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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7-2 21:21:54  来源: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4-2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戌村。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马湖村。

    法定代表人夏才福。

    被告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沈利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建芬,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翰佳、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诉称:原告为  新佳  SUNCA、SUNCA商标权人,该商标先后于2002年3月21日、2005年10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2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止。商标注册证为第1734013号、第379456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录像带、倒带机、汽车用收放机电池、蓄电池等商品。自原告取得商标注册证后,商标权人多年来十分注重商标产品的质量。一些企业无视国家法律,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经原告调查,取得了本案被告瑞峰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这些产品都系被告舜宏公司制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用于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及调查费用。

    原告建发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合法存在及原告是商标权人。

    2、发票。证明被告销售、制造侵权产品。

    3、物证。证明被告销售、制造侵权产品。

    4、法院保全获得的实物和调查笔录。

    被告舜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者,而是事实上的受害者。答辩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经北京世纪对外贸易公司的诱导,并提供外壳样子及注册商标并称会承担侵权责任后答辩人方进行生产。之后,答辩人已经联系不上北京世纪对外贸易公司,答辩人不仅无利可图,而且损失了十多万元的生产成本费用。2、答辩人与被告瑞峰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瑞峰公司销售的产品系答辩人所生产。3、答辩人没有主观侵权恶意,同意销毁涉案产品的模具,但不能接受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诉请,因为答辩人并没有获利,原告也并未受到任何损失。

    被告瑞峰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舜宏公司、瑞峰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舜宏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瑞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票,被告舜宏公司认为其中盖有舜虹公司财务章的发票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盖有瑞峰公司的发票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与盖有舜宏公司财务章的发票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瑞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盖有瑞峰公司公章的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物证,被告舜宏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舜宏公司生产、销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瑞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该物证与证据2中的发票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瑞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31日,建发公司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34013号“新佳  SUNC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磁带装置、盒式磁带收录机、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电池、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2005年10月21日,建发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749456号 “SUNC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蓄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

    2006年3月1日,原告建发公司从被告瑞峰公司处购置了规格为RB640C蓄电池五节,每节单价为人民币17元。该规格蓄电池的外包装顶端印制有“SUNCA”标识,在包装的两侧顶部也印制有“SUNCA”标识,在包装的正反面也印制有“SUNCA”标识,其中在包装的正面印制的产品视图上部也印有“SUNCA”注册商标标识。另外,在产品正面上端印制有“SUNCA”标识。

    2006年4月29日,本院在对被告舜宏公司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时。当场查封扣押了15984节被控侵权蓄电池。该规格蓄电池的外包装顶端印制有“SUNCA”标识,在包装的两侧顶部也印制有“SUNCA”注册商标标识,在包装的正反面也印制有“SUNCA” 标识,其中在包装的正面产品视图上部也印有“SUNCA”注册商标标识。另外,在产品正面上端印制有“SUNCA” 注册商标标识,庭审中,被告舜宏公司确认其产品包装、产品上的标识均一致。  

    舜宏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42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等的制造。

    瑞峰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发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建发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建发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对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舜宏公司生产的蓄电池外包装及产品上印制与原告建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SUNCA” “SUNCA”标识,该种使用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而原告享有的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蓄电池,因此被告舜宏公司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建发公司所有的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而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用一般注意力,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判断。将被告舜宏公司使用的“SUNCA” “SUNCA”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应属于相同或相近似商标。被告舜宏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构成了对原告建发公司的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舜宏公司虽辩称其生产侵权产品系他人委托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瑞峰公司销售的蓄电池外包装及产品上印制与原告建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SUNCA”、“SUNCA”标识,显系侵犯原告建发公司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瑞峰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瑞峰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被告舜宏公司生产、销售,故其指控被告舜宏公司、瑞峰公司共同侵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舜宏公司、瑞峰公司赔偿损失等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包括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行为性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①被告舜宏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上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②本院在被告舜宏公司保全时当场就扣押、查封了侵权产品15984节。被告舜宏公司声称其单价为每节人民币5—6元,被告瑞峰公司对外销售的价格为每节人民币17元;③第173401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第374945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第9类商品中的蓄电池上使用侵犯注册号为第1734013号、3749456号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34013号、3749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括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7元,由被告杭州瑞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由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