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乙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A商标为甲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品,商标专用权为1995年8月14日至2005年8月13日。因工作失误,甲并未及时办理商标续展手续,现该商标处于失效状态。今年7月份,甲委托丙商标事务所向商标局在烧酒、苹果酒等商品上重新申请注册B商标,其B商标和A商标完全相同,甲还向丙开具了付款人为甲的发票。8月初,甲发现B商标的申请人为乙,随即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受理该商标的审核”。
案情分析
1.案件性质分析
对于上述情况,存在以下3种可能:一是丙将B商标申请人填写错误,二是乙在委托丙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对商标申请人表述不清,三是乙利用职务之便,抢注甲的商标。
经查阅B商标注册申请资料,发现其中《商标注册申请书》的“申请人名称”为乙,《商标代理委托书》的委托人为乙,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为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可以排除第一种可能。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由于乙不存在抢注的故意,真实的申请人应为甲,甲乙之间对B商标真实的申请人不存在争议,相对容易解决。
如果是第三种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需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一是系争商标应为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所有,二是申请人与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存在代理关系,三是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了系争商标。本案中,甲曾为A商标的注册人,对丧失专用权的A商标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没有疑问,同时经查询得知,尚未有他人提出与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乙是甲的法定代表人,天然存在法定代理关系;乙以个人名义申请了B商标,其中A商标和B商标完全相同。乙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甲向商标局所提请求的法律分析
案发后,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受理该商标的审核”。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本案中,B商标申请手续齐备,符合商标申请受理条件。甲要求商标局“停止受理该商标的审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甲对B商标提出的“异议”也没有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B商标处于等待审查过程中,并未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尚未进入商标异议期,因此,目前甲无法对B商标提出“异议”。
案件处理
本案应当根据甲的具体需求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简单而言,甲的具体需求可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仅仅反对B商标的注册,二是希望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同一商标。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1.仅仅反对B商标注册的处理
甲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乙撤回B商标申请;二是甲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其中,异议的方式需等待该商标进入异议期,并且需缴纳1000元的异议规费;而撤回商标申请的方式可以马上提出申请,并且不用交费。建议采纳要求乙撤回商标申请的方式。
2.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同一商标的处理
甲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程序,由乙将B商标转让给甲,具体而言,又分为申请中商标的转让和注册商标的转让两种方式;二是要求乙撤回B商标申请,与此同时,甲申请注册新的A商标。这两种选择各有利弊,转让B商标可以保证在先的申请日期,但还要缴纳1000元的商标转让费用;如果选择后者呢,由于B商标尚未通过商标局财务对款,撤回该商标无需缴纳1000元的商标申请费用,但无法保证在先的申请日期,一旦有人在先申请,甲申请的商标将因此被驳回。
案件引发的思考
1.委托人和商标代理组织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
实践中,委托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事宜时,往往仅由委托人在《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签章,并无其他书面凭证。由于《商标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事项表述仅为类似“委托某某商标代理组织代理某某商标注册申请”简单一句话,对代理费用、违约责任没有体现,一旦发生纠纷,委托人将面临举证的难题。建议委托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事宜时,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等。
2.企业应当加强商标管理,防止“内部人控制”和“道德危机”
在现代公司制中,经理人等代理人处于生产经营第一线,掌握了公司生产经营的所有信息。如处理不当,受个人利益或小集团利益的驱使,极易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发生“内部人控制”、“道德危机”等问题。在国有企业中,由于终极所有者的缺位及激励约束机制的软化,更容易发生上述问题。实践中,已经发生代表人或代理人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商标据为己有的案例。建议企业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国企改制、公司并购等过程中的商标管理工作,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等专业机构对自己的知识产权实施定期监控,防止企业资产流失。
3.建议完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虽对防止代表人或代理人抢注作了限制,但缺乏通过转让或移转方式解决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取得被抢注商标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保护不是非常有力和到位。对于类似问题,《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是这么规定的:
(1)如果本联盟某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商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注册该商标,该所有人有权对所申请的注册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撤销注册,或者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注册转让给自己。但该代理商或者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不在此限。
(2)除前款规定外,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商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
(3)各国法律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权利的合理期限。
笔者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可以比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对第十五条增加以下内容:一是代表人或代理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注册的例外规定;二是通过转让或移转方式解决问题的条款;三是明确规定真正的商标所有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以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