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构架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滥诉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有着重要的理论研究意义。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包括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和诚信原则。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的确立,有利于明确和完善诉讼制度的具体技术配置和法官相应的权限配置,同时,保障当事人诉权在知识产权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中的一致性。另外,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具备了相当程度的延展性,能够实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规范确定性与知识产权法制规范空间预留的融合。
知识产权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民事诉讼类型之一,不是知识产权纠纷主体自发性的救济方式,而是基于国家许可的、由国家设立的救济途径;因此,知识产权诉讼在实质上是在国家提供的第三者及强制性规范的指示下实现的纠纷解决。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一方面会赋予知识产权纠纷主体以公力救济的机会,即知识产权纠纷主体运用诉讼解决纠纷、救济自身权益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的诉权;另一方面,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国家必然会设置知识产权纠纷主体行使诉权的合理限度以满足社会规范的价值要求和社会整体利益取向。社会规范的价值要求和社会整体利益取向在客观上要求知识产权纠纷主体行使诉权的行为须具备正当性,滥用知识产权诉讼必然受到规制。因此,建构知识产权诉讼的正当性标准,既是国家许可知识产权纠纷主体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也能获得引导和规范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评判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滥诉的效果。
一、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的确立
知识产权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来源于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对其享有的诉权的运用。因此,对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具备正当性的标准选择,本文认为,应体现为对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要求标准、知识产权诉讼本身的价值标准以及知识产权诉讼主体行为方式的评价标准上。
(一)知识产权诉讼主体适格
特定范畴的纠纷主体才能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使诉权的当事人,当事人须适格。知识产权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在什么人之间予以解决比较适当,是当事人是否正当或适格的问题。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来源于德国古代法中的共同共有,最初的涵义是指被告的拒绝答辩权,即共同共有人作为正当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如仅有其中一人或部分人起诉,被告即可抗辩对方不是正当当事人,宣称自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加答辩。现代意义的当事人适格,是指满足特定诉讼的要求,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因此,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两种类型:第一,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知识产权诉讼上为适格当事人,具有实体的诉讼权能;第二,虽不是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享有相应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仍能成为知识产权诉讼上的适格当事人,具有程序的诉讼权能。概言之,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和要求,是对于知识产权诉讼标的具备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能够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从而使知识产权诉讼的判决有确定的必要性。
(二)知识产权诉讼具备诉的利益
知识产权纠纷要进入诉讼程序,须具备诉的利益。“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产生”,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强调诉的利益,是指并非任何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都可以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案件必须满足诉讼救济的必要性。以一定的利益及诉讼救济的必要性作为知识产权诉讼救济正当性的前提条件,其影响力来源于当事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在诉讼中的对价与均衡。换言之,既要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纠纷解决的司法救济,又要兼顾国家的利益和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防止当事人滥诉所带来的损害,诉的利益成为了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的第二个要件要求。强调知识产权诉讼救济必要性之诉的利益集中反映出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合理限度,使民事诉讼制度在个体知识产权诉讼救济中,能够合理地配置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在私权保护和纠纷解决上的比重,实现司法利益的最优化。具体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诉的利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格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格是指法院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审判范围,如果知识产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审判的法定范围,当事人所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就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格,也就不具备诉的利益。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强调,虽然当事人所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属于法院审判的法定范围,但法院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这种非必要性,其一体现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得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情形;其二体现为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价值判断,当事人诉讼缺乏或违背社会公认的价值,则诉讼也不具备诉的利益;其三体现在知识产权诉讼的具体类型之中,如果不满足各类知识产权诉讼的具体要求,则诉讼也不具备诉的利益。
(三)诉讼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
诚信原则作为市民社会生活的道德规范,其在渗入民法领域的时候,又作为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规范准则,逐步占领了民事诉讼法领域。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发展有其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来自对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合理限制。本文认为,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诉讼,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但过分注重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诉讼的意愿,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权利的滥用,导致对实体的知识产权正义的违背。在这种情况下,诚信原则通过使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负担对整个知识产权诉讼的真实义务,从而使诉讼主体能够在协作、诚实、善意的协同关系中进行,实现诉讼公正与实体权益的有效保障。
二、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确立的论证
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的确立,强调对获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主体、事件和主体行为方式的限定,这样的标准选择源自知识产权个体私益与国家公益之间的协调以及知识产权诉权的自主性保障与合理约束。
