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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对“代理人”的认识
文章作者:应苏楚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6-27 21:35:45  来源:中华商标(2006-10)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目前,对本条中“代理人”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商标法》的正确贯彻施行。因此,亟需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

    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概念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一)代理人仅指商标代理人,即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表其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它有关商标事宜的人;(二)代理人仅指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不包括经销商;(三)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上述三种理解在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均有存在。

    自2001年12月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从立法宗旨出发并结合多年的执法实践,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概念进行了认真研究,在起草和制定《商标审理标;隹》的过程中,将该条中“代理人”的概念作出上述第三种界定,并将《商标审理标准(草案)》发送从事商标审查的有关管辖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法院对商评委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审理标准没有提出异议。商评委将《商标审理标;隹》予以发布,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目前,在有关案件的商标行政确权执法和司法审查实务中,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认识。商评委对于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并向有关方面提出了书面意见。商评委认为,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立法宗旨相一致,有利于制止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保护在先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条款共同构建了我国《商标法》适度保护未注册商标、制止抢注行为的体系。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在先未注册商标已经驰名、第三十一条要求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第十五条要求双方存在代理关系,都是为了证明抢注人知晓他人商标。上述条款共同遵循的立法宗旨是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品销售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知晓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商品的经销商自然也知晓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代理人和经销商抢注商标所有人商标在本质上都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本意应当包括商标所有人商品的销售代理人和经销商。

    上述第一种将”代理人”理解为商标代理人既改变了法律的用语和概念,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宗旨。首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用语是“代理人”,而上述第一种理解却将其限定为
 “商标代理人”,然后对“商标代理人”作出解释;其次,本条中”代理人”所涵盖的范围明显大于“商标代理人”,第一种理解不符合本条的立法本意,不适当地限制了本条的适用范围;最后,商标代理人熟悉商标法律,并且其靠商标代理业务等谋生,即使商标代理人欲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也会指使他人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进行,而绝不会以其名义明目张胆地为之。否则,被代理人很容易举证予以证明,这样一来商标代理人无异于作茧自缚,断了这个行业的其他财路。故而,在商评委多年的商标争议案件审理实践中,尚没有发生一起商标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案件,可是经销商因商事业务往来知悉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而进行抢注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第一种理解无疑使《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适用余地,难以实现本条制止代理人抢注商标的立法目的。

    上述第二种将“代理人”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虽然在字面上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用语相一致,但将“经销商”排除在“代理人”之外,就无法制止实践中大量发生的经销商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因此,此种理解也不利于倡导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和维护公平竞争,并不完全符合本条的立法宗旨。

    二、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相一致,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上的内外有别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源于《巴黎公约》六条之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理解,其中有一种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理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的理解应当与该条约的规定相一致。《巴黎公约》六条之七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注册该商标,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指出,对本条中“代理人和代表人” 的法律含义不;能作狭义理解,本款也适用于使用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商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的情形。《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之(3)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基本相同,也源自《巴黎公约》上述条款。欧盟商标局的《商标异议指南》指出,该条款的目的是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制止其商业伙伴滥用其商标,因此应从广义上理解“代理人和代表人”。本条款对所有一方基于合同代表另一方利益的关系都可适用,而不应限于合同的字面含义。因此,“代理人和代表人”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被许可人和经授权的经销商。《日本商标法》第53条之二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所有人商标规定为撤销事由之一。该国的实践表明,本条中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仅仅指日本民法和商法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还包括所有从事该进口商品销售的人。由此可见,《巴黎公约》六条之七的目的在于制止代理人和代表人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销商抢注商标所有人商标完全符合代理人和代表人抢注商标的基本特征,应当适用本条规定予以制止。

    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理解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不符,第三种理解则与国际条约相一致。如果在审哩涉外案件时,采用上述第一种或者第二种理解则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仅在审理涉外案件时采用第三种理解,而在审理双方均为国勾当事人的商标纠纷时采用第一种或者第二种理解,则必然形成同一去律条款适用上的内外有别,不利于保护国内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和司法审查惯例相一致,保持法律理解和适用的稳定性和延续性

    根据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予制止。自该规定实施时起,商评委一直将“代理人”作包括经销商在内的上述第三种理解,对于制止代理人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将该条上升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并参照《巴黎公约》六条之七增加了禁止代表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商评委在审理时延续了上述对“代理人”的理解。而且,此种理解既在司法审查判例中得到了维护,也得到相关法院的认可。在第970050号“五五五”商标、第1184286号“爱得安”商标争议案中,商评委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联销协议书》、《销售总代理协议》认定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构成《商标书》第十五条的代理关系,两审法院都判决支持了商评委的认定,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因此,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作上述第三种理解是商标行政执行法机构和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的审查惯例,应当得到维持,以确保《商标法》理解和适用的稳定,陛和延续性。

  基于上述考虑,商评委认为,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界定应当统一到前述第三种理解上来,即“代理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