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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8-26 21:32:50  来源:广西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4-2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小方土村。

    法定代表人葛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82-1号。

    法定代表人黎贵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靳宁来,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康迈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迈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士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康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润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3日,注册资金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油食品。隆润公司申请的“东北香”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968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隆润公司注册“东北香”商标后,2002年1月开始许可其注册商标给南宁中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2005年8月21日,隆润公司将注册商标转让给邕鲁达公司。2006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隆润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邕鲁达公司。邕鲁达公司2005年9月15日开始生产“东北香”大米。2006年1月16日,邕鲁达公司生产“东北香”大米被广西消费者协会推荐为“2006年消费者信得过商品”。 

    隆迪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粮食制品的开发、生产及深加工等。隆迪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了“东北香大米”的名称,其中“东北香大米”5个汉字为美术字体,“香”字比其他字体稍大,在产品“东北香大米”上方标注有“隆迪?”商标,下方标有隆迪公司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号码。包装袋背面“原料”一栏注明为:晚粳稻。“隆迪”商标注册人为隆迪国际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7353号,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谷类制品”。2003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隆迪国际公司将“隆迪”商标转让给明智企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21日,明智企业有限公司许可隆迪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日期自2003年2月14日至2007年2月13日,双方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隆迪公司没有提供其生产“东北香大米”的开始时间,但据桂林喜洋洋购物有限公司提供的2003年12月11日连锁超市商品直配单,该公司的连锁超市在当时已有隆迪公司生产的“东北香大米”销售。据中国商标网登载,隆迪公司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7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号均为第30类,7个注册商标分别为“东北蟹田”、“东北贡”、“蟹乡”、“东北御”、“隆迪蟹乡”、“一杞熟”、“东北长粒香”。其中隆迪公司将注册的“蟹乡”、“东北御”、“东北贡”商标作为大米商品名称使用。

    隆润公司发现隆迪公司生产的“东北香大米”在广西、海南、湖北、辽宁等地销售后,于2006年2月14日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南宁利客隆超市系康迈公司开办,隆润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从利客隆超市华西店购买隆迪公司生产的“东北香大米”是由康迈公司开具货物销售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隆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东北香”商标,自1999年9月28日起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后隆润公司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2月21日起将“东北香”注册商标转让给了邕鲁达公司,但隆润公司对商标转让生效前的侵权行为仍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隆迪公司在其大米商品的包装袋上使用了“东北香大米”字样的同时又使用了其“隆迪”注册商标,故其在包装袋上对汉字“东北香”的使用,应属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根据目前国家大米卫生标准及行业习惯,“香大米”并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隆迪公司在其包装袋背面“原料”一栏标明该大米为“晚粳稻”,也说明该公司清楚“香大米”并不是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且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名称、类别以及其将“蟹乡”、“东北御”、“东北贡”商标作为大米商品名称使用来看,隆迪公司是知道“东北香”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使用“东北香大米”字样也并非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故隆迪公司对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东北香”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隆润公司的“东北香”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其中包括“米”类商品,隆迪公司也是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东北香”字样,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行为。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东北香”为汉字黑字体,隆迪公司“东北香大米”为美术字体,且“香”字稍大一点,隆迪公司商品名称“东北香大米”包含了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东北香”文字,虽然两者在文字和字体上不完全相同,但属于近似,并容易使接触过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东北香”的社会公众将隆迪公司的商品“东北香大米”与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东北香”产生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隆迪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隆润公司“东北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隆润公司自2006年2月21日起已不再是“东北香”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无权就2006年2月21日之后隆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故隆润公司要求判令隆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东北香大米”、 要求康迈公司停止销售“东北香大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无确切证据证明隆润公司的损失和隆迪公司的获利,综合考虑隆润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时间、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隆迪公司赔偿隆润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赔偿隆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二、被告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隆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0元,其他诉讼费3100元,合计28380元,由原告隆润公司负担19866元,由被告隆迪公司负担8514元。

