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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邱廷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10 21:44:07  来源: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4-2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122号

 

    原告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1208号。

    法定代表人施敏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剑群,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159号409室。

    原告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姚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剑群,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钢,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159号409室。

    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文化市场燕子弄9幢1号。

    法定代表人邱廷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连福,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廷希,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朝阳市两英镇风华村十六队,身份证号:440524671009295。常居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文化市场燕子弄9幢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连福,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文教公司)、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金笔公司)诉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永生金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剑群、刘钢,被告万家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邱廷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永生金笔公司诉称:原告永生金笔公司是“永生”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在笔类产品上使用“永生”牌商标。1986年取得了该商标的所有权,商标注册号为273815。永生金笔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所有人曾获“国家一级企业”、“国家质量管理奖”等称号。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永生”牌笔产品覆盖全国各大城市,远销东南亚、中东、欧洲等国家和地区,是我国制笔行业的著名商标,1990年12月被轻工业部评为“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银奖”,1992年10月被商业部授予“全国最畅销产品金桥奖”,曾连续七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是永生金笔公司的直属子公司,从1983年起独家生产“永生”牌记号笔至今。期间,受永生金笔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永生”牌记号笔在国内的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索赔的相关事宜。被告邱廷希是杭州市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万家隆文化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万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元月起,永生文教公司发觉在浙江省内市场上有假冒的“永生”牌记号笔销售。由于假冒的“永生”牌记号笔质量极差,严重损害“永生”牌记号笔的市场信誉并破坏了该产品的价格体系。永生文教公司派员经过一年的艰苦跟踪调查,发现了两被告制假、售假的线索,于2005年11月,分别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江干分局举报,并配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在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处查获假冒“永生”牌88记号笔25000支。同日,永生文教公司配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在杭州市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查获由被告万家隆公司批发出假冒“永生”牌88记号笔9500支。此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区分局对被告邱廷希作出了“杭工商上案(2005)92号行政处罚书”,被告邱廷希对行政处罚无异议。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区分局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杭工商江委东处(2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假冒“永生”牌记号笔系被告万家隆公司处购得。由于假冒记号笔质量极差,严重损害“永生”牌记号笔数十年培育出的优良的市场信誉,并直接破坏了该产品在杭州的价格体系,致使永生文教公司在2005年度中,在制笔原材料涨价50%以上的情况下,批发价反而由每支0.95元降低到0.87元。以2005年永生文教公司在行市的销售1556577支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达124526.16元。为打假及索赔,两原告共计花费44667.4元。原告认为,两原告通过五十多年的努力,使“永生”商标成为国际上著名商标并享有优良的市场信誉,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永生”牌记号笔已成为国内记号笔行业的第一大品牌。而两被告假冒“永生”商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记号笔,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侵犯原告商标所有权的同时,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原告“永生”牌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且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惩罚、警告、教育制假、售假者,创建良好的市场环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永生”牌记号笔的行为;2、两被告在杭州市级主流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产品及商标的市场信誉,并保证不再制假、售假;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4526.16元;4、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打假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4667.4元;5、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赔偿款及打假合理支出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永生金笔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生”注册商标及取得的荣誉相关资料。(1)商标权利证书及转让过程材料。(2)“永生”品牌历年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明“永生”是中国驰名商标。

    2、行政处罚相关资料:(1)行政处罚书;(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发票清单和发票。证明2004年、2005年价格下降所造成的损失(由0.95元每支降至0.87元每支)。    

    4、原告打假支出的费用材料。(1)原告企业员打假费用单据。(2)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打假、诉讼的合同和费用。证明合理支出。

    5、发票。证明2004年、2005年原材料上涨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共同辩称:1、永生文教公司不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万家隆公司没有实施过销售“永生”牌记号笔的行为。所以万家隆公司也不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并没有提供本案所涉商标的续展证明,所以我们请求法庭审查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邱廷希是在不知道销售“永生”记号笔为假冒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方面,邱廷希并不是该记号笔的生产者,并没有实施生产行为,仅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所以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5也没有相应的根据。另外,本案所涉货物是邱廷希从上海永生厂销售员小刘处购买的,当时在义乌市场有一个自称是永生牌销售员的人称可以按出厂价提供永生牌笔,还称今后要笔可以找他。大概是2005年10月,邱廷希向小刘购买了十箱永生牌记号笔。2005年11月,邱廷希接到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的军力公司的电话,要求向邱廷希购买上百箱货物。邱廷希看到这们一大笔生意,就给小刘打了电话,要求供货。但小刘仅供应了邱廷希一部分货物后,就没有了踪影。此后,上海永生公司就带了工商部门查封了答辩人的仓库,并做了严厉的罚款。答辩人根本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的笔,答辩人认为原告是以假治假,设置了一个圈套,答辩人没有销售假冒永生标记笔的故意。

