯必登高商标专用权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2007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销售点拉萨市北京中路31号川萨宾馆一楼购得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标识的文件夹,被告出售文件夹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在文件夹上使用“必登高及PITANCO图”是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直接复制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的行为。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原告未注册的第16类商品上侵权使用,因此,原告认为只有认定“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品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打击各类侵权“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的行为,从根本上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整。

    被告辩称:我们是从市场上进货时进了原告所说的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的文件夹,确实也卖了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的文件夹,但不知该产品是原告的商标图,原告提出五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1993年8月5日原告鹤山市信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从事皮鞋设计与制造,1999年12月7日更名为鹤山市必登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1994年3月21日原告注册了“PITANCO图”为注册商标, 1999年7月28日注册“必登高”为注册商标,开始用“必登高及PITANCO图”作为产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皮带、运动鞋、服装、帽子、领带、鞋垫、靴、鞋底。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12480号。2004年5月26日“必登高”“及PITANCO图”,在香港登记注册。
 
    另查明,原告多次被评为江门市先进私营企业,1999年原告生产产品被评为“第三届中国小商品博览会推荐产品”。在行业协会举办的比赛中多次获奖。获得社会广泛认同及多项荣誉,产品销量大。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与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2002年2月中国皮革工业协会授予 “必登高”牌皮鞋为“中国真皮名鞋”称号,“准予使用真皮标志”。 2003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必登高牌皮鞋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了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1年经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必登高产品是受到广大消费者公认的名优产品,必登高产品的产品质量、社会知名度、产品美誉度等九项调查指标的综合指数为93.7%。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委托深圳哲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认知度进行调查,并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了调研报告。调查报告全面反映了“必登高及PITANCO图”作为知名商标在市场的表现状况,包括商标知晓度、品牌知名度、品牌美誉度、品牌忠诚度、广告知名度、品牌占有率等。该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样本构成:调查机构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在广东省、江西省、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抽取样本1821个。2、性别分布:男性59.1%,女性40.9%。3、年龄分布:18岁与60岁之间。4、被调查者知道“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的比例为78.1%。5、消费者曾经购买过的皮鞋类品牌中“必登高及PITANCO图”品牌占有率为74%。6、被访者对“必登高及PITANCO图”品牌表示满意的比例为68.3%(非常满意24%,比较满意44.3%)。7、被调查者继续购买“必登高及PITANCO图”品牌产品知名度的比例为71.6%。

    又查明,“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在全国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有1100多家专卖店,专卖店实行统一部局。通过各种形式对“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进行宣传,广告形式有电视、杂志、户外广告、包装材料、各种会议。电视媒体有中央电视台及湖南卫视、广东卫视等电视媒体发布广告;杂志有《中华商标》、《时尚》、《中外鞋讯》、《南粤皮革精萃》、《北京皮革》等;户外广告主要分布在上海、浙江、广东、广西、福建、浙江、重庆等地区;原告举办各种会议与海内外企业进行交流宣传。并聘请香港著名影星关礼杰及名模苏桐作为必登高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原告印刷产品宣传手册对必登高产品进行宣传。近三年原告对“必登高及PITANCO图”投入的广告费用超过人民币1900万元。

    再查明,“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曾受到保护,2004年12月15日,浙江省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温工商处字2004第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侵权人侵权销售假冒必登高产品处以没收侵权物品、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受理“必登高及PITANCO图”被侵权的报案。

    还查明,“必登高及PITANCO图”产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及纳税事实。“必登高及PITANCO图”产品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矛。产品远销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英国、利智等多个国家。必登高产品2004年产值近人民币9亿元,纳税人民币1869万元;2005年年产值超过人民币11亿元,纳税人民币2430万元;2006年年产值超过人民币13亿元,纳税人民币2936万元。经江门海关统计,原告2004年出口皮鞋270万双,出口交货值为美元4456万元;2005年出口皮鞋323万双,出口交货值为美元4848万元;2006年出口皮鞋426双,出口交货值为美元7129万元。

    此外还查明,2007年4月,原告在拉萨市北京中路31号川萨宾馆一楼被告处购买到被告销售的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标识的文件夹两个,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发票。

