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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喜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3 21:26:09  来源: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2006-10-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叶惠练,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韦国祥,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福特北路129号四楼C部位。

    法定代表人:KOH  POH  TIONG,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喜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韶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Heineken Brouwerijen B.V)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的汉字“喜力”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注册号为G60468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有效期自200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HEINEKEN”商标,亦已在商标局注册,其注册号为G678138,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了啤酒,其有效期自1997年7月30日至2007年7月30日。

    2005年6月20日,荷兰喜力啤酒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代表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对一切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对“喜力"啤酒享有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检举、诉讼和依照法律程序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代理权限包括:1、代表委托人向任何政府部门和相关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第三人提起、补充、变更一切有关上述事宜的请求和声明;2、代表委托人签署、递交、收取有关资料、文件、票据和证件等;3、代表委托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谈判,提起反诉或上诉等;4、代表委托人交缴、收取有关费用款项等;5、受托人有权将上述委托事宜转委托中国执业律师,且受托人应当给予转受托人具体的托事项的书面指示。委托人对受托人或其转委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予以承认,并保证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委托书自2005年8月15日起生效,至2006年8月14日失效。我国驻荷兰大使馆于2005年6月27日对此作出了(2005)荷认字第0001416号认证书。

    嘉达公司是经营酒、饮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糖果、饼干等零售业的有限公司。2004年9月17日,嘉达公司因涉嫌销售假冒的“喜力”牌啤酒而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l53箱(24瓶/箱)涉嫌假冒的“喜力”牌啤酒。同年11月22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韶工商检处字[20041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嘉达公司于2004年9月间购进了标注为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喜力”牌啤酒150箱(每箱24瓶),其中中文标识的 50箱,进货价为每箱90元,英文标识的100箱,进货价为每箱68元,并分别以每箱100元和78元的价格出售了12箱,销售收入为1042元。经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啤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嘉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假冒“喜力”牌啤酒138箱、没收销售收入1042元、罚款13958元的行政处罚。嘉达公司对该处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4月12日,嘉达公司又因涉嫌销售假冒的“喜力”牌和其他品牌的啤酒而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了涉嫌假冒的“喜力”牌啤酒和其他品牌的啤酒。同年5月23日,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韶工商检处字[200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嘉达公司于2005年2月间购进了标有中外合资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喜力’’牌啤酒11箱(每箱24瓶),并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出售。经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别,该啤酒为假冒产品。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嘉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喜力”牌啤酒及其他品牌啤酒共53箱(其中喜力牌啤酒11箱)、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嘉达公司对该行政处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

    2005年8月22日,喜力公司以嘉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达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和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期间,嘉达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说明其所销售的假冒的“喜力”牌啤酒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汉字组合“喜力”商标和英文字母组合“HEINEKEN”商标,并被核定在包括啤酒在内的商品上使用,故该公司对该两注册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享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嘉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所销售的标注有“喜力"和“HEINEKEN’’商标的啤酒,经商标权人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喜力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故其行为已侵犯了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该事实亦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侵权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荷兰喜力啤酒有限公司作为喜力啤酒商标的商标权人,已签署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喜力公司代表其对一切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对喜力啤酒享有的商标权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和依照法律程序要求进行损害赔偿。因此,根据该委托,喜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嘉达公司侵犯喜力啤酒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嘉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喜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因嘉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明该损失。嘉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在侵权所持续的期间和在侵权期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对此亦无法查明。因此,应当根据其侵权情节判处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在考虑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时,应考虑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喜力啤酒作为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啤酒,在同业中具有一定的声誉。嘉达公司在2004年9月因销售假冒喜力牌啤酒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嘉达公司在较短时间后的2005年4月仍继续销售上述假冒喜力牌的啤酒,故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喜力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而委托了律师提起诉讼,虽然喜力公司提供的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在日期上存在瑕疵,但其为此诉讼而聘请了律师则是不争的事实,其为此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嘉达公司亦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因此,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嘉达公司应当酌情赔偿喜力公司损失人民币8万元。