    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认为:1、证据一中的商标权利证书及(转让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永生文教公司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一中的历年获得的荣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获奖的主体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原告也没有提供获奖主体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2、证据二中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对于内容的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否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法确认。决定书认定的销售主体是被告邱廷希。从工商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来看,也并未认定被告邱廷希的销售行为属于故意。由于证据1的内容的合法性有瑕疵,所以我们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行政处罚书,我们要提醒法庭注意:此处罚书并不能证明民事惩罚的依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君利公司进货不是从被告万家隆公司处进货的,仅仅是用了一个售货单据,实际上此笔货物的经营主体是被告邱廷希。所以此份证据认定的销售主体是错误的。3、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理由:这是原告一方为本次诉讼需要而单独制作的,也未经相关法定机构审核、鉴定,根本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邱廷希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05年10月和11月,数量是25000支,仅此一次。所以原告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证据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用于本案具有关联。这些发票的时间显示都是发生在工商处罚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理由:这两份律师合同没有合同的编号,是否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一方应当继续举证。我们提醒法庭注意:原告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发生变更。发票的抬头和原告律师今天的身份不符合。本案原告永生文教公司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告代理人是重复收费。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16多万元,而原告代理人采用的是计时收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代理人的收费不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5、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这份证据要证明我们在生产侵权产品,但本案被告不可能有生产的条件,所以原告所述的成本上涨和被告的销售行为、原告产生的损失三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商标权利证书,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一中有关永生金笔公司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永生金笔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中有关永生金笔厂的荣誉证书,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永生金笔厂与原告永生文教公司、永生金笔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且永生金笔厂取得的荣誉发生在永生金笔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之前,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行政部门作出的正式书面文件,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前,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该处罚决定书中包含了本案所指控的侵权事实,故其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发票,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发票符合国家正式发票的形式要件,故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永生文教公司销售88号永生记号笔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到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之目的,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就其证明内容,本院仅对发生在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前后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的费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上述发票仅能证明永生文教公司生产永生笔所购进的原材料的数量及其价格,并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因发票所形成的时间大部分发生在被告所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前,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一次销售侵权行为,因此,上述发票所显示有关生产方面的内容与被告实施的销售侵权行为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控侵权行为与证据五中所显示的内容并不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6年12月30日,新华金笔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73815号的“永生”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有效期自1986年12月30日至1996年12月29日,后续展至2006年12月29日。1995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273815号的“永生”文字注册商标人变更为上海永生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273815号的“永生”文字注册商标人又变更为永生金笔公司。永生金笔公司所生产的“永生牌”曾获得了“上海名牌产品”称号,永生金笔公司曾被评为2003年全国制笔功勋企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就邱廷希销售侵权的“永生88记号笔”作出了杭工商上案【2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廷希于2005年10起,从义乌市购进“永生88记号笔”共计50件(每件50盒,每盒10支,共计2500盒,25000支)在其经营的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万家隆文化用品经营部销售,进价0.68/支,售价0.70—0.78/支(上海永生金笔公司的批发价为0.8/支)。至案发时,已销售2220盒即22200支(其中案发后追回了1515盒即15150支)。邱廷希销售假冒的“永生88记号笔”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对邱廷希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0000元、没收假冒“永生88记号笔”共计1795盒的处罚。邱廷希销售的被控侵权“永生88记号笔”笔帽下端标有“永生”文字标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就赵建钦销售侵权的“永生88记号笔”作出了杭工商江委东处【2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建钦于2005年10月份从万家隆公司处以每支0.77元的价格购进标有“永生”商标88记号笔9500支,之后以每支0.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05年11月16日案发止,已经销售了2000支,尚未销售的记号笔7500支在其营业房被该局查获。赵建钦销售的被控侵权“永生88记号笔”笔帽下端标有“永生”文字标识。赵建钦销售假冒的“永生88记号笔”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对赵建钦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4600元、没收假冒“永生88记号笔”共计7500支的处罚。

    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万家隆文化用品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邱廷希,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批发及零售。万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廷希。

    本院认为:

    一、原告永生金笔公司系本案所涉第273815号的“永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永生金笔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永生金笔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永生文教公司虽声称其系第273815号的“永生”文字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之。同时,永生文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故,永生文教公司与本案无涉,对本案不享有诉权。

    二、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万家隆文化用品经营部销售的“永生88记号笔”上标有与原告永生金笔公司第273815号的“永生”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显系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万家隆文化用品经营部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永生金笔公司“永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邱廷希作为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万家隆文化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万家隆公司销售的“永生88记号笔”上标有与原告永生金笔公司第273815号的“永生”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显系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家隆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永生金笔公司“永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万家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万家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杭工商江委东处【2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侵权事实,故其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永生金笔公司指控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之,故其对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共同侵权的指控应予以驳回。同样,原告永生金笔公司对被告万家隆公司、邱廷希生产侵权产品的指控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永生金笔公司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杭工商上案【2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认定邱廷希共计销售了侵权产品25000支;杭工商江委东处【2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认定被告万家隆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9500支,但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数量系依照当事人单方所陈述,被告邱廷、万家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同时,被告邱廷希虽然声称侵权产品均为其所销售,且数量仅为25000支,但杭工商上案【2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杭工商江委东处【200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所没收的侵权产品之和已超出了25000支,这还未包括两被告已经出售且未追回的近9000支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具有不确定性,即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永生”文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邱廷希万家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廷希、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273815号号的“永生”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邱廷希赔偿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包括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 驳回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4元,由被告邱廷希负担人民币1548元,被告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由上海永生金笔有限公司、上海永生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66元,由被告邱廷希、杭州万家隆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