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5号
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曾用名盖普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朱莉·格鲁伯,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晓路。
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
负责人余秀芬。
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锦亭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慕恩,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毓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曾用名盖普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华宁集团有限公司(Warung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华宁集团)、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小亭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亭餐饮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亭分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亭实业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衡山锦亭分公司(以下简称衡山锦亭分公司)、上海锦亭酒店(以下简称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亭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亭公司)、上海华亭伊势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小亭餐饮公司、衡山锦亭分公司、伊势丹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04年11月30日、12月10日,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艾宏、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增源、诸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华宁集团、和华公司、和亭分公司、小亭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1月11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香港)华宁集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专门经营服装零售业的公司之一。截至2003年3月,原告已在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英国、日本设立了2965家“GAP”、“GAPKids”、“GAPBody”、“BabyGAP”专营店。在包括中国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国家和地区,原告通过其国际销售项目由第三方经销商和零售商销售产品。原告多年来一直跻身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之列。在中国,原告是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项目的“GAP”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享有“ɡɑp”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和“The Gap”厂商名称权。经原告多年来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GAP”、“The Gap”、“ɡɑp”商标和品牌享有极高的声誉。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分别擅自在餐馆的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餐具、菜单、宣传册、餐馆名片等处使用与原告公司名称、注册商标和作品相近似的“the ɡɑp”、“ɡɑp”标识。在由被告和亭分公司、被告小亭实业公司经营的餐馆招牌等处也分别擅自使用了“the ɡɑp”、“ɡɑp”标识。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和厂商名称权,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和华公司应对被告和亭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和亭分公司、小亭实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名称、专卖店名称、注册商标“GAP”、“The Gap”相同或相混淆的名称和标志作为其商店名称和服务标志;(2)上述被告销毁作为商品销售的带有与原告公司名称、专卖店名称、注册商标“GAP”、“The Gap”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以及带有该标志的印刷品、装饰物和搭售的衣帽;(3)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和华公司应对被告和亭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原告享有“The Gap”厂商名称权的证据,即《杰普公司修正和重申公司组成证明书》、1987年原告在英国开办的首家“The Gap”商店的照片及《公证书》和《认证书》;
2,证明原告享有“GAP” “the ɡɑp”商标权的证据,即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944,942号《服务商标主注册簿》及《公证书》和《认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21854号、1221855号、1671982号、1695854号《商标注册证》;
3,证明原告享有“the gɑp”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即美国公民哈里·B·墨菲向原告转让“the ɡɑp”图形作品著作权的《版权转让》、作品附件及《公证书》和《认证书》;
4,证明原告“The Gap”、“the ɡɑp”、“GAP”商誉权的证据,即原告在世界各国及中国注册“the ɡɑp”、“GAP”的统计表、原告在世界各国宣传“The Gap”、“the ɡɑp”、“GAP”商标的广告费统计表、世界各国媒体对“The Gap”、“the ɡɑp”、“GAP”商誉的反馈和评价等及《公证书》和《认证书》;
5,证明(香港)华宁集团不存在的证据,即香港岑文光律师出具的《证明书》;
6,证明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侵权的证据,即位于上海市漕溪北路920号“小亭小吃”、漕溪北路960号“小亭酒家”、漕溪北路910弄内“又一亭酒家”、遵义南路8号锦明大厦底楼“上海锦亭酒店”、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4楼“静安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明信片、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餐巾、筷套、餐具等处使用“the ɡɑp”、“ɡɑp”、“the ɡɑp cafe”的照片及《保全证据公证书》;
7,证明各被告相互关系的证据,即(香港)华宁集团广告、小亭餐饮公司广告、欧阳实业公司介绍、小亭餐饮公司工商信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小亭实业公司工商信息及公司章程、锦亭酒店工商信息、锦亭公司工商信息及《证明》、又一亭公司工商信息等;
8,证明各被告无权在餐馆服务项目使用“the ɡɑp”、“GAP”商标的证据,即《商标申请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异议的裁定》、第1091971号、第1149988号“the ɡɑp”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证明和亭分公司侵权和和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汇丰大厦2楼的“浦东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名片、餐具上使用“the ɡɑp cafe”的照片和《保全证据公证书》,和华公司及和亭分公司工商信息;
10,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证据,即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调查费凭证、支付诉讼费凭证。
