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华龙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宋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孔亮,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济南奥之润体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顺河街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宋森,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堂公司)以被告济南奥之润体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之润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济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刘孔亮,被告奥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济堂公司诉称,原告宏济堂公司始创于1907年,历经宏济堂、宏济制药厂、济南人民制药厂、山东济南中药厂等变革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是国家21个重点中药企业和全国中药行业50强之一,原告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西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
原告以“宏济堂”注册商标为品牌,秉承“宏德广布、济世养生”的文化理念,严遵“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的先贤古讯,形成了“宏济堂”牌系列产品,其中宏济堂牌“前列欣胶囊”、“小儿消食片”已成为全国知名产品,“宏济堂”商标也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宏济堂公司生产的 “宏济堂”系列产品销售网络覆盖范围广,不仅遍布全国,而且还畅销海外,公司年销售过亿元,是山东省九五期间全省的先进企业。原告在抓好生产经营的同时不断加大品牌宣传力度,原告依托“宏济堂”品牌,在中央电视台、《中国工商报》、山东电视台、《大众日报》、北京电视台等宣传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每年的广告投入近千万元,同时也加强了“宏济堂” 商标国内、国际的注册保护,已在40个国家和地区实施防御性保护,国内45大类全部注册完毕。通过多年的努力,“宏济堂”品牌医药产品的质量和网络营销服务也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2005年被评为 “中华老字号”、“山东名牌”。正因为“宏济堂”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导致“宏济堂”商标被个别不法商家利用,铤而走险,仿冒原告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占了原告市场。在国内外,已多次发现假冒 “宏济堂”商标产品的侵权情况。
被告系在济南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一家体育服务企业,其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销售及体育健身培训等项目,其未经原告允许,利用原告的良好社会知名度,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标识在《都市女报》上进行虚假宣传,并在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突出“宏济堂”文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含有宏济堂制药、“宏济堂”字样的宣传品,并在《都市女报》及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对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奥之润公司答辩称,其在工商注册核准的范围内合法开展经营活动。在开展“宏济堂春季送健康”体育健身培训活动前,其与原告协商联合开展活动事宜,原告知悉活动内容,原告在此活动中是受益人,原告应当承担活动的费用。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济南医药志资料汇编第三辑、山东济南中药厂营业执照及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济南市体改委文件(济体改企字[1998]25号)、济南神方中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关于变更公司部分登记项目的决定、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企业的变更情况及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原告企业发展的简介、2002年-2005年度“宏济堂”牌中药或商标被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授予各种荣誉称号的证据17份及媒体报道证据7份。用以证明“宏济堂”商标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宏济堂”商标各种宣传工作的情况介绍、2003年至今的25份广告合同、13张广告费发票。原告用以证明近几年其为宣传“宏济堂”商标、产品的广告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四组证据:香港地区天津名医馆在市场发现假冒宏济堂牌前列欣胶囊请求协助追查函、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宏济堂”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03年度-2005年度原告缴纳国税的证明、52份销售发票以及158份在国内外销售的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销售数量巨大、销售区域广泛。
第六组证据:26份商标注册证及63份申请注册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其它类别上对“宏济堂”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以加强对“宏济堂”商标的保护。
第七组证据:被告刊登在《都市女报》上的宣传广告、被告发布的宣传页、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其EMS邮寄单。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奥之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开展活动前已与原告沟通,因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工商登记一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合法经营、且自己开展宣传活动前已与原告进行沟通,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认为未经原告签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因其并未加盖公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内容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宏济堂公司的前身系由原宏济堂药厂等45家中药小厂逐步合并而成,1960年合并为济南公私合营宏济制药厂,1966年9月更名为济南人民制药厂,1980年更名为山东济南中药厂,1999年3月更名为济南神方中药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7月更名为现在使用的宏济堂公司,其中宏济堂药厂始创于1907年,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1995年12月,原告被国家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5年6月,原告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本案所涉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于1999年5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西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有效期自 1999年5月7日 到 2009年5月7 日。原告为加强对“宏济堂”商标的保护力度,于2000年至2005年已在第3、5、10、29、30、31、32、33、40类商品上对“宏济堂”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且已经有26个“宏济堂”防御性商标被核准注册,宏济堂公司在其它类别上还申请了64个“宏济堂”防御商标,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在审查之中。2005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中成药上的“宏济堂”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在由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中国消费日报社举办的2005年度“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活动中,原告生产的“宏济堂牌前列欣胶囊、小儿消食片”产品的商品质量满意度、用户忠诚度、品牌美誉度、市场竞争力、未来购物首选等指标名列前茅,被评为医药行业知名品牌。“宏济堂牌前列欣胶囊、小儿消食片”还被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开发的宏济堂牌“麝香酮”于2002年至2004年被认定为济南市高新技术产品。原告生产的“风沙藤胶囊”2005年被评为“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科技推广项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原告生产的复方西羚解毒片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自2004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原告生产的合成麝香酮被评为1996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原告于2004年2月获得中国药品GMP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2月12日。原告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南市企业信用协会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00年7月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章丘分局曾给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医药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该单位销售的宏济堂小儿消食片涉嫌侵犯宏济堂公司的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2006年3月香港地区的天津名医馆也在香港市场发现与原告产品不同的宏济堂牌前列欣胶囊。
