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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际地理标志的形势
文章作者:MarcusH·pperger先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法律和国际分类处代理处长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7-7-5 21:45:45  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2007/07/05)

  一、术语

  1.“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

  这些术语一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施行的地理标志相关条约中使用以区分“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

  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中的第1条第2款和第10条中使用了“产源标记”这一术语。1891年通过的《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称《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中同样使用了这一术语。这两个条约中并没有对“产源标记”进行定义,但《产源标记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关语言阐明了这个术语的含义。具体条款如下:

  “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商品,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因此,这里的“产源标记”是指把某国或该国某地作为产品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一种标识。值得注意的是该标记表明的仅是产品的产地来源而不是其他来源,比如生产商。产源标记的使用也不代表产品具有某种特定质量或品质。产品的产源标记依例可以是国家名称,也可是“……制造”这样的标志。

  1958年签署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称《里斯本协定》)中对“原产地名称”这一术语进行了定义。《里斯本协定》建立了一套协定缔约国已根据国内立法对其进行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国际体系。这种保护应当遵照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了如下定义:

  “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按照这样的定义,原产地名称可被视作一种特殊的“产源标记”,因为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必须具备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其产地的质量和特征。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例子有波尔多葡萄酒、格勒诺布尔坚果、特圭拉烈性酒或迦法柑橘等等。

  2.“地理标志”

  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称《TRIPS协议》)中包含了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章节。(第二部分第三节)。《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给出了如下定义:

  “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能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某地区或某地方,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这一定义显然建立在《里斯本协定》第2条对原产地名称定义的基础之上,但其与《里斯本协定》第2条相关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某商品……的标志”,而《里斯本协定》第2条中对原产地名称的定义是“用于指示某项产品……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其他不属于地理名称的标记,例如非地理名称或符号等,不属于《里斯本协定》第2条覆盖的范畴,但却可以作为《TRIPS协议》项下的地理标志。此外,《里斯本协定》还要求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而《TRIPS协议》包含了其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其地理来源相关联的产品。通常认为,仅具有某种声誉而不具备与其原产地密切相关的特定质量的产品,不属于《里斯本协定》中所述的原产地名称的定义范畴。

  如果对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进行相互比较,可以得到如下结论:产源标记的范畴最广,包括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在内。它只要求使用它的产品产自某个特定的地区。因此,产源标记似乎不属于《TRIPS协议》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范畴之内,即产品使用产源标记并不代表此种产品具有某种特定质量、信誉或特征。地理标志的定义范畴要比原产地名称广泛。换句话说,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并非所有地理标志都是原产地名称。

  二、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措施

  国家和地区层面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由于各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各具特色。这些不同的概念源自不同的国家法律传统,并在特定的历史和经济条件下产生。这些差异与保护条件、使用权利和保护范围等重要问题直接相关。由于各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所以在本文中人为地将其分成4种不同的种类。这种分类方式可能无法精确反映每个成员国的相关状况,因此可能某成员国现有的保护机制不属于上述4个种类中的任何一类。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上述4种机制并不一定要单独使用。相反,结合使用不同保护措施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不同种类的产品的不同保护措施,进一步强调了结合使用不同措施多重保护地理标志的有效性。

  1.不正当竞争和假冒

  (a)不正当竞争

  可以看到,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一些抵制不正当商业竞争的保护机制。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增添的《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基本国际规则,就是对上述现象的国际层面的体现。该规则要求《巴黎公约》所有缔约国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方案,而不正当竞争被定义为“在工商业事务中任何违反诚信惯例的竞争行为”。

  在抵制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为了防止对地理标志的未经授权使用行为,原告方必须依法证明未经授权方使用相关地理标志的行为具有误导或危害性或其使用可能造成危害性结果。只有当相关的地理标志已经获得其特殊性,也就是说相关公众能够将带有该地理标志的产品与其独特的地理原产地和/或特定的质量或信誉相联系时,这样的行为才可能得到认可。

  (b)假冒

  在遵循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内,假冒诉讼常被视作抵制不诚信商业竞争者的基本措施。在假冒他人产品或服务的案例中,可将假冒诉讼作为法律救济措施。

  一般而言,为了赢得反假冒诉讼以避免未经授权使用某地理标志,原告必须证实: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由其提供且具有良好的商誉和声望,被告使大众误以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自原告,并且原告的利益很可能会因这种误认而受到损害。

  2.受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已注册地理标志

  (a)受保护原产地名称

  受保护原产地名称是以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为产于该地方的产品命名,产品的质量和特点完全或基本上源于该地区独特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中明确地将原产地名称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它们是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名称,而这些产品完全或主要由于其地理原产地而具有特定的质量或特点。受保护名称通常通过某一立法或行政法令认定,比如法律或政令。这一法令通常在涉及相关生产商代表和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程序结束时出台。在该程序中,受保护名称得到认定,使用该名称的产品范围、产品生产的地理区域和该名称的使用条件得到明确。

  (b)已注册地理标志

  已注册地理标志是与受保护原产地名称非常类似的名称保护,但是其实行保护时的保护范围和适用程序可能根据其应用国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已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取决于该地理标志的注册情况,而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则取决于某项具体法律或法令的出台。注册某个地理标志的决定可能是管理决策(比如一个委员会的决定)而不是行政决定(比如总审计长或负责地理标志注册机构的执行长官)。

  3.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a)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用于标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特定的品质,也可能包括地理原产地。证明商标持有人承诺并证明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那些品质。关于证明商标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证明商标持有人无权使用这个商标。这条原则也称为“反对持有人使用原则”。

  证明商标形式的地理标志保护依照普通商标法执行。原则上,对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由商标持有人提起。

  (b)集体商标

  前面已经指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很难区别,二者之间的差异只是形式上的而不是本质上的。集体商标由一个集体机构持有,比如同业公会或者生产商或制造商协会,用于标明该集体商标的使用者是该集体的成员。一般而言,取得作为集体商标持有人的协会的成员资格取决于是否符合某些规则,比如使用集体商标的商品生产的地理区域或者商品的生产标准。这两种商标更进一步的区别是集体商标持有人本身通常可以使用该商标

  就像证明商标的情况一样,对集体商标的保护也依照普通商标法执行。对侵权行为的诉讼可以由集体商标持有人发起。

  4.行政保护计划

  当地理标志被用于商品时,它的市场推广取决于行政批准程序。这一程序也可用于控制商品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例如葡萄酒和烈性酒,它们的销售在很多国家受到管制。

  在产品标签的行政批准程序下,该行政计划授权的机构控制寻求营销许可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包括地理标志在产品标签上的许可使用。如果达不到批准要求,例如由于在某一特定产品上使用某一特定地理标志不被许可,营销活动就不会被批准,相应地这一地理标志也不能使用。

  三、WIPO地理标志的最新进展

  关于地理标志的议题在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务委员会(SCT)议程中定期讨论。在SCT近期的会议中,会议秘书处制定了下列工作文件:SCT/8/5号文件涵盖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在其原属国的保护,地理标志在国外的保护,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与商标间的冲突以及地理标志的同音异义等问题;SCT/9/5号文件研究了地理标志的定义;SCT/9/6号文件讨论了地理标志和地域原则;SCT/10/4号文件则陈述了在考虑到《TRIPS协议》定义中的各个要素,尤其是支持质量、信誉和其他品质主张的要素以及在地理原产地权力主张评估中认为具有“本质性意义”的要素时,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通常考虑的问题的研究。

  上述文件在SCT的各次会议上分别进行了讨论,讨论结果记录在每次会议报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