被告和华公司、和亭分公司、小亭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共同辩称:(1)三被告使用的“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the ɡɑp cafe”两项注册商标,是由(香港)华宁集团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并许可三被告的管理者小亭餐饮公司使用,再经小亭餐饮公司许可三被告使用的,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合法。(2)三被告使用的是“the ɡɑp cafe”,与原告核定使用在餐馆类的“GAP”注册商标不相同。(3)原告对“the ɡɑp”不享有著作权。(4)原告起诉状上的签字不合法,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不合法。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标申请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异议的裁定》、第1091971号、第1149988号“the ɡɑp”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小亭餐饮公司简介。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1987年在英国开办首家以“The Gap”命名的商店。之后,原告在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设立了2900余家“GAP”、“GAPKids”、“GAPBody”、“BabyGAP”专营店。1998年11月,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he ɡɑp”文字及“the ɡɑ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时装设计咨询、时装设计等。2001年11月和2002年1月,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快餐馆等。
1969年,美国公民哈里·B·墨菲向原告转让了“the ɡɑp”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至今,原告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注册“the ɡɑp”文字及“the ɡɑ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以及“GAP”文字和“GA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20项,上述商标,还在美国等120多个国家获准注册。
原告多年来一直跻身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之列,并在全球对其“GAP”、“The Gap”、“the ɡɑp”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其“GAP”、“The Gap”、“the ɡɑp”商标和品牌享有较高的声誉。
二,由小亭实业公司、又一亭公司经营的即位于上海市漕溪北路920号“小亭小吃”、漕溪北路960号“小亭酒家”、漕溪北路910弄内“又一亭酒家”、由锦亭酒店经营的遵义南路8号锦明大厦底楼“上海锦亭酒店”、由锦亭公司经营的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4楼“静安锦亭酒家”分别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明信片、菜单、餐巾、筷套、餐具等处使用了“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
由小亭实业公司经营的“衡山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广告等处使用了“the ɡɑp cafe”、“the ɡɑp”、“ɡɑp”标识。
三,又一亭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均由小亭餐饮公司管理。小亭实业公司与小亭餐饮公司系关联公司。小亭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卫星,陈大宁曾担任董事长、王明辉曾担任总经理;小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投资股东李国华、欧阳卫星;“衡山锦亭酒家”负责人李国华;锦亭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慕恩,李国华曾担任法定代表人;锦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李国华曾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大宁曾担任董事长,董事包括盛毓坤、欧阳卫星;又一亭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毓坤、副董事长总经理李国华、董事王明辉、欧阳卫星;(香港)华宁集团对外宣称其下属企业包括小亭餐饮公司。
四,(香港)华宁集团委托上海商标代理机构于1996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使用在餐馆服务项目的“the ɡɑp”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告后,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1998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对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异议的裁定》,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初步审定的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准予核准注册。原告遂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目前,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
1997年8月和1998年2月,(香港)华宁集团(委托上海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he ɡɑp”文字和“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文字与图案组合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娱乐、夜总会等。1998年,(香港)华宁集团许可小亭餐饮公司使用“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文字与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同年,小亭餐饮公司许可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使用“the ɡɑp”文字商标。在当事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写明:“小亭餐饮公司系专业从事餐饮经营管理公司,在香港和国内注册的“the gɑp cafe”商标在国际分类核定的服务项目为41、42类,主要从事餐饮和娱乐。合同均由欧阳卫星代表小亭餐饮公司签字。
审理中,本院查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存在以(香港)华宁集团命名的公司,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对(香港)华宁集团的起诉,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事实证明,在香港并不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五,由被告和亭分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汇丰大厦2楼的“浦东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名片、餐具上使用了“the ɡɑp cafe”标识。
被告和亭分公司是被告和华公司的分支机构。
