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重庆市拍卖中心受重庆市一中院委托对重庆奥妮系列商标权进行拍卖,其中包括“奥妮”等23个商标及图形,涉及个人护理产品等多个行业。拍卖中,广州立白以3100万元的高价买走了“奥妮”商标,准备以此为契机,改变自己OEM的身份,推出自有品牌的“奥妮”洗发水产品。
2006年7月5日,奥妮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奥妮”)发布一则声明,称其早在2004年就获得“奥妮”等系列商标20年的独占使用权,使用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起的20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香港奥妮授权,擅自使用该系列商标,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奥妮的一纸声明,打乱了广州立白的计划,也同时带来了一个商标领域的理论问题,即当一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冲突的时候,如何处理这一冲突及各自的效力如何。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什么是“独占使用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对“独占使用许可”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未经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释》第19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对香港奥妮所称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内容并不知晓,无法判断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该合同约定以在商标局备案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话,那么既然香港奥妮未在商标局备案,其所称商标独占使用权也就尚未生效,无法对抗广州立白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阻止广州立白对“奥妮”商标的使用。
商标使用权能否对抗商标所有权
《解释》第19条还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香港奥妮的商标使用权能否对抗广州立白的商标所有权,关键在于广州立白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在“奥妮”系列商标拍卖现场,曾有人提出商标是否许可使用等疑问,但法官澄清“奥妮”系列商标没有瑕疵。虽然该法官的身份尚未确定,但该法官既然出现在拍卖现场,其言论对于竞拍者来说,就代表了重庆市一中院,有着司法上的权威和极高的可信度。在这样的情形下,广州立白通过竞拍得到“奥妮”商标的所有权,应当认为是善意的。那么,香港奥妮的商标使用权就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广州立白的商标所有权。
虽然《解释》第20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在适用时有一个前提,就是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在受让该商标时就已知晓该商标许可合同的存在,否则,就应该按照上述第19条所规定的,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商标所有权不受之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限。况且,由于尚未知晓香港奥妮所称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无法判断该合同是否生效,且是否对所许可的注册商标的转让作出任何约定。
即便香港奥妮与重庆奥妮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生效,且没有对许可商标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但是由于该许可合同没有在商标局进行备案,就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广州立白,也就是说,广州立白并不当然地替代重庆奥妮,成为该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一方。
由于作为许可方的重庆奥妮没有将该商标许可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备案,即该商标许可并没有向公众公示,善意第三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得知这一许可,因而该合同对任何善意第三人均不产生效力:在法院委托拍卖人对奥妮系列商标进行公开拍卖时,香港奥妮也没有及时通知法院或拍卖人主张其享有的商标独占使用权,因而丧失了补救的机会,只能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香港奥妮与广州立白之间的商标之争,也给所有的商标被许可人敲了警种。当订立商标许可合同时,被许可人应主动要求将“在商标局申请备案”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明确规定在合同之中。备案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将商标许可进行公示,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可能地减小商业风险,而且商标局核发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也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商品或服务质量时,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此外,根据中国目前的外汇管理规定,以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名义向国外支付外汇时,必须提供商标局核发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否则不予批准该付汇申请。因此,不论是对于许可人,还是对于被许可人,向商标局申请许可合同备案都有利于保护其应得的权益,而不应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看作是过时的行政监管手段而怠于行使。
作者单位: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