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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与梁山新星挂车制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7-2 21:19:44  来源: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2006-11-28)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五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驻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以下简称第六四五五工厂)

    法定代表人:孔鸣,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菊妹,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工厂司法办干部,住该厂宿舍。

    被告:梁山新星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驻所地:梁山县徐集经济园区。(以下简称新星挂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因与被告梁山新星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除被告梁山新星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外,还有被告山东久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临沂市金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公司)、济宁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济宁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庭前,因济宁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依法送达,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2006年8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菊妹;被告新星挂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革;被告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效宾;被告翔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黄印传;被告金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久泰公司、翔龙公司、金骏公司、顺达公司四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是原告专用名称。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第1767244号商标注册证,对“陆王”注册商标享有10年的专用权。原告经过调查获悉,第一被告冒用原告名称、使用原告专有的“陆王”注册商标对外销售半挂车。同时,第一被告私自制作有原告名称的钢印、行政公章与产品合格章,制作“合格证”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等用于销售半挂车。第二至第五被告对外销售了假冒原告名称与“陆王”注册商标的半挂车。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商誉损害。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陆王”半挂车,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企业名称侵权赔偿费5万元及商标侵权赔偿费45万元,合计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形成的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因其他被告提供了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

    被告新星挂车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我方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私自制作其钢印和专用印章,我方销售的半挂车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车辆并非来源于我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组证据共四份,1、总装备部通用装备保障部工厂管理局颁发的《军队企业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767244号《商标注册证》;3、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4、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度原告获得的《重合同守信用证书》。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的企业名称权和“陆王”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1、盖有原告公章、钢印以及“H/J26”三角形检查员章的合格证一份,盖有原告产品合格章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一份,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公章、产品合格章、检验员章的水印一份;2、原告自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取得的“陆王”ZD9133型挂车合格证四份,被告与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签订的挂车销售合同书三份,被告开具给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五份;3、滨州、保定、唐山、石家庄、濮阳、沧州、济宁、枣庄、日照、临沂、聊城等19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了假冒的“陆王”半挂车,而且使用了假冒的合格证和技术参数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共四份,1、原告销售半挂车与单台车利润情况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3、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20多万元的证明;4、“陆王”注册商标宣传画册。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产品数量、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用以及为注册商标宣传广告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确系由原告方单方制作,且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与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签订的挂车销售合同书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给其加工的挂车不只是“陆王”牌,因此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为其加工“陆王”牌挂车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以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因被告就该部分证据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对应,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到临沂市车管所对侵权“陆王”半挂车的挂牌情况及到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对被告新星挂 车公司向其销售侵权车辆的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到临沂市车管所进行了相关调查,取得下列证据:1、临沂市车管所出具的查询结果,涉案侵权的“陆王”牌半挂车30 辆,其中由久泰公司销售的车辆为12辆,由翔龙公司销售的车辆为8辆,由金骏公司销售的车辆为5辆,由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销售的车辆为5辆;2、由临沂市车管所车辆管理档案中提取部分涉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销售发票、技术参数表。本院到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调取了下列证据:1、被告新星挂车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挂车销售合同书三份;2、被告向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五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所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久泰公司、翔龙公司、金骏公司、顺达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车辆的来源,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久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新星挂车公司与其签订的挂车销售合同书三份,约定由被告为该公司加工半挂车四辆,单价72500元,未明确约定产品型号;2、被告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十二张,货物均为挂车,没有规格型号,其中有四张发票的金额为72500元;3、被告业务员杨庆席在收取该公司定金时向其出具的收条两张。久泰公司主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由其销售并在临沂市车管所挂牌的12辆“陆王”牌半挂车均来源于被告新星挂车公司,由该公司加工生产并销售,久泰公司属于合法购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翔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货物均为挂车,没有规格型号;2、新车订购单4份。翔龙公司主张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由其销售并在临沂市车管所挂牌的8辆“陆王”牌半挂车均来源于山东阳谷景阳挂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合法购买。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三)金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新星挂车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由其销售并在临沂市车管所挂牌的“陆王”挂车均来源于被告,由被告加工生产并销售,金骏公司属于合法购买。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上并未写明所购车辆为“陆王”牌,故仅有发票不能证明金骏公司自新星挂车公司所购车辆为“陆王”挂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顺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济宁光大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所销售的“陆王”牌半挂车系由济宁光大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通过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原告第六四五五工厂,系总装备部主办和主管的保障性企业,其享有“陆王”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即翻斗车、军用运输车、冷藏车、汽车、清洁车、水车、消防水管车、小型机动车、油槽车和运货车。2002年8月13日,原告“陆王”牌自卸汽车、半挂车进入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2002年至2004年,原告第六四五五工厂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重合同守信用证书》。2003年5月至同年9月被告新星挂车公司先后与久泰公司、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签订挂车销售合同,生产“陆王”挂车,并先后销售给久泰公司“陆王”挂车12辆、金骏公司“陆王”挂车4辆、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陆王”挂车5辆,并向上述单位出具了发票及盖有原告公章及产品合格章的产品合格证和机动车技术参数表。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临沂市车管所调取了部分涉案挂牌车辆的档案,并从中提取了部分涉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销售发票、技术参数表。此外,本院还在临沂市车管所调取了临沂市伟力公司销售的“陆王”牌半挂车(该车由原告销售给伟力公司)的有关的产品合格证,经与原告所提交的公章、产品合格证章、检验员章对比,发现涉案车辆挂牌时所用的产品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上的公章、产品合格证章、检验员章均与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印鉴有明显的不同,而伟力公司所销售的车辆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有关印鉴与原告的相同。经比对,涉案车辆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上的印鉴与原告的相比,有如下不同:①原告公章中的“六”字中的“八”和“、”与“一”相接触,而涉案车辆合格证上的公章中的“六”字中的“八”和“、”与“一”相分离,且字体也不同;②涉案车辆技术参数表上的“产品合格章”中五角星的左下一角上,比原告的“产品合格章”多了一个小五角星;③原告检查员章呈等边三角形,而涉案车辆合格证上的检验员章呈等腰三角形。