第一,知识产权个体私益与国家公益的协调。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个体而言,诉讼程序的利用、诉权的行使,其目的是实现知识产权权益的救济、知识产权纷争的解决;对于提供纠纷解决司法途径的国家而言,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运作更为重要的目的在于社会的稳定、正义的确立和维护。而国家对诉讼程序所期许的宏观目的的实现,需通过微观的知识产权个案纠纷解决而逐步完成。那么,负载着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平分配公共资源责任的国家,必然会对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个案纠纷及个案纠纷的主体设置,实现社会稳定、正义维护等目的的微观价值定位。这一微观的价值定位在客观的层面上提出了对个案纠纷解决的要求,即限定的、微观的司法资源配置应用于真正需要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个案解决上,通过诸多此类型的知识产权个案的解决,达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个体运作的微观目的的不断叠加,从而实现整体知识产权诉讼程序设置和运作的宏观目的。那么,什么才是真正需要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个案解决呢?这一问题实质上提出了对个案解决中的主体、事件和主体行为方式的正当性要求。
第二,知识产权诉权的自主性保障与合理约束。知识产权纠纷是以一定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为对象而发生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在纠纷发生以后,是否行使诉权请求国家审判机关介入,以及以何种方式解决其纠纷,应是当事人可以支配的领域,国家应当予以认可。在这一前提下,知识产权诉权,作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其特性决定了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应为当事人选择司法救济提供理性的制度空间和自由维度,即知识产权当事人诉权以及诉权的行使,在不违背社会规范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整体利益要求的情形下,应具备自主性,从而为其权益救济铺平道路。但是,这种自主性不是无限度的,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受到诉讼程序的合理约束。既然知识产权诉权是国家为了实现公共资源公平分配、正义维护的获取而以对价的方式赋予知识产权诉讼个案的当事人,因此,个案的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自然应受到作为对价载体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合理约束;正如有学者所言:“民事诉讼程序在确认自由权的同时,也划定了各种自由权利的边界或范围,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又是对主体恣意的限制。”就个体纠纷主体的诉权而言,诉权的恣意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这种约束体现为对主体身份的约束,请求诉讼的事由的约束以及对主体行为方式的约束,从而使真正需要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得以司法化解决,使个案的司法资源分配公平、耗费合理。因此,知识产权诉权的自主性保障与诉权的合理约束之间的均衡要求,在个体知识产权诉讼中体现出对当事人适格性、诉讼的利益以及当事人行为诚信的正当性标准。
三、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确立的意义
针对知识产权滥诉问题的日益严重,确立知识产权诉讼的正当性标准既有现实司法操作上的适时性,又有法制理念上的革新性。
第一,知识产权滥诉判断标准的确立,有利于明确和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具体技术配置和法官相应的权限配置,同时。保障当事人诉权在知识产权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中的一致性。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能够明确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技术配置,准确区分诉权要件与诉讼开始条件的界线,理清诉讼程序设置的先后顺序和逻辑,从根本上纠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在规范知识产权当事人诉权行使方面存在的认识问题和错误做法。
知识产权诉讼主体的适格性、诉的利益要求是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判断和审查的内容,而并非诉讼开始的条件;诉讼开始的条件仅仅应体现在原告起诉需向法院提供诉状,并在诉状中列明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原因,对此,法官仅仅对其形式进行审查,对不明确之处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知识产权诉讼正当性标准中明确对诉权正当行使的要求,在客观上已经将相应的程序配置进行了两段式的划分,明确区分了法官对知识产权诉讼开始阶段的形式审查和对诉权正当性要件的审查;这样的效果就是将起诉条件还原至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启动阶段的形式要求,保障民众能够无障碍地接近司法;同时,通过法官进一步对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诉权正当性的审查,明确诉权的行使需具备正当性才能够最终获取司法救济。正如有学者所言:“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得以能够获得法院的确定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主体的适格性以及诉的利益所具备的基本内容,回复了诉权的权利本质和功能定位,有效弥补了知识产权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在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诉权界定上的分歧,从而保障了诉权在知识产权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中的一致性。这对于我国当前大规模修订知识产权实体法以同Trips协议等WTO规则相协调的大背景下,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够享受与实体权益相配套的诉讼权益,有着现实的意义。
第二,知识产权滥诉判断标准具备了相当程度的延展性。能够实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的规范确定性与知识产权法制规范空间预留的融合。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以及诚信原则在具备规范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之基本功能的同时,也体现出对法制规范的拓展性,即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配置以及对应的程序设计具备相当程度的灵活性,有利于程序法制甚至是实体法制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适格标准起于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又不拘泥于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当事人适格的内涵从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展至诉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比如知识产权管理人等时,民事诉讼制度配置不仅能够满足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需要,同时,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配置设置了规范的预留空间,具备了扩大纠纷司法解决的功能,这在应对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比例较重的群体性诉讼等等与传统民事诉讼有所区别的现代型诉讼时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知识产权诉的利益标准强调了诉讼的必要性以及诉讼的效益性,其弹性条款超越了传统民事诉讼对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框架,即在确保规范既有权利之司法救济必要性和判断当事人诉权正当性之作用的前提下,通过赋予法院有权裁判当事人针对“形成中的权利”行使诉权的必要性.将“形成中的权利”引入诉讼,一旦法院裁判对之予以认可,则变通地实现了权利的生成和司法的保障,这对于权利内容和范围具备相当广阔性的知识产权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提出了诉的利益具有权利生成的积极功能;诉的利益概念不仅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而且也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
诚信原则标准作为知识产权滥诉的判断标准,约束了知识产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实现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利益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正与衡平。同时,诚信原则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架构中的导入,赋予了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将诚信原则这一道德规范法律的原则用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权力;法官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既可用于实体法,也可以用于程序法。对于较之于传统民事诉讼更具新颖和挑战的知识产权诉讼而言,这必将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