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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异议核准注册的商标争议日期的确定
文章作者:徐富明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3-21 20:38:11  来源:中华商标(2006-03)

    对注册商标争议日期,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但由于本条对于五年提起争议起始日期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容易引起实践中理解的分歧,所以本文拟对此进行一点探索:

    1、对于没有经过异议而予核准注册的,适用该条,只要从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五年内提起当无争议。

    2、对于《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因只要违反,则不论何时,皆可予以申请撤销,所以不存在时间争议问题,亦不赘述。

    3、对于经过异议的,适用第二、三款时,就存在着对于已经注册日期起算的争议,有两种结果:(1)区分异议裁定结果,经裁定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的,则争议起算日期亦适用商标法第34条第三款,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经裁定异议部分成立,则自重新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 (2)不予区分异议裁定结果,因从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至异议裁期间,商标权利处于未决状态,那么,争议的五年之期皆从异议裁定核准之日起算。

    细究《商标法》第42条,该条使用了“已经注册的商标”字眼,所谓已经注册,那么其权利必处于确定状态,而对于初审公告后三个月内,有主体提出异议申请,则该商标权利实质上尚处于未确定状态,即有可能异议不成立而予以核准注册,异议部分不成立则予以部分核准,异议全部成立则不予核准注册。所以,对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准予注册或部分注册前,尚不能确定其为注册商标。即使经裁定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可溯及至原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但那也是经裁定异议不成立后才确定其为注册商标,否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二款大可不必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这说明,即使是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亦只有在此时方确定其为已注册商标,即争议人可自此时对该商标提出争议,否则假如有一异议申请经过五年之后才裁定异议不成立,核准该商标注册(当然这种情况很少),那不是实质上剥夺了争议人本该享有的商标法规定的五年争议期?即使实践中异议裁定不超过五年,但需一、二年却是普遍现象,也是对争议人本该享有的五年争议期程序权利的不当限制,更使得争议人提起争议的权利难于实现,放纵了越来越多的恶意“擦边球现象”,虽然《商标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仅是对权利保护期、商标专用权取得期的规定,而不是确定已注册与否的评判标准。其规定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阻止他人在此期间恶意侵权。所以,认为提起争议的五年之期应从异议裁定核准注册后,重新公告之日起计算。

    鉴于以上对于现行法中规定的争议起算日期的理解分歧,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或解释。

    作者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