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杭中撤字第17号
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秋涛路1弄6号。
负责人:范易谋(Emmanucl Faber),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潮,王立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食品公司)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娃哈哈食品公司诉称:2007年12月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公司)与娃哈哈食品公司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娃哈哈食品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超越仲裁范围的情形,依法应予撤消。具体理由为:一、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的理解以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且异常超乎常理之错误,显然构成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实属枉法裁决。1、枉法裁决表现之一:对于《商标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超乎常理的低级错误,并且明显曲解法律。2、枉法裁决的表现之二:无视已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背离国家商标局确认的事实,完全置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认定于不顾。3、枉法裁决的表现之三: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凭空捏造“双方一致接受国家商标局不同意转让商标的决定”的结论。4、枉法裁决的表现之四:擅自创造一个不存在的国家商标局之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5、枉法裁决的表现之五:肆意歪曲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6、枉法裁决的表现之六:故意地错误适用法律,用行政诉讼时效判断民事合同的终止时间,并且在一个民事案件中确认行政诉讼时效是否到期。二、仲裁庭超越了审理范围。1、裁决书对企业和行政主管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作出了认定。2、裁决书在民商事案件中依据《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认定。基于上述理由,娃哈哈食品公司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娃哈哈集团公司辩称: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154号裁决公正合法,不存在枉法裁决、超越仲裁范围的情形,娃哈哈食品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一、仲裁裁决的事项完全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1、本案所涉仲裁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商标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而提起。2、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的《商标转让协议》已经终止。3、双方对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仲裁均无异议。4、仲裁裁决完全是针对《商标转让协议》是否终止而作出认定。二、仲裁程序合法合规,公正严谨。1、双方均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指定了仲裁员,并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2、仲裁庭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9月3日、9月12日和11月15日四次开庭审理,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的机会。3、双方均向仲裁庭和对方提交了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全面认真的陈述了各自意见。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书有一名仲裁员没有签字,正是仲裁裁决公正评议的真实体现,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三、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实体问题认定的意义不应成为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仲裁裁决对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根据仲裁规则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和裁决,该实体问题不应由当事人重复提交法院再次进行审理。2、法律严格限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干预范围,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3、本案仲裁经四次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提交机会,并且也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4、娃哈哈食品公司关于所谓枉法裁决而应予撤销的主张,均为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陈述意见的复述,其在引述裁决书的相关认定时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事实上裁决书认定的主要内容是:《商标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必须经过法定的核准程序才能实现;本案中商标转让经依法申请未获核准;双方一致接受了不予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决定,导致《商标转让协议》所涉权利的终止。上述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四、娃哈哈食品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正确解读;对裁决内容刻意曲解;其提出的专家论证意见也没有证据效力;不能构成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综上,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理解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当事人各方也被赋予充分的意见陈述机会,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裁决事项并未超越仲裁协议范围,娃哈哈集团公司认为娃哈哈食品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娃哈哈集团公司与娃哈哈食品公司之间就《商标转让协议》是否终止的纠纷,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仲裁庭经过四次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交证据、相互质证、陈述意见,双方均确认在仲裁过程中已提交了本案所有的证据并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整个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仲裁庭是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和审查全部证据后,以其对事实与法律适用的理解对案件作出了认定与裁决。根据仲裁法律的规定和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娃哈哈食品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六项枉法裁决表现以及两项超越审理范围的事项,所提出的理由和观点是其对与本案争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的意见,已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陈述过,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在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理解以及法律适用存在不同意见。娃哈哈食品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上述事实,故娃哈哈食品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的裁决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可撤销情形。因此,对娃哈哈食品公司要求撤销(2007)杭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15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二00八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江晓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