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升”商标纠纷管辖权案一审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4067号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檀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B幢2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政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简称北京恒升集团)诉被告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恒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其未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杭州恒生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因此,确认我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向法庭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浙DGY-2001-0043、浙DGY-2001-0053、浙DGY-2001-0045号软件登记证书、软件开发合同、浙江省信息产业厅的证明材料、软件销售发票等证据。原告为证明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01517号、第03558号、03560号、第04380号、第05909号公证书、招股说明书等证据,并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笔录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01517号、第03558号、0356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对http://www.handsome.com.cn(杭州恒生公司)网站页面和栏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上述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页面和栏目中使用了“恒生”字样的内容,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该使用行为是在本院辖区内实施的。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04380号、第0590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对http: //www.handsome.com.cn(杭州恒生公司)网站上表明“北京分公司”的字样,及原告对“北京分公司”名称、地址的核实过程进行的现场公证。从上述公证中可以证明,“北京分公司”的电话号码和地址。原告对此也曾到工商部门查询,但未能提供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注册分公司的有关档案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该两处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建威大厦709室、北京阜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911B室,系被告在北京设立的产品售后服务处,并非被告在北京注册的分公司。因此,原告以被告在北京设立分公司本院应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两处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5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2003年6月21日、9月9日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本市华夏证券公司、海通证券公司使用软件的情况及被告在北京设立的两处产品售后服务处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证券系统软件为被告公司研制开发,并生产、销售,在软件界面上标有“恒生”字样。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庭的质证情况看,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证券系统软件的基本开发工作系在浙江省杭州市完成。原告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均不能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认为华夏证券公司、海通证券公司使用的被告的软件产品中标有“恒生”字样,上述两公司均位于本院辖区内,即称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以被告在北京设立的售后服务处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为由,认为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企业名称注册的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其住所地亦在同处,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建中
“恒升”商标纠纷管辖权案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高民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创业路1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檀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B幢2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政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简称恒升远东集团)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4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升远东集团上诉称:
第一,被上诉人使用“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租用两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并进行其产品的安装、调试和维护,以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招股说明书;
第二,被上诉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从事了签订合同及交付软件产品等销售行为,在其所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恒生”标识。
被上诉人的产品在销售后虽由其用户实际使用,但用户使用的是产品本身而非“恒生”标识,在产品上使用“恒生”标识的正是被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公众的混淆,侵犯了恒升远东集团的合法权益,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被上诉人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升远东集团指控被上诉人在软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招股说明书的过程中使用“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及“恒生”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向社会提供的专用软件产品系在浙江省杭州市制造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
恒升远东集团指控被上诉人在北京设立分公司销售产品,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仅在北京设立了产品售后服务处,并未注册成立分公司,故恒升远东集团以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虽在报送中国证监会的招投说明书中使用了带有“恒生”字样的企业名称,但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招股说明书并非市场经营性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调整范围,而且被上诉人企业名称的注册地为杭州市,宜由杭州市的法院审理,恒升远东集团据此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恒升远东集团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应为浙江省杭州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恒升远东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魏湘玲
审判员 孙苏理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