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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索邦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诚信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文章作者: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5-10-17 22:29:56  来源: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52号

  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中段裕华园小区2号楼三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莲。

  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土屋路19号6号楼2单元402号。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索邦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工业园区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鲁。

  被告北京华诚信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377号1号楼205、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鲁,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华,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索邦基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索邦公司)、北京华诚信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诚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及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林洋(变更前)、汪旭东(变更后),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瑾、黄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系专门从事商标信息服务的企业,专业从事商标查询信息销售服务,信息查询系统是本公司的主打产品,对本公司的经营活动起决定作用。本公司的商标查询系统在市场上销售情况较好,该系统由查询软件及数据库组成。二被告在未经本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发布本公司录制的注册商标信息资料,不仅提供实时查询服务,还以本公司一半的价格自行销售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标信息查询系统。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给本公司造成损害。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上登载的侵权商标查询系统;2、在其网站上公开发表向本公司道歉的声明;3、赔偿本公司因此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复印费120元、公证费5800元、差旅费4403元等合理诉讼支出共计15 383元。

  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二被告抄袭、剽窃和复制了其软件程序对其构成侵权,也不主张二被告使用其数据库中的具体信息和数据构成侵权,仅主张二被告实施了解密其软件、并通过解密手段非法进入并窃取其数据库中的信息及数据的行为构成侵权。

  索邦公司辩称:原告商标查询系统中的商标信息来源于商标公告,属公知信息,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没有权利独占。中国商标在线网站的所有者是本公司,该网站上的商标查询系统系本公司自行制作,与原告的商标查询系统有实质不同,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本公司没有实施对原告软件及数据库的解密行为,也没有非法进入原告的数据库窃取信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店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本公司本案诉讼支出9066元。 华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合同之诉,已经其它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原告本案起诉本公司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所有者,也没有实施对原告软件及数据库的解密行为,更没有非法进入原告的数据库窃取信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著作权人李惠芳(原告的总经理、本案委托代理人)于2001年9月3日将其创作的计算机软件“商标查询管理信息系统V3.0”(简称:商标查询软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取得该局软著登字第0010381号《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1SR3448。 2002年4月5日,李惠芳给原告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兹有计算机软件(商标管理信息系统V3.0 简称:商标查询软件)的著作权所有人李惠芳许可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使用该软件的著作权,特此授权。”在诉讼中,李惠芳确认此授权为独占授权。

  在诉讼中,原告称其已将前述商标管理信息系统V3.0软件及数据库升级为4.0版,但未再进行登记。原告明确以该商标管理信息系统4.0版及数据库作为其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但原告在审理期间既没有提交其所称的其商标管理信息系统V3.0版软件及数据库和加密措施,既没有提交其所称的已升级的商标管理信息系统V4.0版软件及数据库和加密措施。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公证处的7份公证书,分别是(2002)鲁证民字第814号、965号、(2003)鲁证民字第3781号、(2004)鲁证民字第1154号、1155号、(2005)鲁证民字第398号、777号。 原告提交的(2002)鲁证民字第814号、965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原告对其“CHA-TM商标录入管理系统”的有关商标信息进行修改的有关情况,主要修改方式为加入汉字白兔、故意修改为错字、地址更改等。原告称这些修改是其为保护其软件所作的预留暗记,而二被告则认为此仅为原告对其查询系统的信息进行的修改,不能说明原告已对其主张权利的软件作了暗记。

  原告提交的(2003)鲁证民字第3781号、(2004)鲁证民字第1155号、(2005)鲁证民字第398号、777号四份公证书内容为登录中国商标在线网站(网址为:www.21etm.com)上的商标网上查询系统或索邦商标查询系统,其中的商标信息存在一定数量与前述原告对其“CHA-TM商标录入管理系统”的有关商标信息进行修改之处相同的情况,此外还存在“李芳路”、“LI HUI FANG”、“青岛小芳商贸公司”等文字。原告称这些文字亦属于其在自己的软件系统中预留的暗记。原告主张这些相同之处及暗记说明二被告实施了对其软件解密及非法进入其数据库并盗用信息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首先认为其网站上的商标查询系统系开放式,其内的信息访问者可以修改后打印,因此公证书中的相同之处存在人为修改嫌疑。

