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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明恺诉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7-1 21:58:32  来源: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1-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25号

 

    原告林明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撼,友富(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恺诉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恺诉称,原告从上海欧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沪公司”)依法受让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www.spazio.com.cn网站、户外广告、橱窗专柜广告、杂志平面广告、公司职员名片等上大量使用“SPAZIO”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将“SPAZIO”字样作为网站域名使用,还使用在与原告注册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上,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9,709.40元;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公告,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234344号、第32343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的商标情况,以证明被告申请注册“SPAZIO易简?极家”商标被驳回,被告侵权系明知;

    3、被告工商基本信息、被告的宣传资料、(2006)沪证经字第3139号公证书、(2006)沪证经字第3140号公证书、(2006)杭证民字第1886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08805号公证书、被告职员的名片,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通知后拒不停止侵权行为;

    5、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调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照片冲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6、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营业收入情况,以作为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系争商标为上海欧沪贸易有限公司恶意抢注,而且“SPAZIO”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被告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且已受理;二、www.spazio.com.cn的域名不是被告的,而是案外人友富(上海)有限公司的;三、被告使用“SPAZIO易简?极家”标识系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四、被告未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使用“SPAZIO易简?极家”等标识,因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不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www.spazio.com.cn域名注册资料、《恒隆租约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原告商标注册及转让资料、欧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先于原告使用带有“SPAZIO”的标识,并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意汉字典》关于“SPAZIO”的解释、在意大利关于“SPAZIO”使用的照片、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收件收据及发票,以证明“SPAZIO”不具有显著性,被告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告商标的申请;

    3、被告营业执照、《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商品批发和零售服务,且经营亏损;

    4、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已申请在室内装饰设计类注册“SPAZIO易简?极家”商标,被告使用“SPAZIO易简?极家”标识系合法使用;

    5、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6、原告向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咨询的信函,以证明原告采用欺骗行为,存在恶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5中涉及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和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6,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7月8日,欧沪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商标。2003年9月5日,欧沪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1月14日,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4号,有效期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办公室用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有抽屉的橱;桌子;床;金属家具;盥洗台(家具);沙发;陈列柜(家具)。2004年1月21日,欧沪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1号,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2004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SPAZIO”系意大利语,中文含义为空间、太空、宇宙、空处、一段时间等。

    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成立,原名上海全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3月8日更名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同时,经营范围从原来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产品及相关配套设备的开发、制造、安装、销售及“四技”服务和代购代销变更为进口家具、厨房卫生设备、灯具、小五金、工艺品、室内装饰设计咨询。

    2002年4月10日,被告为开设“SPAZIO(易简极家)”品牌专卖店与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被告以“SPAZIO”作为自己的营业名称。2002年6月,被告在《青年视觉》杂志上为即将开设的品牌专卖店以及所代理的意大利家具发布广告,在广告中使用了“SPAZIO 易简·极家Italia”的标识。此外,被告在2001年12月、2002年1月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SPAZIO Italia”或 “SPAZIO 易简·极家Italia”等标识。

    2006年3月30日,原告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域名为www.spazio.com.cn的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点击该网站的“中文”链接,进入页面显示的“最新动态”中有关于杭州新时代店展厅开幕、杭州大厦展厅开幕、北京易简极家设计中心成立的介绍。点击“公司介绍”链接,进入该页面显示“‘SPAZIO易简·极家’,意大利最顶级的家居品牌中国唯一指定代理公司。早在2002年,SPAZIO以在上海恒隆广场的第一家展示厅,最早将极简主义的国际家居风格带到了中国。2005年初,SPAZIO北京最大的旗舰店的开张,成为亚洲乃至全球最大的Design Furniture展示厅…。这里不仅汇聚了全球最大的沙发、床品制造商B&B Italia、Maxallo、Living Divani、Moroso,衣柜和书柜的制造商Porro、Poliform,以及专制厨具的Boffi、Euromobil,制造独特工艺精湛的灯饰Oluce、Tronconi、Solziluce、Penta、Kundalini、Italamp、还聚集了Piero Lissoni、Patricia Urquiola、Antonio Citterio等世界著名大师擅长的设计作品…”。在该页面上还显示“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78号、电话:86 21 64797441、传真:86 21 64798218”等介绍。点击“我们的展厅”链接,进入页面显示有关于上海皇都花园设计师走廊,北京易简极家设计中心和东方广场平台层,杭州大厦展厅和新时代展厅的介绍。在该网站所显示页面上均有“SPAZIO易简·极家”的标识。

    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域名查询结果显示上述网站的注册人为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被告在庭审中称上述网站的域名所有人为友富(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及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刊登的内容及“SPAZIO易简·极家”标识中涉及到被告的是由被告发布的,其余均由其他两家公司各自负责发布。

    此外,被告还在其户外广告牌、公司橱窗广告、宣传资料及员工名片上使用了“SPAZIO易简·极家”或“SPAZIO易简·极家ITALIA”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3年5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SPAZIO易简·极家”商标,但未被核准注册。

    2006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两项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以及系恶意抢注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两项商标。

    原告还于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6日分别申请相关公证机关对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展厅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这两家公司的展厅也均使用了“SPAZIO易简·极家”或“SPAZIO易简·极家ITALIA”的标识。

    从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等显示,其在2002年以前无销售(营业)收入;在2003年的商品销售收入为1,623,499.99元,商品销售利润为-847,758.29元;在2004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5,437,707.27元,主营业务利润为815,656.1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差旅费、照片冲印费等,共计29709.4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受让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后,未实际使用过这两项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第35类服务项目上的“SPAZIO”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依法享有该两项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被告对www.spazio.com.cn域名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域名由友富(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被告为实际使用者之一。该域名中的“spazio”与原告“SPAZIO”商标拼写完全相同,但由于该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系在涉案两项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域名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因此,被告对www.spazio.com.cn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问题。虽然该两家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但这两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这两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关于被告在先权利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所谓在先权利应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合法享有或合法使用后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权利。被告称其于涉案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大量使用“SPAZIO易简?极家”等标识,并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涉案商标申请之前曾经使用过这些标识,而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通过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使这些标识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成为一项在先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关于在先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家具,该类商品与原告“SPAZI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商品相同,被告在销售这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在广告宣传、指示牌、公司橱窗等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SPAZIO”相同的标识,这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家具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同时,“SPAZIO”不是第20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对被告因此辩称“SPAZIO”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在经销家具的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了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第35类服务类别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该类服务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而进行广告宣传、布置店面等经营活动。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限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范围内。现被告在广告宣传、指示牌、公司橱窗等上使用带有“SPAZIO”标识的经营活动均为其自身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为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而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从事的上述行为与原告“SPAZIO”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但由于被告除了销售家具外还有其他的经营业务,同时,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在2004年之前经营情况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在销售家具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因侵犯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亦难以确定,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未使用注册商标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林明恺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4号);

    二、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明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明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四、原告林明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由原告林明恺负担人民币1,451元,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