    隆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香大米”不是商品通用名称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从隆迪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名称、类别的情况推断其知道“东北香”是注册商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隆迪公司在产品包装袋上印有“东北香大米”的字样是为了向消费者善意、如实地叙述产品的名称和产地,即产于东北的香大米,而不是普通大米,而且隆迪公司使用“东北香大米”字体是美术字,明显区别于“东北香”商标的三个并列黑体字,其中的“香”字明显大于其他字,强调的是产品的特点和属性,在词的组合上不是东北香三字并列,而是修饰后面的大米特点,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该大米是“东北香”牌的感觉,从包装袋的整个版面来看,紧挨“东北香大米”字样正上方显著地标有隆迪公司的注册商标“隆迪”二字和R标志,下面用20%的版面标有厂名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及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使消费者只要使以一般注意力便知道是东北沈阳地区的隆迪公司生产的隆迪牌正宗东北香大米,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另外,隆迪公司米产品系列四个品项包装图案基本一样,并不是单把“东北香大米”这一品项包装袋单独制作,由此可见隆迪公司重点强调自己的产品产于东北,根本没有搭“东北香”商标便车而误导消费者的意思,是善意的合理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隆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润公司答辩称,“香大米”不是商品通用名称和习惯用语。隆润公司依法拥有“东北香”注册商标,隆迪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东北香大米作为商品名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隆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隆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隆迪公司是否侵犯被上诉人隆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隆迪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86,欲结合一审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香稻米》证明“香大米”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欲证明其在包装袋背面表明原料为“晚粳稻”、质量等级“特等”是执行国家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包装袋后的标注认定其清楚香大米并不是一类大米的通用名称是错误的。

    隆润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隆迪公司的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发布的有关大米和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国家标准,当事人对该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隆润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粮食油料作物处出具的一份《关于“香大米”的说明》,欲证明广西的稻米习惯称为米或大米,没有“香大米”这个称谓。

    隆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国家颁布的标准不相符合,不能证明待证问题。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已经加盖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粮食油料作物处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欲证明的内容与隆迪公司提交的有关国家标准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用以彰显其产品或服务,以区别于其它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标获得国家注册登记后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在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并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然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是绝对的,根据《商标法》第一条之规定,商标制度确立的意义和功能不仅在于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而且还在于维护市场诚信、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不应使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妨碍正常的商品流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权利人不能以侵犯商标权为由阻止商标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之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不应要求对商标中通用名称和公共词汇部分的专用,否则不但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也背离了商标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

    本案中,隆润公司注册了“东北香”的文字商标,该商标包含的“东北”二字是我国东北地区的通用简称,“香”也是通用性的描述性词语,因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隆润公司不能过度垄断商标中通用及公共词汇部分的专用权,无权阻止他人对“东北”和“香”字的正常使用。从隆迪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来看,隆迪公司把“东北香大米”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虽然在读音上该商品名称包含了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东北香”的发音,但是从字体来看,隆迪公司的“东北香大米”是红色美术字体,不同于隆润公司注册商标黑字体的“东北香”;从字的排列组合来看,隆迪公司的“东北香大米”中“东北大米”四个字是同样大小和字形,而其中的“香”字的字形与其余四个字略有不同,字体也比其余四个字字体稍大。故从该商品名称使用的方式来看,隆迪公司没有突出使用“东北香”,而是从整体描述其产品为产自东北的香大米,其商品名称中包含的东北香三个字与隆润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东北香”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可以认定隆迪公司是正常使用其商品名称。

    另外,隆迪公司在二审中还提交了有关国家标准证明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香大米”属于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香稻米》的规定,“香稻米是自身含有香味物质,其香味强度超过人对香味的识别阈。在蒸煮或生熟品尝过程中,能够逸出或散发令人敏感香味的稻米”。香稻米的品种分为四类,粳型香稻米是其中一种。根据该标准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规定,GB1354大米的文件成为该标准的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1354-86中规定,粳米是大米的一类,晚粳米是粳米中的一种。故一审法院作出隆迪公司存在侵权故意,香大米不是产品通用名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隆迪公司称香稻米、香大米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其包装袋正面使用“香大米”的字样作为商品名称是客观、如实地表明产品内容,其在包装袋的背面标注原料为“晚粳稻”、“特级”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具体地表明产品品种以及等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隆迪公司在“东北香大米”字样正上方显著地印制了“隆迪”注册商标及其标示,在下方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为沈阳隆迪食品有限公司,还详细标注了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因此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便知道该产品是隆迪公司生产的隆迪牌香大米,而不会对产品的生产企业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隆迪公司是从产地、原料和原料特点的角度对其商品进行客观、如实地陈述,并着重描述了其产品的特点是带有香味的大米而不是普通大米,而没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隆润公司无权阻止他人对其商标中包含的通用名称和公共词汇部分的正常使用,所以,隆迪公司称其使用“东北香大米”商品名称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未侵犯隆润公司注册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隆润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其他诉讼费3100元,合计28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0元,共计56760元,由南宁市隆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拥 建

审 判 员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廖 冰 冰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