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成伟,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六合路158号三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允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李成伟,上诉人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旻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洁柔”文字与拼音字母组合,两种不同的“洁柔”文字、拼音字母及图形组合,“洁柔”文字与图形组合共四项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及有效期分别为601041(1992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9日)、1228577(199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1244448(199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1404501(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该四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601041号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以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公司名义受让获得。2000年3月7日,601041号、1228577号、1244448号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1404501号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以下将至今仍在有效期的三项商标统称为“洁柔”商标)。上述注册号为601041号商标,原告未提供至今仍有效的证明。
两被告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于2002年11月15日及2003年3月5日分别对康达公司和开达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决定中所确认的商标侵权行为无异议。
2002年以后,两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袋上三处使用了“洁柔”文字。其中,一处使用“洁柔的感觉,好柔、好韧、好爽”,另两处使用“开达洁柔卫生纸”。该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由康达公司生产、开达公司出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洁柔”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涉及跨种类保护,或者只有商标驰名才能得到停止侵权的保护,在保护商标时就不得不确认驰名商标,而对于不跨类别的保护,商标无论是否驰名都应当受到保护,没有必要确认商标驰名也能获得保护的商标,就无需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同类商品之间要求对商标进行保护,不认定商标驰名并不影响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两被告2002年以后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虽使用了自己申请的“开达”商标,但其将作为原告商标的“洁柔”文字用作广告语以及商品名称使用,且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同类产品,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因此,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是一种将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以及商品装潢使用,且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两被告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由康达公司生产、开达公司出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包含调查取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经营利润得出两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利润,缺乏证据的对应性。因两被告企业经营的产品不仅仅是涉案产品,因此从两被告企业的整个利润难以直接得出涉案产品的利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润损失的数额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中涉及2002年之前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问题,因该协议成立与否,与该时段的赔偿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直接有关,因此,原审法院在下一争议焦点中一并阐述。对于原告提出损失赔偿中所涉及的调查费和律师费,因部分调查费与原告的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关,因此,该部分调查费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两被告2002年之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本案两被告在2002年、2003年分别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中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从工商记载的笔录看,原告至少于2002年8月就已知悉,对该时间段的民事赔偿原告直到2004年11月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两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仍有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应根据连续侵权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鉴于两被告2002年之前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两被告抗辩该时间段双方已达成过和解协议已无实质意义,对于该和解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原审法院也无需作出认定。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原审法院确定两被告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其中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有关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不是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案件,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提供注册号为601041号商标自2002年6月29日以后仍有效的证据,且原告起诉两被告2002年以前的商标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号为601041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拥有的“洁柔”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将原告商标的主要文字“洁柔”在其同类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1228577、1244448、1404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新民晚报》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启示,消除影响;三、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530元,由原告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04元,被告上海康达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1,013元。
一审判决后,中顺公司和开达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顺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其的“洁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共计200万元;判令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赔偿中顺公司在二审期间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判令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同类商品之间要求对商标进行保护,不认定驰名商标不影响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为由,不认定上诉人“洁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排斥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下简称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的必然错误结果。二、原审法院以中顺公司2004年12月14日从浦东工商局调取的《调查笔录》落款日期2002年8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不以浦东工商局认定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2003年3月5日及2002年11月15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中顺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浦东工商局调查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办案时间计算在中顺公司的诉讼时效期内,致使中顺公司丧失对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2002年以前商标侵权行为索赔的权利。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无视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被浦东工商局确认的24,960,992.96元(仅为2002年前的非法经营额)商标侵权经营额,以及中顺公司依法提交的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1999年至2003年的净利润357.3万元,仅仅以康达公司陈述的“除卫生纸业务外其还有其他经营利润”为由,即认定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剥夺了中顺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选择侵权赔偿方式和赔偿计算方式的权利,从而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仅判令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赔偿中顺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
开达公司针对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是否认定上诉人中顺公司系争“洁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与本案纠纷没有必然联系,故无认定的必要。二、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得知侵权时开始起算。行政处罚非民事诉讼前提,故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无误。三、上诉人并未对其损失200万元的诉请提供充足的证据。
康达公司对于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后,开达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开达公司对中顺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1228577、1244448、1404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对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顺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开达公司于2002年以后所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中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开达公司在产品上的醒目位置放大使用了“开达”商标,对“洁柔”文字的使用,仅是作为形容词对产品性能和质量的客观描述,未突出使用“洁柔”文字,因此无侵权的故意。消费者也不会因开达公司使用了“洁柔”文字而误认为该产品与中顺公司有任何关联,更不会与中顺公司商标造成混淆。二、原审法院判令其与康达公司赔偿中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开达公司并未侵权,涉案产品也没有任何利润,且中顺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中顺公司针对开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将其商标作为装潢突出使用,已被浦东工商局处罚,故侵权故意明显。对于其侵权利益,中顺公司可以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中顺公司对侵权人480多万的侵权获利仅主张200万元的赔偿。 康达公司对于开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据材料:
1、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2005年6月13日材料证明章的开达公司2004年度年检审计报告,以证明开达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生产销售洁柔商标商品所获取的侵权利润。
2、盖有浦东工商局2004年12月14日材料证明章的、形成于2003年3月5日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03)第150200213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7日的开达公司向浦东工商局提交的申请减免书,以证明开达公司承认所生产销售的相关“洁柔”卫生纸商标侵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于2005年4月19日出具的(2005)沪公刑技文检字第332号文检意见书,以证明开达公司、康达公司与上海中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顺)业务经理李艳有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上诉人中顺公司合法权益,并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
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的(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武汉中院在审理“立邦”商标侵权案件对涉及同类商品商标保护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立邦”为驰名商标。
5、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3)秦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秦皇岛中院在审理“撒可富”商标侵权案件对涉及同类商品保护时,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撒可富”为驰名商标。
