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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与行政诉讼并行——评奥斯拉姆公司诉南洋灯泡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
文章作者:王 平 刘 瑜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6-3-9 22:43:4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03/09)

  案情回放

“DECOSTAR”是奥斯拉姆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适用于照明器具,其产品上以“DECOSTAR 51”的形式使用该注册商标。2004年6月,南洋灯泡公司组织生产了一批灯泡,在灯体和产品外包装盒上分别标注了“HETACHY DECOSTAR51 220V50W P.R.CF156”、“Halogen DEOOSTAR51 JCDRGU5.3”的标记。2004年6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从南洋灯泡公司查获了使用“DECOSTAR”标识的上述灯泡1万只,后认定其使用奥斯拉姆公司的“DECOSTAR”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遂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南洋灯泡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04年11月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4年12月,南洋灯泡公司又以其所加工的灯体上的标注是组合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不构成商标近似为由,以奥斯拉姆公司为被告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所加工灯体的标注与被告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DECOSTAR”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该确认不侵权民事诉讼被受理后,南通中院经与南通崇川区法院协调,裁定中止审理南洋灯泡公司已提起的行政诉讼。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南洋灯泡公司侵犯奥斯拉姆公司“DECOSTAR”注册商标权成立,驳回了该公司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该民事诉讼判决后,南洋灯泡公司未提出上诉并在行政诉讼中撤回了起诉;原行政处罚决定也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法官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当事人在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能否就知识产权侵权争议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应否受理。”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当事人能否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抗辩权,又可提起防御性的民事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原告同时行使行政抗辩权和民事防御权的司法实证。

首先,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并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裁判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都包含对知识产权侵权事实的司法审查,但两者审查标准并不相同,所认定的也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因为,被控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基于两种可能:一是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是被控侵权人不服行政部门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虽然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包含上述两部分内容,但其更关注的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尽管这一审查同样会涉及侵权事实的认定,但行政诉讼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行政行为的程序及行政权限,并非是对整个事实的实质性审理,因此行政审判不一定能反映侵权事实的完整性。相反,民事审判审查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事实认定规则,单纯认定侵权的事实,且认定事实的准确性显然远高于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如果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不充分或存有瑕疵,不足以证明的,在行政诉讼中该行政处罚行为同样不能得到维持或不适宜判决维持;反之,被控侵权人是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本应依法得到保护,如果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行政诉讼判决则会判决驳回原告(被控侵权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其结论只是对行政行为的确认与否,即使对侵权事实进行审查,也只是偏重于行政认定的审查,两者并非“一事”,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并行符合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以审理商标案件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赔偿案不受行政机关裁决的影响,而行政审判就是对行政裁决结论的审查,所以行政审判的结果对于民事审判毫无意义;即无论被控侵权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也无论行政部门是否作出处理结论,即使相关事实已经过工商部门处理,权利人都可以与此同时再行司法救济权。既然法律法规已经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一诉权,根据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我们显然没有理由否定被控侵权人在行政部门处理期间提起不侵权之诉。

有错误观点认为,被控侵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已有了司法救济手段,所以确认不侵权之诉不应予以受理。按照这种逻辑,如果被控侵权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无论基于何种缘由被驳回,也就意味着其民事诉权的丧失;而权利人却无论行政处理处于何种状态,均同时享有民事诉权,其一旦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又将重新对事实作出认定,并且不受行政结论的影响。即权利人民事诉权的行使不受行政处理的影响,而被控侵权人(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原告)却要受制于行政诉讼,只能在行政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之间选择其一,这就使被控侵权人陷于不合理的境地,显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对待。

第三,确认不侵权之诉与行政诉讼并行符合保障诉权原则。

诉权是当事人的最基本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与保障,除了法定的情形,不应当被剥夺和有所限制。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广泛和完善的行政及司法救济手段,但在程序法上却缺少对被控涉嫌侵权人的法律救济,极易造成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确认不侵权之诉可有效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也是被控侵权人主动希望结束侵权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这种诉权更不应被轻易排除。

综上,由于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与民事诉讼存在明显的不通融性、两者规则要求也不同,使得对同一事实的行政认定司法审查与民事诉讼可以并行进行,不存在程序上的递进关系或覆盖关系,即在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被控侵权人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