    嘉达公司认为,该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而是从他人处购入所得,其亦属无辜的受害者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商的嘉达公司,在购进商品时应当尽一个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但在本案中,嘉达公司对于其两次所销售的侵犯喜力商标的啤酒,并不能提供证据说明该啤酒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这使商标权继续被侵害提供了可能;并且,在工商部门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在诉讼中仍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期的销售收入和获利情况,其放任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故其侵权情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嘉达公司以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为由而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达公司还认为,其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已经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而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之间不能相互抵销,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民责任的理由。因此,嘉达公司以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喜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喜力公司负担1770元,嘉达公司负担7000元。受理费已由喜力公司预付,原审法院不予退还,嘉达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费用,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喜力公司。

    上诉人嘉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无法查明侵权所获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韶关市工商局韶工商检处字(2004)第48号与(2005)第27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知,上诉人购进侵权啤酒161箱,销售23箱,总销售收入为2142元,其余138箱被韶关市工商局没收,因此通过计算售出价与购入价的差额,可以确定上诉人所获利益,至少能确定其所获利益的上限是2142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根据韶关市工商局查明的前述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侵权所获利益,并由此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而不应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有关司法解释来适用法定赔偿。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上诉人营业收入的37倍,显属畸重。4.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所得,合理地确定诉讼请求数额,被上诉人既然脱离案件实际提出巨额赔偿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一审确定双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合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以自己并非故意侵权为由,否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喜力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侵权存在故意。上诉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短时间内再次侵权,充分显示其对商标法的漠视,其侵权情节和影响是恶劣的。三、上诉人侵权所获利益不能以其销售额来确定,本案工商只查获两批被控侵权产品,还存在未查获的,且本案所涉商标是国际著名商标,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发票问题,财务人员将日期2005年误写成2002年,只是个笔误问题,而且一审也未将律师费作为赔偿范围,只是综合酌定赔偿8万元。五、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商标侵权案件不能以一般的诉讼费承担方式和原则来确定。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也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喜力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达公司向喜力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00元;2.由嘉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由嘉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以及喜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1.嘉达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法院酌定赔偿80000元是否合理;3.原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嘉达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嘉达公司并未对被控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提出任何异议,其抗辩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仅仅是其在进货时主观上不知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侵权的故意。本院认为,作为专门经营销售酒、饮料等商品的公司,嘉达公司理应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合法负有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然而对于前后两批被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嘉达公司均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嘉达公司在2004年9月第一次因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啤酒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后,理应清楚了解其所销售的商品的性质并立即停止销售,但嘉达公司却仍然继续销售并于2005年4月再次受到工商查处,可见嘉达公司侵权主观状态是存在故意的,其声称完全不知道侵权、不存在故意,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嘉达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酌定判赔8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抗辩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并认为原审判赔8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该适用法定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喜力公司因嘉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嘉达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原审法院因此适用法定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嘉达公司抗辩认为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可以确定,并欲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机关两次查处所得的数量来确定侵权获利,然而,嘉达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财务帐册、进货单据等证据,无法证明该两次查处的数量就是其所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数,从而确定其侵权获利,故嘉达公司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次,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合理费用等具体情节,酌情判赔80000元基本适度,本院予以维持。嘉达公司抗辩认为喜力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存有瑕疵,不应支持其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喜力公司所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确有瑕疵,但原审法院并非直接采信该律师费发票,而是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推定喜力公司为此诉讼聘请律师这一事实必将导致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故合理费用的存在是必然的,原审法院因此将合理费用纳入酌定赔偿的考虑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抗辩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双方负担的诉讼费用不合理,喜力公司应对其提出的巨额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起诉时往往难以断定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确切价值,也难以断定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确切损失,因此,苛求权利人在起诉时即提出与法院最终判定的赔偿数额相一致的诉讼请求,并因此要求权利人按差额比例负担诉讼费用,不仅对权利人不公平,也有违有关知识产权法鼓励知识产权人维权的立法本意。故原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侵权人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877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嘉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二○○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