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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悦达速递有限公司、沈阳天马快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6 21:19:09  来源: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8-02)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临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上海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际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思泉,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临沂市悦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被告沈阳天马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名敢,总经理。

    原告上海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天马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悦达速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思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天快快递有限司诉称:“天天快”商标是上海天涵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证号为1683525,注册类别为第39类,核准的服务项目是:包裹投递、递件、信件投递、电信投递、报纸投递、货物邮购投递,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2004年1月7日,上海天涵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在快递物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有400多家连锁关联公司。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临沂市悦达速递有限公司在其住地大量使用带有原告1683525号和3523631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递用单和快递包装袋,后经调查,被告临沂市悦达速递有限公司使用的这些递用单和快递包装袋是第二被告沈阳天马快递有限公司印制的。以上两被告曾是原告的连锁关联公司的连锁经营单位,其熟悉原告的商标状况和相关信息。两被告为获得高额非法利润,恶意印刷并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快递单至少有264088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05年12月26日止,原告至少损失158452.8元(264088件×0.6元/件=158452.8元),被告天马公司至少获取非法利润633812元(264088件×3元/件×80%=633812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连锁经营协议,给原告和原告的相关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发出警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警告置之不理,仍然一意孤行。特别是第二被告,擅自印刷并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快递单,并转售给第一被告使用。为了保护原告的最大利益,防止被告及他人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调查本案的合理费用30000元;5、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天天快”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求的成立:

    1号证据:天马公司向委托人程艳新提供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原件和程艳新委托递运时被告业务员给程的名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2号证据:天马公司经悦达公司为程艳新递运商品到山东省临沂市红旗路广场四季城BR座1402室快递的递运单发件人留存联原件两张,证明同上;

    3号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递运单说明一张,说明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天天快递运单上的数字的含意,从上面可看出印刷的数量;

    4-7号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为调查两被告的侵权事实而合理支出的费用单据共48张。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付出的费用;

    8-10号证据:原告的第3523631、1683525、168352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商标是注册商标;

    11-12号证据:原告的第1683525、1683526号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商标原告已经合法获得;

    13-14号证据:原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证书中英文版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已达到国际标准;

    15号证据:原告的“天天快”递运单原件一份,原告正在使用的样本,证明被告印刷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样本相同;

    16号证据:天马公司在2003年3月1日假冒原告商标印刷的递运单及包装袋原件一套,证明天马公司早在2003年就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前科,此时被告已印刷的侵权快递单包装袋至少有70万份;

    17-20号证据:天马公司在2003年12月假冒“天天快”注册商标的递运单原件四份,证明同上;

    21号证据:天马公司在2004年9月28日发往北京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使用的假冒“天天快”注册商标递运单原件一份(该运单系被原告审核部查获),证明天马公司的行为给原告的运营网络造成伤害,同时也证明天马公司在2004年有继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2号证据:天马公司在2003年12月23日给原告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天马公司以前就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存在,并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赔偿后写下此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对广州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侵权判决,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常被他人侵权;

    23号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在香港注册的中国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业务已经国际化;

    24-26号证据:原告使用的递运单第一版原件一份、第二版原件一份、第三版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正在使用中;

    27号证据:原告的经营网络建设及业绩统计,共39页,证明原告的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集团下属6个集散中心、106家加盟公司、3个全资子公司、408家连锁店,企业员工人数达11000多人,2005年的业务量为2235万单,营业额约13亿元人民币,利润4.5亿元,其中总公司直属的分公司的业务量及利润分别占26.5%和28.7%;

    28-29号证据:原告的网络统计表,共77页,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网点遍布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

    30号证据:原告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书原件,共150份,证明同上;

    31号证据:原告企业形象展示,共35页,证明原告为增加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推广自己的企事业形象,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其中包括在中央经济频道、中央7台及上海台等中央和地方电视台做了大量的宣传广告);

    32号证据:各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天天快商标在当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2003年被当地及外地多家媒体以知名商标和知名企业进行报道;

    33号证据: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其它类别的商品上也进行了注册或申请注册,证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注册商标,已作出跨类保护,并早在2003年就在第12、16、18、20、21、25、35、39、41、43、44、4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进行了注册或申请注册,并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

    34号证据:调查问卷。原告委托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公众知晓度进行了问卷式的调查,在三个月内,对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使用快递进行物流的人员共发放调查问卷3000份,收回有效问卷1789份,占总数的69.6%。其中男性为1152人,女性为637人,分别上占总数的64%和36%;在被调查的人群中,一个月内使用快递的次数在10次以下的为1023人,10次(含10次)以上的为766人。在被调查使用快递的人群中,使用过“天天快递”的为612人,占总数的34%,使用其它快递的1177人,占总数的66%。知道有“天天快”快递的人有1673人,占总数的93.5%,在两年前就使用“天天快”快递的人有413人,占总数的23%,四年前就使用“天天快”快递的人有128人,占总数的7%。在使用天天快递的人群中,对其服务满意的有504人,占总数的82%,不满意的108人,占总数的18%。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4年经工商登记在浙江省杭州市成立,经营快递业务。2003年3月迁往上海市徐汇区,2005年10月又迁往该市长宁区。原告于2005年1月7日将天天快的图形进行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使用期限至2015年1月6日,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3523631。上海天涵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分别将“天天快”、“TTKD”注册在第39类上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包裹投递、递件、信件投递、投递报纸、邮购货物的递送”,其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683525号、第1683526号。2004年1月7日,上海天涵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1683525号、第1683526号商标“天天快”、“TTKD”转让给了原告。

    2005年12月26日,原告的巡查人员到山东省临沂市查看业务时,发现被告悦达公司在使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快递单及包裹投递袋,经查该侵权产品系天马公司在其住地沈阳市印刷,天马公司为印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快递产品,还专门成立了以原告“天天快”注册商标为商号印刷厂,经查该印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系天马公司下属的一个个体小厂。后经双方协商,天马公司多次表示愿意就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但又多次反悔,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天马公司于2006年3月9日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天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另行排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被告天马公司2003年就因侵犯原告的“天天快”注册商标受到处罚,并于2003年12月23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其以后不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2004年因广州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广州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侵权判决,认定天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0元。

    还查明,原告用于此次打假的费用单据共48张,其费用总额为10658元。

    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天马公司以后只能在原告的授权下使用带有“天天快”商标递运单;2、被告承认其侵权行为,并在《沈阳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3、天马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4、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负担。但悦达公司以其未侵权为由拒不参加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天马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上私自印刷、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快递单及包装袋,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其与原告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予认可。被告悦达公司从被告天马公司处购买并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快递单及包装袋,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侵权行为亦应停止。因被告天马公司与原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悦达公司在使用天马公司提供的带有“天天快”注册商标的快递单及包装袋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天马公司所提供的快递单的来源是原告授权的合法行为,故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又因其在被查处后主动向原告提供该侵权产品的来源,并已经停止使用天马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且将其剩余部分交与原告处理,获得了原告的谅解,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悦达公司、天马公司停止使用、印刷带有“天快”、“TTKD”及图形商标快递单及包装袋的侵权行为。被告天马公司并在《沈阳晚报》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声明;

    二、被告天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天快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天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天马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张宜廷

审 判 员 程士彬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敬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