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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献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5-14 22:08:06  来源: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2007-08-0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杭民三初字第400号

 

    原告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龙门路龙门居14座3字楼H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献强,男,汉族,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慎江乡,身份证号330323601213261,系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波,杭州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老爷车公司)为与被告陈献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章、被告陈献强的委托代理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老爷车”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中文拼音及组合)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老爷车”注册商标经过10多年的发展,已逐渐获得了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认同,“老爷车”商标也逐渐成为享誉国内外且为社会所公认的知名商标。被告陈献强为获取不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的门面处,将与“老爷车”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作为宣传;同时,其在经营商品时,将“老爷车”商标作为其经营的商品商标对外进行宣传,诱导消费者,使许多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就是我公司的商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我公司作为“老爷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献强:1、立即停止侵犯“老爷车”商标权的行为,并在《都市快报》上向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献强在庭审中辩称:1、香港老爷车公司告错了对象。香港老爷车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献强是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的店主,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献强是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按照《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香港老爷车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使香港老爷车公司所诉成立,陈献强也没有侵权行为。陈献强是从广州杜丘老爷车服装有限公司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的产品标识均标注为广州杜丘老爷车服装,而广州杜丘老爷车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也是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合法商标。3、陈献强在其经营地点所作的宣传是对企业形象的宣传,没有突出使用香港老爷车公司的商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老爷车” 系列商标注册证(第529328号、第889295号、第909203号、第1363376号)。

    证明:香港老爷车公司系“老爷车” 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老爷车”品牌所获得的荣誉证书、国家工商局简报、文章《解读老爷车》等两篇。

    证明:“老爷车” 系列注册商标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具有一定知名度。

    3、(1)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2)录音整理。(3)公证费发票。(4)衣服实物(当庭予以撤回)。

    证明:被告陈献强在广告宣传及销售商品过程中,侵犯了香港老爷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献强未提交证据。

    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献强对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1、证据1-商标注册证,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荣誉证书等,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老爷车系列”商标获得广大消费者认知以及所享有的声誉;对简报,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解读老爷车》等文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对证据3,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公证文书陈述的内容与其所附内容不一致。公证文书记载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西服一套,而所附录音记录的是以经营者身份。(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行为的委托人是海丰县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委托进行的公证。(3)公证书附件:a-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b—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c—对有关广州杜丘老爷车服装有限公司的材料无异议。d—对产品照片、门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在产品中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4)对录音整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人物、时间,而且公证员出具的文书与录音内容不符,存在诱导。(5)对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海丰县老爷车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公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就是原告委托公证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在四个案件中,采用的是同一份发票。

    结合被告陈献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告虽未当庭提交原件,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原件。被告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当庭表示即使原告庭后提交原件也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应属同一个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因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才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提交的原件并非是另一证据,因此不存在过举证期限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原件放弃质证,本院视其放弃对该证据抗辩的权利。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证据2-荣誉证书等。原告的“老爷车”牌服饰所获得的有关“市场占有率”和“消费者放心满意”等荣誉,与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有关,而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与被侵权后造成的损害结果有关,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性。简报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解读老爷车》等文章与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3、对证据3-公证文书及其附件。

    被告虽对公证文书本身提出的种种异议,但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公证书的附件。(1)陈献强的名片为公证书的附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销货清单确为陈献强所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有关广州杜丘老爷车服装有限公司的相应材料及产品、门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录音带的声音模糊不清,无法辨析其中的内容,故对该录音带的内容及原告根据该录音带整理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4、公证行为能够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的事实存在,至于是谁委托公证机关所作,并不影响公证行为的效力;公证费的金额为4800元,且四个案件的发票为同一张,显然不是仅就本案公证事项所收取的费用,但考虑到本案的公证行为确实发生过,公证费也必定产生过,其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按公证收费的通常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系在我国注册的第529328号车形字母组合商标、第889295号“老爷车”繁体变体文字商标、第909203号车形商标、第1363376号“Laoyeche”字母商标的权利人。第529328号组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第889295号文字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民族服装、服装带、帽、袜子、手套、领带、围巾;第90920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裤子、手套、领带、围巾、皮带(佩服装);第1363376号字母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皮衣、雨衣、帽子、袜、手套、领带、腰带、针织服装。香港老爷车公司生产的“老爷车”牌夹克衫于2004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2004年被浙江省行业市场诚信维权组委会、浙江省行业市场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委员会评定为“浙江省消费者放心满意十佳服饰品牌”。2003年,香港老爷车公司被杭州市消费者协会评定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金承诺单位”。

    2004年10月27日,杭州市公证处从陈献强为业主的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获取西服一套(未在庭审中提交),从该店取得陈献强的名片一张、销货单一张,并对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的门面进行拍照。从世界船王服饰行的门面照片看,该店将“法国老爷车服饰”文字使用在其店面的门楣上作为所售商品的宣传,字体大而醒目。

    广州杜丘老爷车服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成立。其于2003年1月1日从海丰县公平联邦创建服装厂获得第1781611号车形及“DUQM”字母组合商标的使用权。船王服饰行在其店内销售标有车形及“SEDAN”字母组合商标的西装等服装。

    本院认为:

    原告香港老爷车公司系“老爷车”文字、图案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公司的多年经营下,“老爷车”系列商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被浙江省行业市场诚信维权组委会、浙江省行业市场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委员会评定为“浙江省消费者放心满意十佳服饰品牌”,这说明“老爷车”系列服饰已为广大消费者所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潜在市场,能为生产商带来较大的利润。香港老爷车公司因此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陈献强的行为及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

    (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颁发的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的营业执照能证明,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的负责人为陈献强,该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因此,陈献强是该店的业主,船王服饰行在经营活动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陈献强承担。

    (二)关于陈献强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为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人的”。本院认为,世界船王服饰行销售的是广州杜丘老爷车公司的服饰,广州杜丘老爷车公司的企业字号与香港老爷车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老爷车”文字又是香港老爷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注册时间早于广州杜丘老爷车公司的登记时间,两家企业又生产同类产品,因此,世界船王服饰行就其服饰在对外宣传时简化称呼,就极易涉嫌商标侵权。本案中,世界船王服饰行将自己销售的商品省略成“法国老爷车服饰”,在自己店面的门楣中以放大、醒目的字体使用,作为产品的宣传,因广州杜丘老爷车公司与香港老爷车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误认为“法国老爷车”与“老爷车”文字商标有某种联系、广州杜丘老爷车公司与香港老爷车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虽然世界船王服饰行未将“法国老爷车”的简称直接用于所售商品上,但因该店专营服饰,所售商品与店面的宣传同为产品销售的一个整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及本条例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世界船王服饰行将“法国老爷车”文字在自己店面的门楣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香港老爷车公司对第889295号“老爷车”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世界船王服饰行销售的商品上标识的商标是否为合法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无关。

    关于陈献强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问题。1、香港老爷车公司要求陈献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香港老爷车公司要求陈献强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香港老爷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20万元系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陈献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因此,该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结合各种因素:包括“老爷车”文字商标的使用年限、使用范围以及商标的知名程度,陈献强为业主的世界船王服饰行的成立时间、销售方式及范围,香港老爷车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献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杭州常青意法服饰城世界船王服饰行中突出使用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第889295号“老爷车”文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陈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陈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都市快报》上向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驳回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7030元,由陈献强负担5020元,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献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张莉军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