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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工程”之争
文章作者:张保国 张丽俊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6-5-3 21:55:51  来源:中华商标(2005/06)

    2004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因撤销“金卡工程”商标注册不当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而提起的上诉作出了最终宣判: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在第16类期刊、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23779号“金卡工程”商标予以撤销。

    2000年7月18日,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为:国家金卡办)为了方便扩大普及和深入发展国家的金卡工程项目,委托中国信息产业商会于2001年9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印刷品”等商品上注册“金卡工程”的商标申请。但该商标申请却在2003年8月4日被驳回,驳回理由是:“该商标与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在第16类‘书籍、说明书、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23779号‘金卡工程’商标(即:本案中的争议商标)相同”。这时,国家金卡办才发现早巳有人将国家金卡工程的项目名称作为商标抢先进行了注册。这让国家金卡办始料未及,同时也感到担心。因为,国家为了促进金融商贸现代化建设、推进金卡工程这一涉及到我国国计民生的信息化系统工程,已起草、印发和将要印发大量的印有“金卡工程”字样的政府文件。在这些来自有关政府部门的文件材料中,无论是来自于国家金卡办,还是来自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其他部门,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在这些文件的抬头内容中,都可见到“金卡工程”的字样。

    而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已在第16类上注册“金卡工程”商标的情况下,国家金卡办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上述印发带有“金卡工程”字样的文件、年鉴和宣传手册的行为便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种尴尬境遇不仅严重影响了国家金卡工程项目的具体落实,损害到国家、政府部门的尊严和形象,而且还致国家金卡办——国家金卡工程项目的真正组织者、管理者于被诉侵权的境地。

    笔者作为国家金卡办的商标代理人和其后的诉讼代理人,一方面建议国家金卡办对“金卡工程”商标在第16类上的驳回提出复审申请,另一方面对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注册的第1923779号“金卡工程”商标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金卡工程”之争反映的不仅仅是单纯的国家项目名称的权属之争,它折射出了我国国家相关部门在国际接轨中要注重建立并保护自有的知识产权的严峻形势,同时,也让人们思考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

    问题一:以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去撤销注册商标,是否会对我国注册制度、申请在先原则造成冲击和弱化 本案中,被争议商标“金卡工程”在第16类,最先是由上诉人——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成功注册。众所周知,在我国,一个商标如果在一个类别的某些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注册后,便在其注册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笔者认为,诚然,在我国《商标法》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着重强调了我国商标注册的原则是申请在先、注册在先。但同时,在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得商标”。同样的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还出现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商标法》的一个最基本的立法精神——即:注册商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里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仅主要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先的肖像权、名称权(商号权)、名誉权、版权、专利权等商标专用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同时还包括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

    本案中,“金卡工程”自1993年由江泽民主席提出以来至今,便不断出现在与国家金卡工程相关的文件、材料和宣传手册中。可以说,金卡工程——这一国家项目名称自其诞生之日起,就被国家金卡办及其相关国家部委当作商标使用,十几年来,在国家的努力推广和应用下,该名称产生的经济效应和社会效应越来越大。笔者认为,国家作为金卡工程的组织领导和经营管理者,才是金卡工程——这一项目名称的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这一事实足以与本案上诉人的在先注册权相抗衡,也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根本立法目的。

    因此,那种认为以在先权利主张对注册商标进行撤销的规定就是对注册制度、申请在先原则的冲击的看法,是对我国申请在先原则的一种曲解。诚实信用原则是商业行为的最高准则,而撤销不当注册商标,即是这一准则的重要体现。我们所主张的申请在先一定是一种善意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正当的申请在先,而不是“抢注”。如对“抢注”行为听主任之,社会公正就会荡然无存。

    问题二:谁能代表国家主张对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商标申请权的主体范围。其中,自然人和法人自不必细说,只是“其他组织”是否也包含了国家有关部门? 笔者认为,如果要笼统的回答说:是,那么势必会与我国当前的禁止国家部门、委员会、军队参与商业营利活动的政策规定相冲突。但是反之,如果一项本属于国家的商标权利受到了损害,谁能代表国家去主张呢?笔者想,本案也许能给予我们一些启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也曾对国家金卡办的主体资格提出过质疑。它认为:金卡办是临时机构,无正式编制,不具有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对此,笔者在商标评审证据交换阶段和法院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向国家商评委和法院提交了大量的关于国家实施“金卡工程”计划的会议纪要和问题通知以及宣传手册、《中国金卡工程年鉴》丛书。其中,国家电子工业部于1993年9月11日以电子算[1993]868号文件,决定设立“金卡工程领导协调小组”的通知和1994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决定成立“全国金卡工程办公室”的国办发明电[1994]18号文件,均有力证明了国家金卡办确系我国政府部门批准成立、能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事实。这已为国家商评委和北京市第一中院、北京高院所认可和采纳,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

    因此,笔者认为,当国家有某种知识产权需要保护而又不便以自己名义主张时,可以通过委托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授权给那些依法成立并能实际履行相关职责、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来行使。这些组织可以于其能够承担的行政、民事责任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问题三:“杂志名称必须作为商标注册”的强制性规定能否成为注册人主张合法注册的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以起创办的《金卡工程》科技读物的出版、发行已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核准,依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而主张其在第16类“期刊、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金卡工程”商标的合法性。

    而笔者却认为,上述国家新闻出版署就期刊、杂志名称应当注册商标的规定,是国家新闻出版署对期刊、出版物的管理强制性规定,该规定的效力不能超越中国《商标法》的效力,也不能否定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商标的审查、管理。也就是说,即使以期刊杂志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仍应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并接受商标主管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

    该案的审理结果也验证了这一点。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商评委还是北京市一中院、北京高院,都已确认:上诉人将”金卡工程”这一刊物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时,不仅容易使公众对它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损害国家利益,而且是一种未经授权抢先注册商标、牟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都依此判决撤销其抢注的“金卡工程”商标

    作者单位: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