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栏推荐
本栏热点
 
商标宝典 首页 > 商标案例 > 其他类型商标案例 > 正文
关于印制侵权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文章作者: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4-1-20 14:35:27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商标案(1999)404号

  一、来函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最近,我局收到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反映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处顺德市乐从镇平步塑料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平步厂”)印制“彩虹威化”标识案中,对其侵权行为定性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不一。我局在对该案定性适用法律上也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平步厂虽与委印单位签订了委托书,但未经“彩虹”商标注册人同意而印制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带有“彩虹”字样的包装物,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述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平步厂印制的“彩虹威化”包装物,是将他人注册的“彩虹”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行为应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指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平步厂的行为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行为。因为“彩虹”在包装物上不是作为商标出现,而是作为商品名称出现,故其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述行为;而印制企业受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也不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所指的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只是对《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的解释,但并未能穷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行为,因此,平步厂的行为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平步厂的行为究竟属于什么行为,应适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哪一条款作出处理?

  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佛山市工商(1999)54号广东省工商局:

  顺德市工商局在查处顺德市乐从镇平步塑料包装印刷厂印制侵犯美国马斯公司“彩虹”注册商标桥识一案中,对其侵权行为的定性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同的意见,并请示我局。经讨论研究,我们认为:顺德市乐从镇平步塑料包装印刷厂在承接佛山市石湾富华食品厂委托其印制的“彩虹威化”标识时,对于“彩虹”是否注册商标不一定了解,因为在该标识中,“彩虹”没有以注册商标的形式出现。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定性不够准确。但顺德市乐从镇平步塑料包装印刷厂印制的“彩虹威化”标识,事实上已经侵犯了“彩虹”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我们认为对其侵权行为的定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由于该案件带有普遍性,对其准确定性,对今后查处类似案件带有指导意义。为此,我局将上述意见及顺德市工商局《关于对顺德市乐从镇平步塑料包装印制厂侵犯“彩虹”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适用法规的请示》一并呈上,请省局给予指示。 

  特此请示,请批复。

                                 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二、答复内容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6月24日《关于印制侵权商标标识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粤工商标字[1999]2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我局认为,擅自印制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印制侵权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指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三、商标图样

  马斯公司的第946537号注册商标

  佛山市富华食品厂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