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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3 21:27:22  来源: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庭(2008-05-07)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亳民三初字第0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铅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家汇550号宝鼎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第一铅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浩,第一铅笔公司市场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楼,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称以下称金元达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更,金元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金元达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浩、吴玉楼,被告金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长城”牌铅笔的商标注册人。2005年6-8月,原告多次接到举报,称被告在其住所地擅自生产制造和原告相同的铅笔,原告遂向当地执法部门反映。同年8月18日,经当地公安与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在被告住所地现场查获前述注册商标铅笔共计121000支。案发后,原告遂委托律师前去和被告交涉,被告不愿意以赔偿表示歉意。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造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588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华”牌注册商标证和续展证明,证明“中华”牌注册商标持有人为原告,并已续展。

    3、“中华”牌图形商标和续展证明,证明原告对该图形享有专用权。

    4、“长城”牌文字商标和续展证明,“长城”牌图形商标和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对该图形享有专用权。

    5、蒙城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原告职工出差费计20张计659元;

    7、05年8月22日出差费计33张1464元;

    8、05年8月22日奖励举报人1100元;

    9、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的代理费2000元;

    10、在亳州和蒙城花费的车费、住宿费,寄发律师函详情单。

    证明被告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11、“长城”、“中华”商标使用注册证;

    12、“中华”铅笔获国家质量奖励证书;

    13、上海博览会97年颁发奖;

    14、上海质量管理委员会97年颁发评奖;

    15、2001年著名商标证书;

    16、04年著名商标证书;

    17、04年9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8、04年12月上海名牌产品证书;

    19、05年1月,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证书;

    20、05年12月,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证明商标使用价值和知名度。

    2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补充协议;

    22、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使用费为110万元,被告赔偿应参照此标准赔偿。

    23、原告支付广告宣传费,证明广告费用。

    24、网上资料,证明假铅笔,影响人的一生。

    被告金元达公司辩称,2005年8月18日,被告被工商部门处理涉案121000支铅笔,是金元达公司自企业成立以来,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实施的行为,原告称6-8月被告多次擅自生产制造上述产品不实。被告在一身份不明的购买人的诱导下,在其许诺提供授权委托书并实际提供制笔工具,特别是“长城”牌、“中华”牌铅笔钢印模具时,才被骗实施的制造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显轻。案发当日,工商部门即查封并扣押了被告尚未销售、经营额为9075元的铅笔,被告行为性质轻微,并无致原告损失的可能。且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由于原告过限的要求,未能遂愿。被告作为依法核准生产铅笔的企业,有自身的注册商标,并非专业制假、贩假单位。被告应诉态度明朗,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是一民营企业,成立至今,举步维艰,原告过大数额的要求,实非被告所能承受。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

    3、工商局证明。

    证明被告为制笔厂家,有注册商标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铅笔尚未销售,金额为9750元,被告行为只有一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9无异议,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是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客观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中4份新证据,针对7月7日以前发生的不质证,对无时间标注的不质证。证据11-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1-22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客观性,证据24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注册人不是被告,应办理变更登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以前没有销售。

    经审理查明,第一铅笔公司系“中华”、“长城”牌商标注册人。2005年第一铅笔公司根据举报向蒙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反映,工商局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元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第一铅笔公司许可、授权,于2005年8月16日擅自在其住所地生产与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中华?”牌6151-HB型和“长城?”牌3544-HB型铅笔101000支。至2005年8月18日被工商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违法经营额为9075元。工商局给予金元达公司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及生产工具及罚款20000元的处罚。现第一铅笔公司认为金元达公司不愿意以赔偿表示歉意,故起诉要求金元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55588元。计算依据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500.5元,办理诉讼造成的损失780.5元,精神损失149307元。

    本院认为,金元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第一铅笔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一铅笔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造成了6281元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因金元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或其因此受到的利润损失,故应适用前述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一铅笔公司称其精神损失应为149307元,对于法人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计算,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对其因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到金元达公司违法生产的数额为9075元及尚未销售的事实,结合第一铅笔公司因制止侵权及诉讼的花费6281元,本院酌定被告金元达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元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2元,原告第一铅笔公司承担3622元,被告金元达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召侠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车永顺

二○○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