    本院认为,因久泰公司、翔龙公司、金骏公司、顺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销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提供了所销售车辆的来源,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上述各被告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其中翔龙公司及顺达公司所销售的车辆均与被告新星挂车公司无关,不是由被告生产和销售,原告又撤回了对翔龙公司及顺达公司的起诉,因此翔龙公司及顺达公司所销售的车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所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久泰公司、金骏公司及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所销售的“陆王”挂车是否为被告生产及销售,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专用权。

    关于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销售的5辆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被告向该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到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所调取的证据一致,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看,合同中明确写明所要加工制作的车辆型号为“陆王”牌挂车,数量为5辆,从发票上看,写明货物名称为挂车,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数量也为5辆,再从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在车管所挂牌的情况看,按“陆王”挂车挂牌的也是5辆,上述三份证据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为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加工制作了5辆“陆王”挂车,并向其出具了发票和合格证及机动车技术参数表。被告虽然辩称在发票上没有写明是“陆王”挂车,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向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销售了“陆王”挂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出具发票是销售的其他车辆,而非“陆王”挂车,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与临沂市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且从久泰公司及金骏公司所提交的发票来看,也均未写明规格型号,据此可以看出,在发票上无需写明车辆的规格及商标名称,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久泰公司销售的12辆挂车,久泰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新星挂车公司的合同及被告向其出具的发票以及经办人的收条,从上述证据来看,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合同及发票上虽未写明是“陆王”挂车,但结合该公司在车管所挂牌的情况看,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给久泰公司的这12辆挂车即为久泰公司在车管所挂牌的那12辆“陆王”挂车,被告虽然主张发票不能证明是向久泰公司销售的“陆王”挂车,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久泰公司出具的12张发票上记载的挂车是其他车辆,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骏公司销售的5辆挂车,金骏公司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4辆挂车的发票,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金骏公司出具发票有其他的正当理由,因此应认定被告向金骏公司销售了4辆“陆王”挂车。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新星挂车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的“陆王”挂车,而且使用了伪造的原告的产品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被告虽然辩称产品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不是其伪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证件的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经法定程序核准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的企业名称和“陆王”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的企业名称权的“陆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企业依法使用并不受他人侵害的专有使用权,非法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即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星挂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假冒原告的生产许可证及机动车技术参数表,在其生产的挂车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对其企业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的专用权。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专用权人依法核准注册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即商标权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自己使用,同时也可以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新星挂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其生产的与原告同种商品上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星挂车公司的上述两种侵权行为,致使其销售的车辆将会被公众及有关行政机关误认为是由原告生产,而实际上原告对被告所生产的车辆是否合格根本无法行使监督职责,所生产的车辆是否合格也未经检验,因此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将会严重影响原告企业和产品的声誉,而且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的非法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新星挂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确难以确定,被告新星挂车公司也未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挂车数量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新星挂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故意状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其赔偿数额为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新星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企业名称权和“陆王”图文组合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梁山新星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济宁日报》上刊登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梁山新星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经济损失3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160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四五五工厂承担3500元,由被告梁山新星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晋春

审 判 员 王军

审 判 员 张玲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