原告宏济堂公司生产的销售网络目前已经辐射到黑龙江、辽宁、吉林、北京、天津、山东、河北、上海、安徽、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湖北、湖南、新疆、内蒙古、甘肃、青海、陕西、山西、重庆、四川、云南、广西、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外已经销售至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缅甸、巴基斯坦、美国、俄罗斯等国家。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876.72万元,缴纳国税1103.42万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652.83万元,缴纳国税963.642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8231.73万元,缴纳国税1033.48万元;
原告为宣传其企业及其“宏济堂”系列产品,近几年不断加大广告投入,其中2003年支出广告费780万元,2004年支出广告费1450万元,2005年支出广告费2509万元。广告载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山西电视台、陕西电视台、河南电视台、河北电视台、安徽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中国工商报》、《北京晚报》《大众日报》、《山东商报》、《济南时报》、《齐鲁晚报》、《聊城晚报》、《半岛都市报》等多份报纸以及大量的户外广告。
被告奥之润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社会经济咨询,体育项目比赛的经纪代理,体育用品的销售。2006年4月4日,奥之润公司在第1153期《都市女报》第4版刊登了名为“宏济堂春季送健康”健身活动广告一则,在广告图样左上侧标有文字为“宏济堂”的标识,将原告列为“活动支持单位”。被告为配合其开展的“宏济堂春季送健康”活动,印制了一些宣传折页,该宣传折页中均有“宏济堂春季送健康”,且“宏济堂”三字较为突出。
本院认为,原告宏济堂公司拥有在第五类西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商品上注册的“宏济堂”文字及拼音商标,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一般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被告是在从事体育培训服务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宏济堂”标志,该服务按照国际服务分类应属于第41类,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非相同也非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复制、摹仿、翻译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审查原告涉案“宏济堂”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该商标能否获得跨类保护的前提。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应具备的条件,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宏济堂”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条件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所涉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核定使用在西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商品上,其消费者为通常的社会公众,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其经营者是具有医药销售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及该商标的社会美誉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该商标以及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所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相关机关颁发的诸多荣誉与该商标及该商标所使用的产品在相关公众形成的良好信誉是密不可分的,获得的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较高。原告宏济堂公司的“宏济堂”字号历史上可上溯到1907年,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宏济堂公司于1995年、2005年分别被国内贸易部、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审为 “中华老字号”,2005年“宏济堂”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医药行业知名品牌”、“山东名牌”, 原告生产的“风沙藤胶囊”被评为“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科技推广项目”、“复方西羚解毒片”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等各种荣誉,原告获得的上述荣誉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好的声誉及较高的知名度是密不可分的。2、原告使用该商标生产的商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额逐渐提高。截止到目前原告生产的“宏济堂”系列药品,在国内销售网络覆盖了除西藏、台湾外的所有地区,在国外已经销售至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缅甸、巴基斯坦、美国、俄罗斯等国家。2003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876.72万元,缴纳国税1103.42万元;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7652.83万元,缴纳国税963.642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8231.73万元,缴纳国税1033.48万元。销售范围的逐渐扩大,也证明了“宏济堂”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得到进一步的提升。3、原告对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宏济堂公司自从使用“宏济堂”商标以来,不断的以各种方式对其商标进行宣传,近几年不断加大宣传力度,2003年支出广告费780万元,2004年支出广告费1450万元,2005年支出广告费2509万元,广告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多种方式,广告范围涉及到全国。4、该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愈高,其被假冒的机会越多。原告生产的“宏济堂”牌小儿消食片、前列欣胶囊在市场上均出现过被假冒的产品,商标被假冒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5、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宏济堂”三字远在1907年就被使用在中药制品上,历史悠久,“宏济堂”于1999年在第五类的“西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商品上被注册为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
综上,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符合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确认其为驰名商标。
被告奥之润公司系一家体育服务公司,其在2006年4月4日的第1153期《都市女报》第4版发布了一则名为“宏济堂春季送健康”健身活动广告,在广告图样左上侧标有“宏济堂”三字,在广告的下端将原告列为其活动支持单位。被告为进一步宣传“宏济堂春季送健康”活动,还印制了宣传折页,在宣传折页上突出使用了“宏济堂”三个字。被告奥之润公司是提供体育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上、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等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均视为对服务商标的使用。奥之润公司在对其公司经营的体育服务的宣传行为上使用“宏济堂”标志,即是作为服务商标的使用。被告在其提供的服务上使用服务商标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虽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是如果能够误导公众,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也能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奥之润公司提供的服务的相关公众均为普通消费者,均无特别的身份或职业要求,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同,被告使用“宏济堂”作为其服务标志,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企业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该误导行为削弱了原告“宏济堂”商标与原告企业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奥之润公司辩称其事先已经与原告商谈过宣传事宜,其不应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为此提供的协议,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其使用“宏济堂”商标,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宏济堂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经济受损或原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成立时间、侵权性质等情况,依法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西药制剂、中成药、中药饮片商品上的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济南奥之润体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奥之润体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奥之润体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宏军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