  其次,二被告称被诉侵权的商标查询系统中的信息采用扫描方式录入,因此存在识别错误,原告公证书中二者的相同之处即属于此原因。第三,二被告认为(2005)鲁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制作时间过短,不符合公证规程,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2005)京二证字第14849号公证书,证明索邦公司人员对其商标查询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故意输错字等修改的情况;

  2、北京清华紫光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证明扫描录入的识别差错问题。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二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2004)鲁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国商标在线网站上有使他人误认该网站为国家商标局主办的内容,原告认为该内容已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此主张。 二被告主张中国商标在线网站上的商标信息查询系统系索邦公司自行制作,为支持此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BJ08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写明登记软件名称为:索邦商标查询软件V2004;著作权人为索邦公司。原告对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复印费120元、公证费5800元、差旅费4403元。 被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5000元、交通费66元。 另查:2003年10月19日,华诚公司与原告签订《CHATM-2003商标查询软件使用协议书》,以10 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CHATM-2003版(单机)商标查询软件一套(包括从1980年第一期至今所有的《商标公告》内容及后期《商标公告》内容的全部信息),包括安装盘、数据盘、加密狗一只。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售后的升级服务、技术更新及新商标公告信息的网上提供等,华诚公司不得擅自将该软件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原告以其在中国商标在线网站上发现与其商标查询软件中的预留暗记相同的大量商标信息为由,不再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负责售后的升级服务、技术更新给新信息的网上提供等义务。华诚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已其支付给原告的10 000元使用费并赔偿经济损失20 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

  原告在该案审理中提出反诉,认为华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其购买的商标查询系统软件数据库进行解密并通过中国商标在线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该数据库信息,已构成违约及侵权,要求判决解除协议、由华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原告在该案审理中,将本案提交的山东省公证处(2002)鲁证民字第965号、(2003)鲁证民字第3781号公证书作为支持其该案诉讼主张及请求的证据予以提交。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 作出(2004)历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商标在线网站上存在与原告商标查询系统数据库中预留暗记相同的商标信息,而华诚公司与中国商标在线网站的所有者索邦公司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相同,故索邦公司构成对原告侵权;华诚公司存在将原告查询系统软件及数据库向索邦公司泄密的极大可能性,在华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为:驳回华诚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华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华诚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无误,故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济民二终字第707号终审判决:驳回华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证处(2002)鲁证民字第814号、965号、(2003)鲁证民字第3781号、(2004)鲁证民字第1154号、1155号、(2005)鲁证民字第398号、777号公证书、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 作出的(2004)历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的(2004)济民二终字第707号终审判决书、《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索邦公司产品广告及销售发票、诉讼支出票据等;

  (二) 二被告提交的第BJ089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2005)京二证字第14849号公证书、北京清华紫光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诉讼支出票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4)历民初字第2097号案的反诉中,已就其本案指控华诚公司解密其商标查询系统软件及数据库并提供给索邦公司用于互联网上载一节主张华诚公司构成违约及侵权,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的(2004)济民二终字第707号终审判决书已对此予以处理。因此,原告本案关于华诚公司解密其商标查询系统软件及数据库并提供给索邦公司用于互联网上载一节对其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及请求,属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属侵犯著作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现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仅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同之诉,涉及的软件及数据库为原告03版商标查询系统软件及数据库,且是在索邦公司没有进入该案诉讼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侵犯了原告03版商标查询系统软件及数据库的著作权。

  原告已明确其本案仅主张二被告对其升级后的04版商标查询系统软件及数据库进行解密并进入数据库使用其中的信息数据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构成侵害,因此,原告应就其此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虽然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交的有关公证书显示,索邦公司网站上存在一定数量与原告商标查询系统中已修改的商标信息数据相同的信息数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其主张权利的04版商标查询系统软件系数据库采取了何种加密技术措施。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对其04版商标查询系统软件系数据库进行解密并进入数据库使用其中的信息数据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索邦公司要求判决原告赔偿其本案支出费用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57元,余款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书记员  郎京萍

  二ΟΟ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