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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的商标可否享有“优先权”?
文章作者:董维富 北京中北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8-1-7 20:57:11  来源:中华商标(2005-11)

    我们知道所谓“优先权”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和TRIPS成员内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所享有的申请日期的“优先权”的规定。我国新的商标法对“优先权”的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商标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本条是关于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享有优先权条件的规定,是对展览会上首次使用商标的临时保护措施,是新增加的一条。

    最近,本所受理了广东一个企业申请优先权的申请。该企业刚刚参加了上海国际展览会,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首次使用某某商标,并将该商标通过本所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同时申请“优先权”。做为中国的企业其商标在中国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又在中国提交注册商标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针对这个问题,行业内及权威界有不同的看法,意见不一,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享有“优先权”理由是,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及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谓“优先权”是指成员国或协定国之间相互的保护,即当某一申请人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 TRIPS成员经济体A国第一次提出商标申请后的六个月内,又在成员国8国提出与其在A提出的相同商标注册申请,在A提出的申请日期可以享有在B提出申请日期的“优先权”。相对于其他第三者处于优先地位,减少他人在缔约国内抢注申请人商标机会。

    根据“优先权”含义可知,他是指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商标,可享有“优先权”。但是也应当是在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保护,只在同一国家使用和申请不应当享有优先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享有优先权理由是,这是根据本国商标法对在先使用权的特殊的保护规定,本条并没有规定从A国到B国才享有优先权,也没有对此条明确解释。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中国商标在展览会之后,很容易被抢注,实行这种保护非常必要的。我国商标法之所以把它单列入一条即25条,未归入24条,也体现二者是有区别的,该条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国与国之间使用和申请才能保护,也没有规定必须是外国的商标,也没有限制中国的商标。这是根据我国情况对在先使用权采取的临时保护措施。所以商标在我国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首次使用的又在我国提交注册商标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享有优先权。

    目前商标局申请处实施本条法律,受理“优先权”的申请。但也有权威人士认为不应当享有优先权,不应当受理。

    商标法第二十五条是新法后增加的,对这一条,建议有一个统一的书面法律解释,便于具体实施执行。因为每个人对此条理解认识不同,各代理组织执行也不统一。由于认识不同或理解的错误,有些企业申请“优先权”可能遭到拒绝,使企业本应享有的”优先权”,因理解的不同丧失了”优先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