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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芭田公司)与揭阳市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下称西马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文章作者: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5-19 22:19:49  来源: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2006-05-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芭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璐,广东万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明,广东万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下称西马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县曲溪镇陇埔村。

    法定代表人:黄木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望明,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生,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芭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马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揭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芭田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2001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芭田复合肥有限公司注册“蓝复”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1584093,有效期自200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1 类,即农业肥料、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腐殖质表层肥、动物肥料。同年7月31日,芭田公司授权律师在《南方农村报》上发表“郑重声明”, 称其是“蓝复”等商标的权利人,各有关生产厂家及经销商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该商标字样的肥料产品行为,否则追究侵权赔偿责任。

    2004年7月16日,芭田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在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水边村莫坤商店公证购买了包装袋文字商标为“芭蓝复肥”、生产厂家字样为“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散装肥料34斤,西马公司否认有生产销售商标有“芭蓝复肥”字样的肥料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芭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对西马公司从2002年8月25日至2004年8月25日期间记载销售“芭蓝复肥”收入的会计帐簿、付款票据、使用过的销售合同、生产该种产品形成的原料入库和成品出库等小票进行复制;对西马公司的“芭蓝复肥”产品及其包装袋、印刷版等予以封存。但原审法院与申请人到西马公司处,没有发现上述可保全的证据。

    另查明,2002年1月17日, 芭田公司因“蓝复”注册的文字商标遭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一农业有限公司侵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4月13日,西马公司与部分同行业分别出具了对芭田公司注册“蓝复”商标表示质疑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称, 2001年5月,西马公司所生产的一种复肥获得广东省农业厅批准的粤农肥准字700号登记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蓝复肥”,芭田公司向几乎所有生产蓝复肥的厂家发来律师函,不许再使用该名称,大家一直使用的名称怎么一下子变成别人的商标,表示愤怒和震惊。上述芭田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一农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 号终审判决,确认商标侵权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核准芭田公司注册“蓝复”作为使用商品为第 1 类的文字商标, 芭田公司是“蓝复”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的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芭田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包装袋上的生产厂家标有西马公司的厂名和包装袋有其注册的“蓝复”文字商标的散装肥料,仅证明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并未证明西马公司就是该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芭田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没有发现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且西马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芭田公司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一农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份一案期间,西马公司虽然有出具证明材料,但该材料并不能说明本案的侵权商品是西马公司所生产,芭田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供法院认定。因此,芭田公司主张在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水边村莫坤商店公证购买了包装袋文字商标为“芭蓝复肥”、生产厂家字样为“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散装肥料34斤就是西马公司生产的,明显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芭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1 元由原告负担。

    芭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西马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芭蓝复肥”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西马公司在农业厅登记生产“芭蓝复肥”,到在达一公司案件中出具书面证据承认自己生产“芭蓝复肥”以及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是事实。原审法院以西马公司不承认作出认定,是不当的。2、芭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经过公证的购物行为,应当视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如果西马公司反驳,则应当提供证据。3、原审判决不顾事实,有悖商标法的精神,不利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芭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马公司答辩认为:1、西马公司在达一公司案件中和许多生产厂家对芭田公司的商标提出质疑,不等于承认在芭田公司取得商标权后有继续生产销售的行为。2、芭田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的34斤“芭蓝复肥”,既没有生产日期,也没有具体生产厂家,特别是半袋肥料是由谁生产和销售给莫坤商店,没有相应的证据。法院保全证据时也没有在答辩人处发现涉及“芭蓝复肥”的有关证据材料。3、芭田公司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芭田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2004年8月2日,芭田公司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马公司:1、立即停止对芭田公司“蓝复”注册商标字样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和销售“芭蓝复肥”等带有“蓝复” 字样的复合肥,销毁印有“芭蓝复肥”等带有“蓝复”字样的包装袋及制作的印刷版),并在《南方农村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至少50 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再查明:2002年2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第158409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还查明:从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4108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看,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有“芭蓝复肥”几个大字,生产厂家处有“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字样,在“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下面还标有“广东 揭东 曲溪”字样。

    本院认为:芭田公司是本案所涉“蓝复”文字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故芭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芭田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指控西马公司生产销售“芭蓝复肥”,侵犯了“蓝复”文字商标专用权。而西马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并没有生产销售“芭蓝复肥”,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西马公司是否在芭田公司取得“蓝复”商标专用权后生产销售了“芭蓝复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芭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41082号《公证书》和本院(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2004年7月16日,广东省公证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水边村莫坤商店公证购买了包装袋文字商标为“芭蓝复肥”、生产厂家字样为“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散装肥料34斤,并当场取得了收据,拍摄了照片。从公证购买的前述肥料的照片看,该肥料的包装袋上除“芭蓝复肥”几个大字及“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字样外,在“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下面还标有“广东 揭东 曲溪”字样,但并没有关于该产品生产日期的记载。从该被控侵权实物包装上看,尽管生产厂家没有标注上诉人“揭阳市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全称,而是“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但该名称下面还标注了“广东 揭东 曲溪”字样,而上诉人西马公司的住所地就是“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曲溪镇”。综合分析,被控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可能是上诉人“揭阳市西马复合肥有限公司”。但由于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记载生产日期,故即使是西马公司生产,也不能确定该产品就是在芭田公司2001年6月14日取得“蓝复”商标专用权之后生产的。因此,芭田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肥料是该公司取得商标权后西马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理由不充分。至于在本院二审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2002年4月13日,西马公司与部分同行企业分别出具了对芭田公司注册“蓝复”商标表示质疑的《证明材料》,西马公司当时出具给一审法院的《证明材料》称:“我公司是专业生产复混肥料的公司,自从2001年以来一直生产各种复肥。2001年5月我公司所生产的一种复肥获得广东省农业厅批准的《肥料登记许可证》,登记产品产品名称为‘蓝复肥’,登记证号为粤农肥准字700号。”该《证明材料》只表明西马公司自己承认2001年5月生产了“蓝复肥”,但不能直接证明西马公司在芭田公司取得“蓝复”商标后或者现在仍然在生产“蓝复肥”。从证据规则上分析,西马公司的上述《证明材料》并不构成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由于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41082号《公证书》和西马公司在(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西马公司在芭田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后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而原审法院在西马公司处又没有保全到侵权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西马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另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控产品是农用化肥,使用范围广,销售场所多,故芭田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和商标权人,具有进一步收集提供侵权证据的便利条件,但是芭田公司没有取得能直接证明西马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在本案中又不起诉销售“侵权产品”的当事人,影响了在诉讼中进一步查清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芭田公司的举证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芭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审 判 员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欧修平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