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程序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的必经程序,它是指商标局对其初步审定的商标,以商标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任何人对商标局登载在《商标公告》上的初步审定的商标,在该商标公告之日起3个月的异议期内,均可提出反对意见,向商标局申请裁定不予注册该初步审定商标。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立主要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商标局的审查工作尚不能及于所有在先权利,如在先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先商标使用权等,不能排除这些权利人对公告的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二是商标审查标准可能没有根据形势需要及时得到调整,使得违反商标禁止性规定的标志也得到了初步审定,因此,非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
因此,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立,不仅是公众对商标局商标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的有效机制,也是各种在先权利人主张异议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法律手段。
但在实际的商标异议工作中,存在一些对异议申请在法律理解上的误解,导致异议申请人丧失了维权的机会。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对异议申请在形式要件上的理解问题,即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能否归入异议申请中证据材料的范畴。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该条在内容上对异议申请书的形式要件和证据材料进行了区分。异议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在其异议申请中须明确提出异议请求,陈述基本事实和异议理由,包括注明被异议人名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编号、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在的类别、《商标公告》期号和出版日期,并陈述被异议商标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事实,或陈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品或服务相同类似的事实。异议人还应当附着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供商标局审理异议裁定申请之用。
上面是对异议申请书形式上的要求,这些是异议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必须提交给商标局的。而对于证据材料,法律则给予了异议申请人更宽松的时间要求,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可以在提交异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交;逾期提交的,商标局可以不予考虑。从理论上来讲,自初步公告之日起,异议申请人有最多6个月的时间准备证据材料。这种立法上的考虑,是为了让异议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去搜集证据,以便商标局在异议审查时在最大限度地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定。
然而在异议申请的实际工作中,该条内容导致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异议申请人在提交异议申请时,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是否异议申请受理的必要条件?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是不是属于“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可以补充的证据材料”?
为数不少的异议申请人,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在提交异议申请时,或没有写明异议理由,或没有事实依据,或两者都没有提供,只是注明“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在3个月内另行补交”。商标局认为这种申请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遂不予受理,而另行补交的材料基本上又都超过了异议期限而不予采用,导致异议申请人丧失了异议机会。
异议申请人大都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实体性规定,商标局不能依据实体性规定而在程序上作出要求。异议申请书是固定格式文本,异议请求明确,由于该格式文本没有异议理由和证据的位置,因此无法附加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等,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应被视为是对证据材料的说明和其他材料另行提交。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异议申请书上已经注明“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在3个月内另行补交”,并在3个月内予以提交,商标局应当受理。
实际上,这是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错误理解。正如前面所讲,该条是对异议申请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异议申请受理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而异议申请的实体要件是商标局在进行异议申请审查时决定异议申请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两者在异议申请工作不同的流程中体现各自不同的价值。
因此,只有在异议人提出明确请求和事实依据且商标局予以受理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该条规定,异议人只能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如果异议人在递交异议申请书时没有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而商标局仍予以受理,并允许异议人在随后的3个月内补充有关事实依据,那么《商标法》所规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限将被错误延长到6个月,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异议人也是不公平的。
由此可见,异议理由和事实依据是商标局受理异议申请的两大要素,缺一不可。
此外,有的申请人在提交异议申请时,只列举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的相关法律条款,认为法律条款规定的内容,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该异议申请的事实依据。比如异议申请人以《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对某件商标提出异议,就是指:被异议商标带有“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或者该商标是以“复制、摹仿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者“侵犯申请人仍在享有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厂商字号权”等行为。言简意赅地表述了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这些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应当可以作为异议理由中“事实依据”的内容。
实际上,有的异议申请人是将申请异议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者混为一谈了。法律依据是异议申请人用来判定被异议商标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异议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具体客观事实。证据材料是用来支持自己所述的事实依据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各种材料。
综上所述,异议理由、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是异议申请的必不可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异议申请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其中异议理由、事实依据是决定异议申请是否受理的必要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