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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文章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7-7 22:07:14  来源:中华商标(2006-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岳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以江,男,52岁,汉族,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建平楼15门30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广,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正,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琅琊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琅琊台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悦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得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红蕾,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酒公司)因商标核准通知,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津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昆、王以江,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广,被上诉人青岛琅琊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栋、车红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注销申请人对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津酒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注销申请的证据系青岛第一酿酒厂改制为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注销或终止,商标局据此对津酒公司的注销申请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并无不当。

    针对津酒公司提出的商标局没有明确必须提供原件,即使对注销申请要求提供原件,也应当明示给申请人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商标局对于津酒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材料,认为不符合形式要求,应告知津酒公司,给予其补充证据的权利,商标局未予告知属于程序瑕疵,但谊瑕疵并未影响商标局所作决定结论的正确性,故津酒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局作出的2003销00018《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核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津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津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1月5日提出上诉。诉称,1、津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应当作为商标局不予核准的理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规定以及实践操作情况,商标局在审查商标确权案件中并不拒绝提供复印件。对于注销申请,商标局没有明确必须提供原件,即使对注销申请要求原件,也应当明示给申请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证据的要求并不适用于商标的注册申请。再次,商标局在接受津酒公司申请时,应当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对于形式不符合要求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告知津酒公司补充,否则不予受理。而商标局并未要求津酒公司补充材料,津酒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提供的复印件是合格的。最后,津酒公司提供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终止的证据材料的原件客观上确有困难。2、津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有效证明原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终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核准通知书》。

    被上诉人商标局辩称,1、津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在注册商标注销程序中,商标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要求是: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过公证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本案中,津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既来经公证,也未经保管该材料的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公章,因此不符合证据材料的要求。2、津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企业终止。本案津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商标注册人改制为青岛琅琊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内容,而不是注册人在企业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材料,因此,商标局无法认定注册人已经终止的关键事实。综上,商标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琅琊台公司同意商标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4日,津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注销第719590号注册商标的申请。2005年7月4日,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通知书》,对719590号商标的注销申请不予核准。主要理由是,津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在注册商标注销程序中,商标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要求是: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过公证的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该部门按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本案中,津酒公司提供的证明商标注册人终止的证据为复印件,既未经公证,也未经保管该材料的有关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公章,因此不符合证据材料的要求。津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企业终止。本案津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商标注册人改制为青岛琅琊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内容,而不是注册人在企业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材料,因此,商标局无法认定注册人已经终止的关键事实。综上,津酒公司提出的商标注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8月5日,津酒公司不服《不予核准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4日,工商总局作出工商复字[2005]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核准通知书》。津酒公司仍不服上述《不予核准通知书》,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商标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书。

    上诉人津酒公司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复字[2005]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商标在先查询单;4、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5、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6、青岛第一酿酒厂文件《关于青岛第一酿酒厂改组为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青酒字[1994]24号;7、胶南市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南企改[1994]39号《胶南市深化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提请审批“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8、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青体改字(1994)129号《关于同意设立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9、胶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南国资字[1994]28号《关于青岛第一酿酒厂改组股份制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确认批复》;10、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1、《关于青岛第一酿酒厂改组为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12、青岛胶南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南会字(94)第22号;13、青岛第一酿酒厂资产评估汇总表、资产负债表;14、开业登记申请;15、青岛第一酿酒厂章程;16、胶南市工业经济委员会文件南工经企字[1995]14号《关于同意组建“青岛第一酿酒厂”的批复》;17、山东胶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18、出资证明;19、青岛第一酿酒厂工商档案复印件;20、(新)青岛第一酿酒厂营业执照;21、内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22、原青岛第一酿酒厂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被上诉人琅琊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津酒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21、22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按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注销的商标的权利人终止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由此可见,申请注销商标的申请人对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津酒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注销719590号商标申请的证据系青岛第一酿酒厂改制为青岛琅琊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且均属复印件,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注册商标所有人已经注销或终止,因此,津酒公司提出注销719590号商标的申请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注销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商标局对津酒公司注销商标的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

    对于津酒公司提出的商标局没有给予其补充证据的权利的问题,商标局在本案行政审查过程中确存有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其所作行政决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津酒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核准通知书》对719590号商标的注销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津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世宽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任全胜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