    上述事实,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管理制度、“必登高及PITANCO图”香港及国际注册证明、“必登高及PITANCO图”两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必登高公司及必登高产品获广东省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国家免检、中国真皮名鞋、消费者公认名优产品等各类证书、原告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皮革协会《证明》、必登高专卖店及经销网点在全国分布、数量及部分合同书、店面照片、2001年中国社会调查所《调查报告》、2007年深圳哲智咨询有限公司《调研报告》、“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在相关产品上使用的照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进口企业资格证书,部分电视和杂志期刊的报导宣传资料、图片、“必登高及PITANCO图”近三年广告投入额一览表、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部分“必登高及PITANCO图”的广告图片、宣传手册及其他宣传图片、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江门市统计局《证明》及部分2004、2005、2006年增值税发票、江门市国家税务局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各一份、江门海关综合统计处《出口证明》及部分2004、2005、2006年出口商品发票、出口货运单八份、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标识文件夹的照片两张、销售发票、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标识的文件夹两个、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产品文件夹正面部分突出使用“必登高及PITANCO图”标识,除此标识外,该文件夹并无其它标识,因此应当认定该产品是将“必登高及PITANCO图”作为商标使用。根据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及庭审查明,被告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将“必登高及PITANCO图”注册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25类,主要用于其生产的鞋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文件夹属于《分类表》第16类商品,被告未在第16类上注册“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本院认为,原告所生产的“必登高及PITANCO图”牌皮鞋类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文件夹既非同类商品也非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如果原告所拥有的“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则原告主张侵权产品使用“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由于原告起诉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首先,相关公众应当是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原告“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主要用于《分类表》第25类商品,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为普通大众,经营者为鞋类产品的专卖店及经销商等。第二,关于相关公众对“必登高及PITANCO图”是否广为公众知晓。本案原告“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先后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获“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国际标准产品”、“中国真皮名鞋”等荣誉称号,这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正面评价,可以视为认定“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被公众知晓的一种依据,但是,“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一种客观存在,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中国社会调查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必登高产品是受到广大消费者公认的名优产品,必登高产品的产品质量、社会知名度、产品美誉度等九项调查指标的综合指数为93.7%。为证明必登高产品目前在市场上被相关公众的知晓情况,原告委托深圳市哲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认知度进行调研,被调查对象为普通大众,被调查者的范围与皮鞋类的消费群体相符,能够代表相关公众的意见,被调查者中有78.9%的被访者知道“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第三、“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自1995年开始使用,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时间超过十余年。第四、“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前身鹤山市信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自使用“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宣传,宣传方式包括电视、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广东电视台及在全国发行的杂志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为中国各省市、自治区。第五、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浙江省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受理 “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被侵权的报案,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权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从另一方面反映了该商标的知名度。第五、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出口量和市场占有率。原告2004年产值近人民币9亿元,纳税人民币1869万元,出口皮鞋270万双,出口交货值为美元4456万元;2005年年产值超过人民币11亿元,纳税人民币2430万元,出口皮鞋323万双,出口交货值为美元4848万元;2006年年产值超过人民币13亿元,纳税人民币2936万元,出口皮鞋426双,出口交货值为美元7129万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产品的产量及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较高水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鞋类产品上使用的“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使用时间已持续超过十年,其产品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必登高及PITANCO图”产品所进行的广告宣传覆盖全国。“必登高及PITANCO图”先后多次获得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客观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注册在第25类上的“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必登高及PITANCO图”在文件夹上作为商标使用,客观上会暗示该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得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与原告“必登高及PITANCO图”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购,以为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以为被告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得到合法许可,或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构成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此外,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结合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驰名度,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进行判断。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与驰名度,且鞋类产品的消费群体与文件夹的消费群体在一定程度上重叠,当相关公众见到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标识的文件夹时,自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者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的许可,或者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当误导公众的行为发生后,原告作为“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在: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商,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相应的售后服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合格证,无法让消费者在安全的前提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层部分是非常坚硬的金属铁夹,若使用不当,消费者可能受到人身伤害。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会产生相关公众对原告“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评价降低乃至贬损的后果,降低该商标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削弱原告作为鞋业生产商与该商标之间特定的联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金仓公司复制原告驰名商标“必登高及PITANCO图”在其销售的文件夹上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明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此类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山市必登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西藏金仓旧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必登高及PITANCO图”商标的文件夹;

  三、被告西藏金仓旧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西藏金仓旧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拉巴旺堆

    审 判 员 玉 珍

    审 判 员 旦巴次仁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