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就两起执行生效判决重审裁定的商标争议案件,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商标确权程序中再现“循环诉讼”。
在第1211919号“天涯海角”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天涯海角”经过宣传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特指海南岛的天涯海角风景区,申请人及其前身开发、建设、管理了该风景区,因此与该风景区相关联的一切正当合法利益均应归属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注册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据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并判决撤销商评委关于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标注册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商评委根据生效判决作出重审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第1945207号“真得好想你”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好想你”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依据《商标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裁定部分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即撤销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保留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定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抢注的恶意,且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全部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注册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在维持其结论的基础上对其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评委根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全部撤销。
上述两案的争议商标注册人对商评委作出的重审裁定提起诉讼,由此形成“循环诉讼”现象。“循环诉讼”至少带来如下弊端:第一,“终审不终”,有损司法权威性。商评委的重审裁定实际上是执行生效的终审判决,允许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直接后果就是否定了终审判决的法律效力,造成“终审不终”,无疑会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对于当事人提起的“二次诉讼”可能还需要经过司法两审判决维持商评委执行“终审判决”的重审裁定,商标争议案方告“终审”。第二,周期延长,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允许当事人对商评委执行生效判决的重审裁定提起诉讼,实际上是为其利用诉讼程序拖延重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且,“循环诉讼”意味着同一商标争议案可能需要历经行政两审(裁定、重审裁定)、司法四审(两次诉讼均两审终审)的“六审”才得以“终审”,导致案件审理周期无谓地延长,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第三、程序循环,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关于商标的可注册性通常都有明确意见,商评委的“重审裁定”实际上是执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二次诉讼”的审理结果通常是维持商评委的重审裁定。但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商评委还需要应诉答辩,人民法院还需受理、审理和判决,可见诉讼程序的这一循环不但毫无必要,而且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
商评委对商标争议、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作出裁定多数在性质上属于对双方当事人因商标注册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居中裁决,显然不同于仅有单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商评委在败诉后根据生效判决作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或者维持注册、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裁定,必然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都有可能因当事人不服而被提起“循环诉讼”。
时值最高人民法院拟制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建议充分考虑上述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及“循环诉讼”的弊端,将商评委依据生效判决有关商标可注册性的实体性意见作出的重审裁定规定为执行判决的行为,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弊端,保证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司法两审终审,及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