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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典型犯罪中的犯罪数额
文章作者:孙妍
浏览人数:  录入时间:2007-9-18 21:02:16  来源:法律与生活(2007-09-18)

  在生产伪劣产品、非法经营、侵犯知识产权三类罪名中,均涉及到数量或者数额计算,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加之实践中处在不同阶段(如库存、运输中、销售中、已售出的产品或者商品)、既遂未遂、罪与非罪的复杂情况,给计算增加了难度。那么,如何正确认定这三类典型犯罪中的犯罪数额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其中,“所得”指出售伪劣产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部分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上销售了伪劣产品,而且现实地获得了销售金额,或者行为人已经生产或购入了伪劣产品,并且已与购买者签订了销售合同(包括合同签订后已经交货和没交货两种情况),但对方还没有付款的,均构成该罪;而如果行为人仅生产或仅购入了伪劣产品,但既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则不构成该罪。因此,计算销售金额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销售了伪劣产品,而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得到了销售款。

  违法所得数额是去除成本后的获利,它的外延比销售金额小。

  销售金额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购入了伪劣产品后,并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不是未遂,而是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第一,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第三,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并不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而是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第四,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第五,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条对客观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

  销售金额总数中应否扣除合格产品的销售金额?笔者认为,当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可以分割时,应当尽量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销售金额;当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计算销售金额。另外,库存货物在计算货值金额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生产伪劣产品,待包装的散货在计算数量时,可以与已包装好的货物等量计算;生产伪劣产品,货物已经售出,但无法查明去向,只要可以确定货物的数量,金额计算可参照货值计算标准;共犯应对销售总额还是对各自的销售金额负责。在销售伪劣产品中实施组织和策划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的集团主犯要对集团全部销售金额负责。其他主犯在其参与、指挥的犯罪活动范围内,对全部销售金额负责。

  伪劣产品全部销售,无库存货物时,销售金额大于5万元,本罪既遂;销售金额小于5万元,不定罪。

  伪劣产品全部存货,未销售的,只要能够证明最终目的是为了销售时,货值金额大于15万元,本罪未遂;货值金额小于15万元,不定罪。

  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存货时,销售金额大于5万元,库存大于15万元,这时5万元是既遂,而库存金额是从重处罚的情节;销售金额大于5万元,库存小于15万元,这种情况仅定5万元销售金额,构成既遂。

  我们必须牢牢把握的标准是,其一,不允许折算。即不允许将销售金额折算为三倍的库存金额,或者将库存金额折算为1/3的销售金额。其二,出于刑法的谦抑性,销售金额可以并于库存金额中,但是库存金额不能并于销售金额中。

  非法经营罪中的犯罪数额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对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有以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4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依法从重处罚。”这是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定罪标准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1)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3)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第17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可见,此处是以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为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都是仅以非法经营数额为定罪标准。

  笔者建议,为了在新刑法中贯彻客观主义的刑法立场,在数额模式上应该采取非法经营数额,而废除违法所得数额。

  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犯罪数额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假冒注册商标罪以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以非法经营数额为计算标准;假冒专利罪以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侵犯著作权罪兼以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定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12月22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基于营利目的而非法从事的特定活动所投入和所获得的全部数额,包括被查获的半成品及其部件的货值。

  刑法第214条要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在实践中,由于大量商户销售不记账,资金往来使用现金,难以证明销售情况。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于“非法经营”的解释,以查获的货物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金额三者中,前者的外延最大,后者的外延最小,当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额达到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起刑点时,其经营数额必定会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这是不是意味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笔者认为不然,如果涉及非法出版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要么按照这些罪名定罪处罚,要么就是无罪,而不存在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的非法出版物的,则应根据非法经营罪来定罪量刑。

  当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成正比关系,而销售金额的大小与行为的危害程度成正比时,应当将“违法所得数额”改为“销售金额”。因此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改为“销售金额”更为合适。