6、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于2005年6月9日出具的(2005)秦三证民字第995号公证书,以证明温州中院、潍坊中院、汕头中院在有关商标案件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
7、竞择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6月10日出具给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发票一张,其项目为“律师代理费(上海康达、开达侵权案二审)”,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出具给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费收据,金额为人民币20,010元;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于2005年6月14日出具给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公证费收据,金额为人民币500元。以上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中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二审律师费、上诉费和公证费。
开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其公司2004年度所有产品的销售额,未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销售额,故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证据材料2已超出一审举证期限,故拒绝质证。证据材料3仅是推断,即使上海中顺的盖章有瑕疵,也不妨碍上诉人中顺公司的授权行为;同时,该证据反映的情况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故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5无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其是真实的,我国亦非判例法国家,因此其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6,由于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系上诉人中顺公司无理上诉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康达公司未对中顺公司上述证据材料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中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2形成于一审起诉之前,其完全可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故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1并未能反映出开达公司生产系争“洁柔”产品的利润,故不能反映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开达公司的侵权获利,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首先,该证据涉及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已达成和解的事实,因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而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即使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中顺公司在该委托书中对上海中顺的授权之意思表示有误;再次,中顺公司未能证明上海中顺在此委托书上的盖章系伪造,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中顺公司主张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与上海中顺有恶意串通、损害中顺公司利益的故意,故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4、5系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中顺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即使证据材料4、5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其与证据材料6反映的也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商标侵权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7系在二审期间形成,可以证明上诉人中顺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其是否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则应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开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顺公司依法在商品分类第16类卫生纸等产品上享有系争三种“洁柔”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上诉人开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在其生产的卫生纸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洁柔的感觉,好柔、好韧、好爽”以及“开达洁柔卫生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将“洁柔”二字作为其产品的商标或名称,这与上诉人中顺公司系争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系争“洁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相关民事责任。
上诉人中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同类商品之间要求对商标进行保护,不认定驰名商标不影响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为由,不认定中顺公司“洁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是排斥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必然错误结果。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提出认定商标驰名的申请之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享有的该职权是选择性而非绝对性的规定,因此法院并非必须在所有相关案件中均需作出认定。本案只涉及同类产品之间的商标侵权认定,无论上诉人中顺公司的商标是否驰名,都不影响对其注册商标的保护,因此,上诉人中顺公司请求确认驰名商标的申请,与其商标侵权诉请并无直接的关联,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系争“洁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中顺公司2004年12月14日从浦东工商局调取的《调查笔录》落款日期2002年8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不以浦东工商局认定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2003年3月5日及2002年11月15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中顺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浦东工商局调查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办案时间计算在中顺公司的诉讼时效期内,致使中顺公司丧失对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2002年以前商标侵权行为索赔的权利。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上诉人中顺公司于2002年8月1日向浦东工商局投诉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浦东工商局亦于同月6日向中顺公司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之事实,因此中顺公司作为系争商标权利人,2002年8月1日即已知晓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从事了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故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由于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中顺公司起诉时还在继续,因此中顺公司于2004年11月提起的诉讼,只能就2002年11月以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对2002年11月之前的侵权行为,因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请。其次,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被侵权人既可以选择以国家行政部门对侵权人采取没收、销毁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的方法制止侵权;又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救济方法。但行政救济并非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不会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侵权人可以在寻求行政救济的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以工商部门认定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日期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而应以上诉人中顺公司知晓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从事了商标侵权行为之时开始起算。上诉人中顺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无视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被浦东工商局确认的24,960,992.96元(仅为2002年前的非法经营额)商标侵权经营额,以及中顺公司依法提交的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1999年至2003年的净利润357.3万元,仅仅以康达公司陈述的“除卫生纸业务外其还有其他经营利润”为由,即认定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剥夺了中顺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选择侵权赔偿方式和赔偿计算方式的权利,从而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仅判令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赔偿中顺公司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中顺公司选择以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上述两公司经营系争侵犯“洁柔”商标的卫生纸产品的净利润。现中顺公司仅证明了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2002年前的经营额和1999年至2003年的净利润,但并未能证明其系争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无法以上述金额作为侵权赔偿依据,因此,在侵权人侵权获利和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考虑了开达公司和康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上诉人中顺公司系争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剥夺中顺公司选择赔偿计算方式的权利。而对于上诉人中顺公司因提起上诉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的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此在上诉人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被驳回的情况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上诉人中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支出的律师费用,亦是因其提起上诉而产生,在中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未获本院支持的情况下,该部分支出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中顺公司在二审阶段支出的公证费用,因经公证的证据材料并未被本院所采信,因此,其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上诉人中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开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02年以后所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中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开达公司在产品上的醒目位置放大使用了“开达”商标,对“洁柔”文字的使用,仅是作为形容词对产品性能和质量的客观描述,未突出使用“洁柔”文字,因此无侵权的故意。消费者也不会因开达公司使用了“洁柔”文字而误认为该产品与中顺公司有任何关联,更不会与中顺公司商标造成混淆。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开达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其商标,但其使用的“洁柔的感觉,好柔、好韧、好爽”和“开达洁柔卫生纸”字样,系将“洁柔”文字作为产品名称或标识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开达公司的产品与中顺公司的同类产品相混淆。且其在经工商行政处罚后,已经知晓“洁柔”系中顺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故其仍继续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洁柔”文字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中顺公司系争“洁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诉人开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开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与康达公司赔偿中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开达公司并未侵权,涉案产品也没有任何利润,且中顺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开达公司的行为已对中顺公司系争“洁柔”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上诉人开达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康达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及中顺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上诉人中顺公司系争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开达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上海开达洗涤化妆用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1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丹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