六,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5,7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1,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原告是核准使用在餐馆、快餐类服务项目的“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分别在其经营的餐馆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明信片、菜单、餐巾、筷套、餐具等处使用了“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四被告使用的“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中的“ɡɑp”部分,与原告的“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语种、文字、读音、含义上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四被告提供的餐馆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项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2,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是“The Gap”厂商名称和“the ɡɑp”图形作品的权利人,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和“the ɡɑp”图形作品及“GAP”、“the ɡɑp”商标构成原告的“The Gap”、“the ɡɑp”品牌和商业声誉,该品牌享有较高的声誉。我国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权和“the ɡɑp”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原告的“The Gap”、“the ɡɑp”品牌和商业声誉,应当受到保护。四被告在餐馆服务中使用的“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中的“ɡɑp”部分,与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及“the ɡɑp”图形作品和品牌相比较,两者在语种、文字、读音、含义上整体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产生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借用了原告的品牌和商业声誉,构成以侵犯原告厂商名称权和著作权为表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四被告的行为,可不再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
3,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首先,三被告被许可使用的“the ɡɑp”文字和“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文字与图案组合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娱乐、夜总会,并不包括餐馆服务项目。三被告以并非核定使用在餐馆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为其在餐馆服务项目上使用“the ɡɑp”标识的行为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侵犯了原告已经获得的核定使用在餐馆服务项目的“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辩称其使用的“the ɡɑp cafe”,与原告核定使用在餐馆类的“GAP”注册商标不相同。但不容否认的是,三被告使用的“the ɡɑp cafe”标识中的“ɡɑp”部分,与原告核定使用在餐馆类的“GAP”注册商标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产生混淆。
其次,以(香港)华宁集团名义申请的使用在餐馆服务项目的“the ɡɑp”商标,至今尚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未取得商标注册证。无论是(香港)华宁集团、小亭餐饮公司,还是三被告,均不得以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商标对抗原告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再者,本案的事实证明,在香港并不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香港)华宁集团。根据这一事实,结合(香港)华宁集团与小亭餐饮公司和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董事和总经理混同、小亭餐饮公司与三被告是关联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以虚构的(香港)华宁集团的名义申请在餐馆服务的“the ɡɑp”商标,以及以虚构的(香港)华宁集团的名义注册在娱乐、夜总会服务的“the ɡɑp”和“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商标,再通过小亭餐饮公司许可三被告在餐馆服务中使用的行为的实质,是企图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借用原告的“GAP”、“ɡɑp”品牌声誉,侵犯原告的“GAP”注册商标权,并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犯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和“the ɡɑp”作品著作权。
三被告还辩称原告对“the ɡɑp”不享有著作权、原告起诉状上的签字不合法、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不合法。上述辩解,纯属被告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the ɡɑp”作品的著作权并进行了作品登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其已经获得“the ɡɑp”作品的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至于原告起诉状上签字和代理人的授权,法律并不禁止,且相关的证据证明起诉和授权均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三被告的辩解均不成立。
4,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所谓停止侵权,是指四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名称、专卖店名称、注册商标“GAP”、“The Gap”相同或相混淆的名称和标志作为其商店名称和服务标志、立即销毁侵权的标识。对于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四被告所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二,和亭分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和华公司的民事责任。
和亭分公司与和华公司未应诉并提出抗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和亭分公司经营的“浦东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名片、餐具上使用的“the ɡɑp”标识,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亭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和华公司对和亭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与和亭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六、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八、被告上海锦亭酒店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九、被告上海锦亭酒店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被告上海锦亭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十一、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十二、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三、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十四、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十五、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六、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十七、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亭酒店、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亭酒店、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书 记 员 胡 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